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ange P
Limited.
代 表 人 甲○○○○○ (D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7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 商標(圖樣中「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 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889 號商標。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於97年4 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602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認 為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 文前段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 。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無據,而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智慧局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 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㈠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註冊在 先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著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暨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鑒於原告長期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 式賽車與小型賽車運動之事實,及兩造商標之汽車電子商品皆 屬於輔助汽車行動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傳輸方式,是 否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或使用兩商標商品時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
㈡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 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堪稱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係全球知名的行動通信 業者,其營業核心係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 務,包括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網路電話及網際網路相 關之商品及服務。原告之據以異議「ORANGE」商標係為原告 公司名稱「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 」之特取部分。原告當初設計該商標時,係特別採 用一圖樣醒目、樣態特殊且外觀顯著之商標,以藉之於競爭 激烈之行動電話市場中,與同業之服務相區別,並使消費者 一見「ORANGE」商標即可知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原 告經過密集的選用程序,外文「ORANGE」雀屏中選,因此原 告便以此具多種意思但與通訊業無任何關聯之普通文字,作 為表彰其服務及相關商品商標,並根據該文字衍生出「 ORANGE DEVICE 」等系列商標使用在各類商品與服務上。 2.原告於1993年創用「ORANGE」商標後,旋於1994年4月又創 用出「ORANGE DEVICE」,「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等ORANGE系列商標,並首先於英國使 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隨後於1998年,原告透過其全 球各地被授權人開始在香港、以色列、瑞士、澳洲、比利時 、印度、多明哥、法國、泰國、丹麥、斯洛伐克及羅馬尼亞 等世界各國使用「ORANGE」商標於通信網路服務上。隨著原 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在前述國家廣泛 使用下,原告更擴及其商品/服務至以下項目:第9、12、14 、6、18、21、25、26、28、31、35、36、37、39 、41、42 類。此外,原告除了為世界各國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註冊商標所有人外 (參酌原告於96年4月10日提出 智慧財產局異議理由書中附件三:SCA:2 原告於世界各國註 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註冊列表;SCA:3 於亞太地區註冊之註冊證影本;以下就原告於96年4 月10日 提出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理由書中的附件,簡稱為『原附件』 ) 。原告在中華民國也註冊許多ORANGE商標,例如: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第183709號、第0000000 號、第167308號、第
171360號、第186470號、第171404號、第183009號、第80 8939號、第101586號「ORANGE」商標、第809160號,第1024 88號「ORANGE DEVICE 」商標,第998139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 」商標,第134484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994850 號「ORANGEVENTURES」商標及第165612號「ORANGE VENTURES」商標等,足見原告對該商標保護不遺餘力。 ⒊原告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投入大量時間 、金錢及心力予以推展經營,並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宣傳活 動及原告獨家贊助之活動:
