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3018號
TPSM,98,台上,3018,200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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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176巷1號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九六、一八五二九、一八七五六、一八九0七、一八九四
三、一九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丙○○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
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原審已
辯稱:伊因遭調查員之威脅恐嚇,於調查站供述各情非出於任意
性。調查員復向伊稱:若想交保就不要翻供,伊因當時非常疲累
,所以未在檢察官偵查中翻供,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亦非
出於任意性。乃原判決依憑調查員徐恕證述各情,即認甲○○
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於法有違。又甲○○李政勝夫妻私交
甚篤,扣案之金幣是甲○○送給李政勝之生日禮物,此由該金幣
交給李政勝配偶林淑珠後一直未拆開一節,即能證明。又甲○○
交付李政勝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係李政勝出國時委託其代購
珍珠耳環,林淑珠嗣已將該耳環及餘款四萬二千元返還甲○○
甲○○不可能提供李政勝性招待,相關帳冊中所記載之「李大哥
」,並非係指李政勝李政勝並非主管色情行業,且甲○○尚欠
林淑珠一百萬元,並無對李政勝行賄之可能,乃原判決為不利甲
○○之認定,亦於法有違。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
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每月行賄丙○○三萬元;
丙○○係因臨檢時未獲開門而打電話與甲○○聯繫,並非向甲○
○通風報信;丙○○苟有包庇甲○○情事,則其以查無實證結案
即可,根本無須查報違規事項,致甲○○遭斷水斷電;依甲○○
陳秋榮之電話通話內容,足見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前往查察時因未開門而無法進入,丙○○遂以電話要求甲○
○開門檢查,否則不要營業,丙○○並未通風報信;甲○○於電
話中要求丙○○以無照營業辦理,係屬對丙○○為關說之詞,丙
○○嗣進入現場檢查後,因查無經營色情實據,遂以無照營業結
案,並無包庇甲○○情事;林春桂確有從事按摩工作,丙○○
違反殘障福利法辦理,亦無何包庇甲○○情事;依陳坤清、楊宏
志、李世和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彼等確曾偕同丙○○前往臨檢,
甲○○並未對丙○○行賄。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
甲○○之認定,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僅以陳秋榮等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其時間較早而印象較為清晰,即逕認陳秋榮等人於警詢
中之供述得為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另原審傳喚黃
秀月等人而未到庭,乃原審就黃秀月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何以較
為可信,及何以不採黃秀月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供述各情,未詳為
調查釐清,亦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
甲○○多次抗辯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原審雖傳喚調查員桂宏正、徐恕就上情予以調查,然該二調查
員並非製作甲○○相關筆錄之人;依甲○○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
供述各情,及甲○○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其內記載訊問地點係台
北縣調查站等情,足見甲○○供稱:當時調查局人員誤導伊,檢
察官在調查站訊問伊,伊不知是檢察官訊問等情,係屬事實;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板肅字第0九
一一一一四一五二0號函覆稱:甲○○相關錄影帶已遺失,亦無
錄音等情;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釐清,復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權衡甲○○於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逕認甲○○上開供述各情係出
於任意性,並採為不利丙○○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
決認定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依憑甲○○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丙○○甲○○
未為交互詰問,甲○○上開供述各情,尚不得採為不利丙○○
定之依據;甲○○亦曾供述曾先後向李世和丙○○行賄,而李
世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甲○○於原審更審前已證稱:
伊並未向丙○○行賄等情。乃原判決於無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逕採甲○○之供述為不利丙○○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又依陳
坤清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及其所載工作紀錄簿內容與丙○
○所製作之現場紀錄相同,另參照許項橐相關供述之內容;第一
審法官於訊問陳坤清時,有誤認「遠東坊」地址之情形,亦未向
陳坤清提示工作紀錄簿,陳坤清係在不明瞭內容之情形下應訊,
尚不得認陳坤清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陳坤清於工
作紀錄簿上另記載有「警網」、「民眾檢舉館前東路二十六號十
一樓之二色情」,顯見陳坤清並非轉載丙○○所製作之資料。足
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陳坤清確與丙○○出勤查察「遠東坊」
丙○○並無偽造陳坤清署押情事。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
