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049號
TPSM,98,台上,3049,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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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
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載,將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洪瑞昇洪琦濱、吳若梅張仁忠等人因向其借款而交付以為擔保之支票、本票及印章等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予以偽造,偽造完成後持向李金發黃成雄廖國丕陳進華及其他不詳之人調借現款並為之擔保或以為債務之清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待該票據退票後,即在借款處所向徐龍豪等被害人詐稱如欲取回退票之票據及其餘空白票據,須清償票面金額或借款金額,徐龍豪等人信以為真,乃將約定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既不返還該等票據,並避不見面,徐龍豪等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張重凱,先後向林彩雲、蕭義文陳進華、乙○○、蔡麗雲邱芸慧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詐取財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之從刑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然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發票人興文堂印社(



負責人李碧濤)部分,其中支票號碼為「PV0000000」、「PV0000000」、「PV0000000」之三紙支票,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發票人李文表部分,其中支票號碼為「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之十一紙支票,其發票年、月、日均記載為「不詳」,另「RB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亦「不詳」,再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函所載(上更㈡緝字卷二第一二四、一三一頁),上述各支票似均未經提示,則上述各支票究竟有無經偽造完成?抑或因欠缺支票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之記載,而屬尚未偽造完成之無效支票?自仍有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徐龍豪等人默示同意其簽發使用等語。卷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中之KA0000000、KA0000000號支票二紙,除係由洪琦濱名義簽發外,並均有「洪琦浜」之背書,有該二紙支票背面影本可參(見偵字第一00八八號卷第三十七、四十三頁),該「洪琦浜」之背書如係真正,則該二紙支票如非洪琦濱所簽發,即應係經其同意而簽發,自無偽造可言;該背書如非真正而係偽造,則上訴人此背書部分所為,即另犯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且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容恝置不論。此部分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能調查審認,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㈢、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貳、一、記載「㈠、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以徐龍豪李碧濤(興文堂印社)、李文表洪瑞昇洪琦濱、吳若梅、張范秀珍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持有以行使調借現款或清償債務等情供認不諱」等旨,似已認定系爭偽造之支票各經上訴人為背書;另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其中之SW0000000號、編號五中之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號、編號七中之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背面分別有上訴人、張仁忠洪琦濱、廖國丕林香欽、吳瑋之背書,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



八二八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二三九0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六十四頁,見偵字第一00八八號卷第三十七、四十三、六十五頁,其中部分似為委託取款背書)。上述各支票之背書如係真正,即為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乃原審未查明上述背書之真偽如何,即於主文諭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無異就上述背書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侵占、詐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又依原判決主文、事實欄三及理由肆、二所載(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係上訴人偽造之支票明細,然原判決事實欄五則又認定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均為上訴人或張重凱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或預備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云云,其間顯然相互齟齬;另原判決理由欄三復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所偽造之支票退票後,「即在借款處所向徐龍豪等被害人詐稱如欲取回退票之票據及其餘空白票據,須清償票面金額或借款金額,徐龍豪等人信以為真,乃將約定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既不返還該等票據,並避不見面,徐龍豪等人始知受騙。」云云,似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亦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徐龍豪等人有無因此另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及金額若干?原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認定,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未予以論列說明,自有疏誤;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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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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