⑴1994年4 月28日第1 個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甫推出 即受到英國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大量廣告宣傳,其中包 括:英國國內及國際性報紙廣泛之專文報導,包括South China Morning Post,The Weekly Telegraph 及於英國 以外之國家( 包括非英語系國家) 報攤上買得到之刊物 The Financial Times ,The Times 及The Sunday Times 。 原告推出其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期間,相關報紙廣告之閱 讀率調查顯示有90% 英國民眾可看到「ORANGE」及「 ORANGE DEVICE 」新興行動電話服務;同時原告也持續且 定期於各種媒體刊登廣告,並於所有廣告及宣傳品上均明 顯標示出「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包括利 用在英國及世界各國流通之報紙(The Daily Telegraph 、The Daily Mail),在航空座艙雜誌High Life ,歐洲 之星列車Eurostar Magazine,全球國際機場等刊登宣傳廣 告。(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16-21 ) 。1994年4 月至1994年7 月產品推出期間,原告花費超 過1 千3 百萬英鎊在宣傳「ORANGE」網路服務及輔助設備 。1995年尾,BBC 電視台播出Money Programme 節目中也 曾介紹原告及其「ORANGE」品牌網路服務。藉由衛星播送 ,已有許多國家民眾看過該節目。原告之產品推出時高度 宣傳行為及後來就「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持續且廣泛之行銷活動,已使得「ORANGE」文字及「 ORANGE DEVICE 」圖形之系列商標成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 務之顯著標識,而該等商標在英國境內及世界各地已足稱 為「著名商標」。
⑵查原告以參加商展、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方式強力促銷其「 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各類商品及服務, 並積極於其所參與贊助活動中宣傳「ORANGE」及「ORANGE DEVICE」等商標。這些活動中有許多活動不僅只在英國舉 辦,也在全球各地舉辦,如理想家家具展、教育展、歐洲
服務管理展(Service Management Europe) 、BBC 世界園 藝展( BBC Gardeners World 、Glastonbury Festival) 及其它音樂嘉年華會、農業展、運動比賽及文化節目等各 種活動( 參原附件三:SCA:22是1995年、1996年、1997 年及1998舉辦之活動及展示會,以及國際音樂節之贊助活 動資料) 。上述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會場上皆以醒目方式展 示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吸引來自世界各地觀光客 及洽商者對原告專業品牌之印象。
⑶原告獨家贊助各種全球性之活動:例如①Test Cricket板 球贊助賽( 贊助運動比賽,包括1994年及1997年舉辦之 Test Series 及One Day International 板球比賽) ;② Orange小說獎-此為享譽國際、針對全世界以英文寫作之 女性作家為對象之年度文學大獎,許多英國國內及國外報 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此活動;③Orange劇本創作獎- 此獎項於一九九八年五月舉辦坎城電影獎中頒發,許多報 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包括Screen International這 類國際性雜誌;④Orange英國電影獎- 原告曾贊助1998年 、1999年、2000年、2001年及2002年舉辦之英國電影獎(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3-26) 。 ⒋原告「ORANGE」商品/服務之全球營業額: ⑴1994年至1998年期間原告商標之全球營業額及1999年至2000 年期間於英國營業額如下:
┌──────────┬─────────────┐
│年 度 │總營業額 (英鎊) │ U
├──────────┼─────────────┤
│1994 │ 23,493,000 │
│(1994 年4 月28日推出│ │
│營業服務) │ │
├──────────┼─────────────┤
│1995 │113,311,000 │
├──────────┼─────────────┤
│1996 │376,801,000 │
├──────────┼─────────────┤
│1997 │634,704,000 │
├──────────┼─────────────┤
│1998 │916,700,000 │
├──────────┼─────────────┤
│1999 │1,489,143,000 (僅於英國) │
├──────────┼─────────────┤
│2000 │2,495,148,000(僅於英國) │
└──────────┴─────────────┘
請注意1999年至2000年期間之全球營業額比上表所示英國 部分還多出許多,因為還得再加上ORANGE網路1999年後於 香港、以色列、比利時、瑞士及澳洲等國營運之營業額及 2000年後於印度及多明尼加共和國營運之營業額。 ⑵前列全球總營業額中,電話手機及相關配件銷售額如下: ┌───────┬────────────────┐
│年 度 │電話手機及相關配件之售額 (英鎊)│
├───────┼────────────────┤
│1994 │11,089,000 │
├───────┼────────────────┤
│1995 │14,377,000 │
├───────┼────────────────┤
│1996 │109,844,000 │
├───────┼────────────────┤
│1997 │143,346,000 │
├───────┼────────────────┤
│1998 │212,506,000 │
└───────┴────────────────┘
⑶1994年至1998年間原告商標之全球廣告費用如下: ┌────┬────────┬───────────┐
│年 度 │廣告費用( 英鎊) │總宣傳費用 │
│ │ │(包括廣告費用)(英鎊) │
├────┼────────┼───────────┤
│1994 │13,126,000 │23,074,000 │
├────┼────────┼───────────┤
│1995 │12,447,000 │25,772,000 │
├────┼────────┼───────────┤
│1996 │22,369,000 │49,037,000 │
├────┼────────┼───────────┤
│1997 │29,150,000 │57,997,000 │