不利丙○○之認定,亦於法有違。另依楊宏志李世和相關供述
各情,足見丙○○係徵得彼等之同意而代彼等為簽名,且丙○○
確有至現場查察,而其由丙○○一人或多人在上簽名,並不妨礙
相關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難認丙○○主觀上有偽造彼等署押之
犯意。乃原審未詳細調查楊宏志李世和於事實審法院供述之內
容,即認彼等嗣後供述各情係屬迴護丙○○之詞,而為不利丙○
○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或說明:丙○○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時,先以電話告知甲○○,或
又論述:可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丙○○並無前往執行取締
之意,其亦未前往「新貴族」臨檢。其就丙○○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是否有前往「遠東坊」實施查察,前後之論述說明不盡
一致;依許項橐所供述之內容,參照甲○○相關之電話通話內容
,足見丙○○確有前往「遠東坊」實施查察,乃原判決未說明許
項橐有利丙○○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丙○○論斷之理由
,均於法有違。又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調至後埔派出
所任職,不知「遠東坊」、「新貴族」是否經營色情行業,且「
遠東坊」、「新貴族」於警方臨檢時均拒不開門,有甲○○、許
項橐、李世和相關供述各情,及板橋市民檢舉函所載內容可證。
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臨檢時,「遠東
坊」拒不開門,此有甲○○電話譯文中記載:「看到穿制服的不
管認不認識都不要開門,今天是認識的他們沒開沒錯,是富郎來
」等情可證。丙○○乃運用辦案技巧打電話與甲○○,而依丙○
○與甲○○之電話錄音內容以觀,係丙○○主動告知甲○○要以
無照營業查報,並非甲○○要求丙○○僅查辦無照營業,上開電
話錄音內容等並不能證明丙○○有犯罪情事;依許項橐、林春桂
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林春桂確有於「新貴族」從事按摩及護膚工
作,丙○○於查無色情實據下而以違反殘障福利法送辦,並無何
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丙○○查察「遠東坊」、「新貴族」時,
確未查獲有色情不法行為,丙○○以無照營業及違反殘障福利法
告發,並無何犯罪情事。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以推論之詞
為不利丙○○之認定,於法有違。㈣、丙○○於原審辯解:丙○
○前往「遠東坊」、「新貴族」查察,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戶口查
察作業規定為之,倘履查不遇受查察人,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
得與查察人約定時間查察,並不涉及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參酌證人蘇松發於調查站供述各情,亦足見丙○○前往「遠
東坊」、「新貴族」,係屬勤區查察而非實施臨檢。至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事由欄中雖記載「臨檢」等情
,惟此僅係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七㈠,於勤務中發現符合臨
檢要件之對象而為此記載。丙○○甲○○之電話錄音內容,並
不能證明丙○○有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乃原審未詳
細斟酌上情,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丙○○論斷之理由,即
逕為不利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
略稱:㈠、乙○○自調查站詢問時起即為相同內容之辯解,又細
乙○○所書具字據之真意,及參酌甲○○於調查站及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字據所載股權四分之一租給甲○○之真意,係指乙○
○股份給伊經營,乙○○不管事,乙○○全權交給伊經營,乙○
○每月拿三萬元的意思;華繼鼎證稱:「我看過乙○○來,但不
是常常看到,乙○○沒有管什麼事」;甲○○供承:「新貴族」
每日營業額四萬元至五萬元,則乙○○苟係「新貴族」之股東,
何以乙○○每月僅固定收取二萬七千元等情,足見乙○○並無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調查說明,
於法有違。㈡、依許項槖、黃健國林春桂華繼鼎鄭榮福
田晴輝所供述之相關內容,彼等均未供述乙○○係「新貴族」之
股東。陳秋榮並於第一審供稱:乙○○的房子租給甲○○開店,
乙○○是否是合夥人伊不清楚;甲○○供稱:乙○○不過問「新
貴族」之人事;許項槖、黃健國林春桂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明「新貴族」有從事「全套」及「半套」之服務,然並不能證明
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乙○
○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論斷之理由,於法有
違。又乙○○一再爭執甲○○供述之證據能力,乃原判決逕認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得作為證據;原審就甲○○
分十期每月給付乙○○二萬七千元,其性質究係頂讓金或係租金
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為不利乙○○之認定,亦於法
有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犯行,係以陳秋榮鄭榮福田晴輝、許項槖、林春桂黃健國
黃秀月華繼鼎於警詢之供述,依彼等相關筆錄之記載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又彼等供述各情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彼等於警
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憑信性甚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彼等於警詢中供述各
情得作為證據。甲○○雖辯稱: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係調查員及檢察官要伊配合承認,才能儘速交保回家,伊因
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證人即當時配合調查之調查員桂宏正及
徐恕均證稱:並無對甲○○為非法取供等情事,並不能證明調查
員或檢察官對甲○○有何脅迫取供情事;甲○○於案發時正值閱
歷豐富之盛年,其智慮健全且能主導經營護膚中心,相關社會經
驗顯較平常人為強,應無於其所辯之情形下,即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甲○○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各情得作為證據。訊據甲○○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伊所開設之「新貴族」、「遠東坊」均非色情行業,伊交付李政
勝黃金紀念幣係供作紀念,伊另交付李政勝五萬元,則係託其出
國時代買珍珠,伊未提供李政勝性招待,亦未與陳秋榮行賄鄭文
龍,交付與莊翔麟者係會款款項,亦未曾行賄丙○○云云。然查
甲○○所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下稱「面子問題」
),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有第
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即甲○○妨害風化案卷
可稽。又甲○○確曾對李政勝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等情,業據甲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秀月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登載之日曆、黃金金幣照片影本、李
政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參酌甲○○李政勝關係
密切,苟非李政勝確曾接受甲○○性招待,衡情甲○○應無在帳
冊上記載招待李大哥,且為不利李政勝供述之可能,況黃秀月
證稱:李政勝曾在店裡作過「全套」服務等情明確;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明確供承:五萬元係資助李政勝出國之費用;李政勝
係高階警官,甲○○則係色情業者,甲○○交付黃金金幣與李政
勝,顯非朋友間之禮尚往來等情以觀,堪認甲○○上開自白各
係屬事實。依甲○○相關供承各情,及陳秋榮鄭榮福田晴輝
、許項槖、林春桂黃健國華繼鼎、池美齡、黃秀月證述各節
以觀,堪認甲○○陳秋榮蕭榮山鄭榮福田晴輝等人,確
在「新貴族」、「遠東坊」共同經營色情行業,且甲○○、陳秋
榮、蕭榮山鄭榮福田晴輝等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之犯行亦
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甲○○確曾對莊翔麟、鄭文龍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賄等情,業據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明確,核與陳秋榮
華繼鼎相關證述各情相符。參酌甲○○莊翔麟二人於電話中
,確曾相互洽談甲○○應給付之款項;陳秋榮曾於電話中向甲○
○催促:「鄭官那邊一直在催」等情,有相關之電話錄音譯文附
卷可證;鄭文龍曾帶隊臨檢「新貴族」多次,嗣曾未再積極取締
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可證。堪認甲○○
白各情係屬事實。至莊凱麟雖證稱:莊翔麟幫伊代收甲○○等之
會款云云。然甲○○陳秋榮莊翔麟間,就所謂互助會之相關
情節供述不一,且與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不符。況甲○○等亦
無遠至台南地區,參加並不認識由莊凱麟所召集互助會之理。莊
凱麟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㈡、原判決認定
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以甲○○林春桂於警
詢之供述,依彼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且供述各情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記憶應較為清晰而憑信性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各情得為證據
。又彼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訊據丙○○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甫於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調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不知轄區內之甲
○○有無經營色情行業,如何能予以包庇。又伊在八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上,先後簽署「陳坤清」及「楊宏志」、「李世和」等人之署
押,係事先已與彼等聯絡好,而依慣例由伊代為簽名,並無偽造
情事。又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上,記載許項橐僱用明眼女子林春桂為人做頭頸部
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膚,係根據許項橐口述而記載,並非故為不
實之登載。另伊與甲○○之電話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伊有收受
賄賂情事云云。然查丙○○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值班人員告知民眾打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伊於
當晚前往臨檢查獲許項槖無照營業等情。又伊依警局交辦公文查
報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貴族護膚」臨檢,發現
林春桂違反殘障福利法等情,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
年九月二日板警行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派出所交辦公文查報單、八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影本在卷可證。參酌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前往「遠東坊」前先以電話告知甲○○甲○○在電話中對丙○
○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而丙
○○答:「好」等情,有相關錄音內容可憑;丙○○於第一審審
理中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實施臨檢
前,有打電話通知甲○○,伊不知何以要先告知甲○○。又伊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在「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署陳坤清楊宏志李世和之署押