├────┼────────┼───────────┤
│1998 │31,464,000 │59,631,000 │
└────┴────────┴───────────┘
⑷原告公司集團經歷強勢增長,ORANGE集團於2004年總收益 為196.7億歐元,較前一年(2003年)同一時期增加10.4%。 2006年12月31日,France Telecom 報告收益517億歐元(不 包括來自ORANGE企業服務及設備銷售之利潤)。到2007年12 月31日為止,ORANGE集團之合併銷售額為529億歐元。原告 ORANGE品牌是France Telecom Group主要品牌且現今在英
國及其他地方普遍已被認為是最成功、知名而且具高能見 度名牌之一。原告已花費巨額支出在全世界促銷ORANGE品 牌。從1994年到1996年,在英國每一年花在廣告及推廣 ORANGE品牌之總金額超過1 千萬英鎊。從1997年到2004年 ,每一年全世界總金額支出已超過5 千萬英鎊。2006年年 度廣告推廣贊助及品牌宣傳費用總計為13億5 百萬歐元。 ⒌原告就其「ORANGE」商標向全球消費者所作更廣泛之宣傳促 銷活動,特別標榜原告「ORANGE」商標之國際漫遊活動: ⑴原告「ORANGE」電信網路用戶可在世界各國使用其ORANGE 行動電話。自2000年6 月12日開始( 早於系爭註冊第1238 889 號商標之申請日前約6 年) 原告用戶在全球99個國家 都可作國際漫遊及使用其「ORANGE」行動電話,其中也包 括台灣。原告目前和台灣六家通信業者簽有手機漫遊服務 合約,利用這些業者的網路,使用ORANGE英國網路的顧客 在台灣可使用其ORANGE手機;這六家網路業者分別為:中 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東榮電信、台灣大哥大、 泛亞電信(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2 -7)。使用數家台灣通信網路之顧客在香港時亦可利用手 機漫遊ORANGE網路。加上在各地許多手機零售商及資訊架 上都備有ORANGE香港網路商製作之中英文印刷資料,提供 資訊協助顧客及海外觀光客到香港時漫遊ORANGE網路,其 中也有許多媒體的新聞報導都曾在台灣銷售的刊物上刊載 過、或是置於香港國際機場內、或經由其他方式讓台灣民 眾看到(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C:1), 原告商標已為台灣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
⑵原告在網路上擁有技術先進且網頁美觀之全球網站,無論 位於世界何處都可連線上網瀏覽,據各網站內容及網址之 不同,原告為數眾多之網站可細分如下:(a) 英國總公司 網站,網址為www.orange.co.uk;(b)www.orangeprize. com係有關ORANGE小說獎及ORANGE有聲書贊助活動;(c)w ww.orange.com係ORANGE主要的國際性網站料;(d)www. orangephonerental.com 係一針對到美國旅遊觀光客提供 手機租賃服務之美國網站。其他所有有舖設ORANGE電信網 路國家如英國、澳洲、比利時、印度、以色列、香港、瑞 士、法國、多明尼加共和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及丹麥 也均有特別建置ORANGE網站(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 原附件三:SCB:9-14) 。
⒍原告以「ORANGE」為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用以行銷其「ORANGE 」品牌之資料曾獲得產業界諸多獎項:
⑴獎項包括:What Cellphone雜誌評選之1994年至1995 年
「最佳網路顧客服務」、Mobil News1995年「最佳顧客服 務」、1995年「最佳廣告行銷」、1995年行銷協會之「年 度品牌」、1996年「年度多媒體廣告獎」、Campaign雜誌 1996年「年度廣告主」、IPA1996 年「廣告成效獎」、Ma rketing 雜誌之1996年「最佳設計獎」、「年度廣告主」 、1997年3 月Mobil News「最佳顧客服務」、1997年6 月 「最佳網站」、Financial Times 企業贊助協會之「最佳 新進贊助商」及1997年6 月「藝術獎」、What Cellphone 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1997年10月所作之調查結果 「最佳加值服務行動通信網路」、「年度多媒體廣告」及 1997年10月媒體週評選之「1997年金牌獎」、1997年12月 號What Cellphone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評選之「 年度網路」(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 15)。
⑵1999年12月,原告顧客通訊出版品共為原告贏得5 項大獎 ,分別是:(a) 兩項由出版商協會(APA) 針對ORANGE 的O Magazine所頒發之顧客雜誌獎,分別是「最具效益之消費 出版品」及「最具效益之資訊技術或電信出版品」;(b) 3項由直銷協會(DMA) 就原告的WILDFIRE服務受件人清單 所頒發之創新郵件獎,分別是獲贈金牌獎之「直接銷售及 品牌建立之策略使用」及「產業創新發展」,以及獲贈銀 牌獎之「最多消費者郵購量」(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 及原附件三:SCB:16-21)。
綜觀原告據以異議「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商品/ 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狀況、註冊 保護等情形,足認原告商標已達到「著名商標」程度。㈢原告在長期花費鉅資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車隊下,原告「 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知名度已為全球賽車與 汽車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
⒈查2000年3 月原告宣布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 約新台幣45億 5千萬元) ,贊助車隊參加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該車隊 即為全球知名的「Orange快箭隊(Orange Arrows) 」。由於 原告為此賽車車隊主要贊助商,也使「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球超過五百億人次觀看F1一級 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眼前。特別是投資F1一級方程式賽車 車隊需要極高贊助金,原告不惜花費鉅資投資3 年7 千萬英 鎊( 約新台幣45億5 千萬元) 贊助「Orange快箭隊」,其贊 助金額之高僅次於BMW 贊助F1一級方程式BMW 威廉車隊( Formula One Williams Team)的5 年1 億英鎊( 約新台幣65 億元) 及賓士Mercedes贊助F1一級方程式麥拉倫車隊