,並未受陳坤清等人委託,係為績效,求好心切,才如此做,且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檢現場時,林春桂並無為人按摩情事等
情;李世和陳坤清楊宏志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彼等並未
丙○○於上述時間,臨檢「遠東坊」、「新貴族」,亦未在上
開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林春桂於調查站供稱:警方未前往館前東
路三十九號三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
身按摩情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
場紀錄」及筆錄,係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
名及按指印,因甲○○說製作筆錄內容係為客戶進行頭部按摩,
與伊登記之美容從業人員有關,伊亦認為並無不妥,乃同意前往
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伊已下班,係甲○○打電話叫伊去後埔派出所填筆錄等情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打
電話與花名「妞妞」之女子,請其出面以美容師名義作人頭,供
丙○○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辦,嗣因該女子無法外出而未出面,
始由林春桂以美容師名義前往後埔派出所作筆錄等語以觀,堪認
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又丙○
○確有向甲○○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甲○○於調查站供述明確
,而丙○○苟非確有向甲○○收受賄賂情事,衡情其無甘冒不法
,先後偽造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以回
應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之舉止。又丙○○既違法包庇甲○
○,衡情甲○○亦無恩將仇報設詞誣陷丙○○之可能。堪認甲○
○不利丙○○供述各情係屬事實。至後埔派出所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之工作紀錄簿上,事後雖由陳坤清簽名並記
載:「警網」、「民眾檢舉館前東路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二色情,
經前往製作臨檢表,並以無照營業」等字,顯係陳坤清事後依據
丙○○所填資料轉載,並不能為有利於丙○○之論斷。又陳坤清
李世和楊宏志嗣後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丙○○之詞,均
不足採信。依丙○○甲○○於電話中交談各情,堪認丙○○
有包庇甲○○經營色情行業情事。丙○○雖辯稱:因「新貴族」
、「遠東坊」經常深鎖,伊臨檢前通知甲○○係辦案之技巧,避
免吃閉門羹使然。惟查該二店之每日營業收入甚多,衡情應無於
平日有經常深鎖情事,其於正常營業時間應可從容從事,丙○○
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原判決
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犯行,係以甲○○、許項槖、林春桂、黃健
國、鄭榮福田晴輝黃秀月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依彼等警詢筆
錄所記載之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彼等供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思,而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其記憶較為清晰
而憑信性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彼等
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均得作為證據。訊據乙○○雖否認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約於八十四年初,與朋友共同以四
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向陳秋榮頂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房屋,本
欲經營油壓坊而約花二十萬元購置冷氣及裝璜,嗣因對該行業不
熟不知如何經營,伊乃去找陳秋榮甲○○,希望將該房屋頂讓
與彼等經營,當時伊不願意再加入為股東,最後雙方講好伊不入
股,而將冷氣及裝璜等設備以二十七萬元租給他們,分十個月每
月以支票或現金給付二萬七千元,迄今已給付七至八個月,有伊
甲○○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等語。然查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新貴族)伊持有二分之一、陳秋榮乙○○各四分之
一等情明確,上情並有乙○○簽立之書面在卷可證。參酌甲○○
、許項槖、林春桂黃健國鄭榮福田晴輝華繼鼎黃秀月
相關供述各情;現場經警搜扣得帳冊三本及現款一萬三千一百元
甲○○供述:乙○○等有在上開店裡為「全套」消費,足見乙
○○知其投資之護膚坊係經營色情行業;甲○○於原審更審前明
確供稱:「因二個月未賺錢,又積欠房租三月,股東不高興,乙
○○才說要淨拿三萬元並消費三次,後來又說不消費,只拿二萬
七千元。我有時給現金,有時開現金支票。他不過問新貴族之人
事,字據是我寫的,有見證人,約定乙○○股份還存在,不得轉
讓、轉租,若違約則放棄股權。後來結束後我有還押金二十萬元
之四分之一給他。四分之一股權是十二萬五千元,總資本是五十
萬元。」;甲○○供述:「新貴族」每日營業額約四萬元至五萬
元等情,乙○○每月自得依其持股分得一定之利潤等情。堪認乙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三人否認辯解各情
,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丙○○連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
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於判決
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各情係出於任意性,陳秋榮黃秀月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
證據能力,並非單憑陳秋榮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各情,其時間較早
而印象較為清晰,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陳秋榮