(Formula One McLaren Team)的5 年2 億英鎊( 約新台幣13 0 億元)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7; SCB:1)。
⒉每年3 月至10月是F1一級方程式車賽賽季,2000年、2001年 及2002年比賽地點分別為:澳洲墨爾本,巴西聖保羅市,聖 馬利諾共和國,英國銀石,西班牙巴塞隆納,德國Nurburgr ing ( 歐洲盃) ,摩納哥蒙特卡洛,加拿大蒙特婁,法國Ma gny-Cours ,奧地利Al-Ring (2000 年) ,奧地利Zeltweg( 2001及2002年) ,德國Hockenheim,匈牙利布達佩斯,比利 時Spa-Francorchamps ,義大利Monza ,美國Indianapolis ,日本Suzuka,馬來西亞吉隆坡。只要在F1一級方程式賽車 大賽之賽季舉辦賽事的各國,隨時皆可看見原告「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標示在Orange快箭隊的賽車車體 、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此外, 報導車賽的報紙雜誌、網站及賽車路線場邊的廣告板及其它 媒體也都有該商標畫面。
⒊原告於賽車網站上也提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至今之F1 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各賽季資訊,特別是有關原告贊助之 Orange快箭隊之各種報導等( 原附件四:有關Orange快箭隊 之資料,包括2001年參加加拿大、西班牙、巴西、澳洲及馬 來西亞各地比賽場邊使用之廣告照片乙份) 。在國際資訊交 流頻繁之今日,台灣民眾也可透過國內外報紙、雜誌之體育 活動報導取得Orange快箭隊訊息,台灣民眾對原告「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應相當熟悉。 ⒋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台灣之電視報導: 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亞洲係由Star TV 電視台( 亞洲區 唯一之轉播平台) 轉播,原告與Star TV 簽有合約,因而取 得播放比賽時大量的廣告時間,是以所有在台灣可收看Star TV體育台節目的觀眾都可看到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 ,並看到原告對「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所為 之廣告宣傳。檢附原告於2002年賽季使用之「ORANGE」及「 ORANGE DEVICE 」商標之媒體廣告資料及相關證明( 原附件 五) :
⑴有關Star TV 在亞洲地區以8 種語言播放節目及提供重要 體育活動之基本介紹資料。其中在亞洲、亞澳地區、印度 及中東共53個國家收看Star TV 節目的觀眾超過3 億人。 ⑵Star TV 電視頻道於亞洲、中東及亞澳地區播放節目表, 台灣部分有特別註明在台灣有83% 家庭收看Star TV 節目 。
⑶一篇標題為「MPG 媒體策劃群Star TV 詳細資料」文章,
該文章列舉出原告與Star TV 共同為2002年F1一級方程式 賽車季所擬之合作事項。文章第2 頁表示Star TV 體育台 在台灣播放戶數達5 百35萬3 千戶,且在所有排名國家內 為體育頻道收視人數第3 高之國家,僅次於中國大陸及印 度。其中該文章第3 頁提到原告於2002年賽季取得之穿插 廣告,分別有:
①600 支Star TV 自製之節目預告帶,用於預告即將播出 之比賽節目,每次預告均會表示原告為該活動的主要贊 助商。
②204 支宣告原告為贊助商之節目插播帶,於節目開始及 結束時播放。
③408 支於節目及主廣告之間所播放之「迷你廣告」,播 放時間僅有數秒鐘,於廣告時段的最後階段播出。原告 的「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會在這些廣告 中出現,而每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均會予以播放24 次。
④612 支電視廣告帶,每支廣告長達30秒,每場F1一級方 程式賽車大賽會予以播放36次。
⑤有關2002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原告買下Star TV 廣告時段之媒體播放表。
㈣參加人之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與原告著名之「ORANGE」 及「ORANGE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及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就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比較如后:
本件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係由主要部分英文「ORANGE 」加上註冊人已聲明不專用的附屬部分「Electronic」所聯 合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商標及「ORANGE DEVICE」商標係以英文ORANGE為主要商標圖樣。由於兩造商 標之主要部分皆為英文「ORANGE」( 中文意義為橘子) ,一 般人購買商品時也以「ORANGE」文字作為主要識別品牌;是 以兩造商標在觀念上皆與人有橘子之意,加上兩者在設計概 念及外觀上極為近似,讀音也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系爭商標極易引起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 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之指定汽車用商品與原告所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 賽車之商品為相同或相關連商品:
查原告自於2000年3月宣布投資3年7千萬英鎊(折合新台幣約 42億元)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此計畫使得「
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球超過 五百億人次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眼前。特別是原 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鮮明的標示在賽 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 報導車賽的報紙、雜誌、網站及賽車路線場邊的廣告板及其 它媒體也都有該商標的畫面。尤其在台灣有83%的家庭可以 透過Star TV 體育台節目可看到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 ,並可以看到原告對其ORANGE商標所為之廣告宣傳,是以台 灣民眾對原告之ORANGE商標非常熟悉。惟查系爭商標不但採 用與原告著名商標近似之「ORANGE設計圖」,且所指定之「 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 第9 類) 與原告 於全球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所贊助之車隊設備為完全相同或 為相關聯商品(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7 ; SCB:1) 。
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若由參加人取得註冊使用,必定會對 原告多年來使用「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所建 立之商標信譽造成損害,並會對國內外一般消費大眾造成欺 罔及混淆,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
㈤原告除為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Orange快箭隊(Orange Arrows) 」主要贊助商外,至今仍持續贊助國際小型賽車運動 ;同時業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電子商品。惟被 告於處分時竟不參酌上述事實,亦怠於說明不採取相關證據資 料理由,被告處分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皆有重大明顯瑕疵: ⑴原告除先前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享有盛名外,雖之後 未繼續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但至今仍持續提供資金 協助研發「Orange快箭隊」的小型賽車並贊助Karting 賽車 活動。原告之Orange快箭隊之Karting 賽車網站為www.oran gearrowskarting.com ;是以足證原告並未停止對賽車活動 之支持與贊助。原告為擴展其商業領域至交通運輸業,也藉 由設計「ORANGE」汽車或公車外型,在各國提供Orange Bus 公車搭載服務,(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之原證二號) : ①「Orange快箭隊」小型賽車資料/圖片乙份。 ②「ORANGE」汽車/公車外型設計圖。
③「ORANGE」公車搭載服務之時刻表。
④ 在印度之「ORANGE」公車及公車站牌圖片。 ⑤ 在西非喀麥隆之「ORANGE」公車圖片乙份。 ⑵原告除將「ORANGE」商標使用於電信商品/ 服務外,業已多 角化將「ORANGE」商標使用在汽車電子商品上,即「電子全 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 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商品上( 參訴願參加理
由書之原證三號: 「ORANGE」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及衛 星導航系統等商品資料乙份) 。由於原告之上述汽車電子商 品不但通常結合汽車使用,同時也結合通訊設備或手機使用 。尤其,汽車駕駛者經常會將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或手機內之 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設定儲存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 使用;同樣的,汽車駕駛者也會將系爭商標之「輪胎壓力錶 」商品設定儲存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顯示。是以當一汽 車車主同時儲存使用原告之「ORANGE」品牌的車用衛星導航 系統(GPS) 及參加人之系爭「ORANGE及圖」的之輪胎壓力錶 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時,汽車電子儀表板上將同時顯示 之兩種不同商標所有人之「ORANGE」車用商品字樣,是以系 爭商標之存在確實會造成汽車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產 生混淆誤認,並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此外,經原告進一步 查詢參加人之公司網站www.orange-electronic.com 資料後 發現,上述情形確實業已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特別是 參加人在其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指出:「Orange's TPMS 是 遠超過你的想像力。不只汽車後照鏡、音響、數位視訊影碟 、數位時鐘及儀表板顯示器可顯現輪胎資訊,你的個人手機 在你爆胎前將會警告你」( 證一號:參加人商標商品之使用 態樣資料乙份) 。由此證實,由於參加人的「輪胎壓力錶」 商品的使用可能位於原告Orange品牌的GPS 全球定位系統裝 置旁邊( 證二號:原告車用GPS/手機商品資料乙份) ,而且 參加人於公司網站上更建議有關輪胎胎壓的資訊應經由手機 ( 這 也可能會是原告ORANGE品牌手機) 發送給用戶。 ⑶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1 月,在經濟部 公司產業登記之類別為「電信及通訊相關業及通訊器材業」 ,與原告所營之通訊主業完全相同。
查原告之汽車電子商品「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 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 儀器」等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之「輪胎壓力錶」商品皆是屬 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方式進行傳 輸,既然兩造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之商品類別上,功能上及 傳輸媒介上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在同一個銷售場所購買相 關聯之兩種汽車電子商品時,很難不會構成混淆誤認。 ⑷原告為保護名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汽 車類相關商品( 第12類) 之權益,已在全球為該商標申請註 冊並獲得保護,例如:香港、紐西蘭、馬德里國際註冊、韓 國、澳洲、中國、巴西、南非、馬來西亞、加拿大、以色列 、印度、泰國、英國、摩洛哥、歐盟、蓋亞那、比利時、瑞 士、多明尼加共和國、萬那度共和國、英屬澤西島、直不羅