黃秀月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三人確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且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
原判決就上訴人三人相關辯解各語,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
捨之理由;乙○○上訴意旨援引許項槖、黃健國林春桂、華繼
鼎、鄭榮福田晴輝陳秋榮等人相關供述各情,並非即能為有
利於乙○○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上開證人相關供述各語,未逐
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均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各情係出於任意性,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等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稽
諸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援引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依原判決之記載該等筆錄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製作(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行、
第二十一頁第十八行)。則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詢問甲○○
縱未錄音,或所錄製之錄影帶縱事後有遺失之情形,均不能指調
查站及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權衡甲○○
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即採甲○○上開供述為
不利丙○○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屬誤會。原審更審前
已命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由丙○○原審選任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其為交互詰問,審判長並同時訊問丙○○:「是否要詰問
甲○○?」丙○○答稱:「沒有」(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
八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七頁)。丙○○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對甲○○未為交互詰問云云,並非
有據。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係認定丙○○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並未偕同陳坤清或偕同楊
宏志、李世和,前往「遠東坊」、「新貴族」臨檢,乃丙○○
後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分別偽造陳坤清
楊宏志李世和之署押,而有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等情
,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認定上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縱認原
判決有如丙○○上訴意旨㈢所載行文未臻完善之情形,及漏未說
明許項橐相關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丙○○論斷之理由,
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被告對犯罪之辯
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尚非即能
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
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一一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原判決
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丙○○相關辯解不足採信,其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等情明確。而丙○○如上訴意旨㈣所載辯解
各情,並非即能為有利於丙○○之論斷。原判決就丙○○上開辯
解各情,縱未一一加以指駁,而有欠周全,然於判決既不生影響
,自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
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
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丙○○乙○○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又丙○○
乙○○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
縱就丙○○乙○○上訴意旨所稱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
利於彼等二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
,審判長問丙○○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丙○○、乙○
○及彼等二人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二宗第
四十九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丙○○乙○○在本院又為
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
訴人三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牽連犯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
丙○○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但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丙○○竟復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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