陀等國家(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原證四號:全球各主要國家之 第12類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 。由此足證,原告對於多角化 經營車用電子商品/ 服務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品牌的保護,實不遺餘力。
綜上所述,原告除為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Orange 快箭 隊(Orange Arrows) 」主要贊助商外,至今仍持續贊助小型 賽車運動;同時原告業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 電子商品等事實。惟被告在為行政處分時,竟不參酌上述事 實及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亦怠於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汽 車電子商品「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 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與 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車用「輪胎壓力錶」商品屬於不同領域及 不採取相關證據資料之理由,被告之處分不論在程序上或實 體上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㈥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在相關聯之電子/ 汽車電子商品上 ,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
兩造商標主要部分在觀念上,外觀上皆為「ORANGE」(橘子), 讀音也完全相同,兩者構成近似商標。查原告在參加人申請系 爭商標前,已在全球各國取得「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於第9 類商品之專用權,包括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 號,第809160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之第9 類「通 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記錄或複製聲音用器具及儀器;電視器 具及儀器;電腦;電腦軟體;衛星收發訊機;電線及電纜;電 話轉接器;電話充電器;具免持聽筒之手機功能可設於車內附 擴音機之設備;車用手機托架;電池;微處理器;數據機;車 用電子導航及定位裝置及儀器;無線裝置及儀器;手機用皮套 ;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電子監視器」等商品保護。由於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 指示器」等商品,與原告在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 9160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 第9 類) 之指定商品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相關聯之電子/ 汽車電子商 品。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兩造商標及商品/ 服務之 近似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確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 ORANGE」及「ORANGE DEVICE 」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㈦由於原告已有往多角化經營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ORANGE 」商標較為熟悉,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給予原告
商標在第9 類之汽車電子相關聯商品較大的保護: ⒈原告除已將「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註冊在多 類商品或服務( 第9 、12、14、16、18、21、25、26、28、 31、35、36、37、39、41、42類等) ,在台灣的電子/ 汽車 電子類商品上也取得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 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 第9 類) ,顯見原告除其所 經營通訊方面業務外,已有多角化經營其他相關行業事實。 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在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等。相對的,系爭商標僅在市場上部分使用且 非台灣消費者所熟知,在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 原告「ORANGE」商標情況下,應該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保護。 ⒊原告欲陳明者,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臻「著名商標」之事實 ;與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除通訊產品及服務外, 在其它商品及服務也應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之保護;及ORANGE 商標近似性之判斷與相關聯性商品/ 服務認定等論點,已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濟部訴願會及智慧財產局在實務上所 肯認。檢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2號判決,經濟 部經訴字第0940613794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