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民國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歐洲)有限公司(Pret A Manger
(Europ)
代 表 人 乙○○○○○(N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江崎固力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崎勝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5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以「PRET」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咖啡、茶葉、可可、糖、 穀製點心片、麵粉及穀製粉、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 、米果、鬆餅、麥粉、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 蜂蜜、糖漿、調味醬、調味品、蛋黃醬、生麵糰、餡餅、派 餅、三明治、捲狀三明治、布丁、壽司等商品,以及第43類 之自助餐館、餐廳、咖啡館、速簡餐廳、利用網際網路以線 上方式提供菜單供顧客預訂餐飲之餐廳服務、有關食物∕飲 料及備辦宴席服務之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154 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江崎固力 菓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5日以前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乃依 法通知原告答辯。原告則於答辯時申請將註冊第1238154 號 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一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 PRE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 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葉、可可、糖、穀製點心片、麵 粉及穀製粉、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米果、鬆餅、
麥粉、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蜂蜜、糖漿、調 味醬、調味品、蛋黃醬、生麵糰、餡餅、派餅、三明治、捲 狀三明治、布丁、壽司等商品上;其二為註冊第1294078 號 「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自助餐館、餐廳、咖啡 館、速簡餐廳、利用網際網路以線上方式提供菜單供顧客預 訂餐飲之餐廳服務、有關食物∕飲料及備辦宴席服務之資訊 等服務上,是項分割申請經被告核准並公告於97年1 月1 日 出版之第35卷第1 期商標公報。嗣後參加人復聲明就分割後 之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PRET」商標續行異議程序,檢具 註冊第67493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 示)。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依93年4 月 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並於93 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近 似」與「商品或服務類似」雖然為判斷兩商標「混淆誤認之 虞」之主要因素,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應以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而判 斷「混淆誤認之虞」尚有其他因素,作為輔助因素,例如: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而這些輔 助因素可能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的程度。故兩商標是否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需依不同案情斟酌考量各項因素作個別判斷 ,即為實務上所稱「個案拘束原則」,合先敘明。 ㈡系爭註冊第1238154 號「PRET」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7493 號「PRETZ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⒈查參加人為日本知名之糖果餅乾製造公司,尤其以類似「 紐結形椒鹽捲餅」(英文為PRETZEL )之直式點心棒聞名 。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93 號「PRETZ 」商標, 乃源自於英文「PRETZEL 」(紐結形椒鹽捲餅),「 PRETZ 」隱喻類似「紐結形椒鹽捲餅」之直式點心棒;以 「PRETZ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點心棒,極具商品說明性 ,並非識別性強之商標。
⒉按,原告公司「PRET A MANGER (EUROPE) LIMITED」乃由
Sinclair Beecham與Julian Metcalfe 於西元1980年中期 在倫敦設立,原告公司致力於提供大眾天然食材製成之三 明治,該公司之特取部分「PRET A MANGER 」為法文,法 文「pret a manger 」乃英文「ready to eat」,即中文 「馬上可以食用」之意。系爭商標「PRET」乃源自於原告 公司名稱「PRET A MANGER 」,原告將「PRET A MANGER 」簡化為「PRET」,「PRET」即英文「ready 」之意;以 「PRET」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三明治商品,為識別性強 之商標,且由原告系爭商標設計背景、歷史及源由,充分 可證知原告系爭「PRET」為其原創且為善意申請及使用「 PRET」商標,事實明顯。
⒊又查參加人在其母國日本對原告註冊第4738664 號「PRET 」商標提出評定案,日本商標局審查後即為評定不成立處 分,參加人不服日本商標局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依法提起 訴願,惟日本訴願主管機關仍做出訴願駁回之決定,該決 定書中明白認定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參加人在新加 坡亦對原告第T01/16791D號「PRET&Design」商標提出異 議案,新加坡智慧財產局亦認定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茲析述日本訴願主管機關及新加 坡智慧財產局認定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理由如下: ⑴觀念不近似:
新加坡智慧財產局認為據以異議「PRETZ 」商標,源自 於英文「PRETZEL 」,有點心棒之意,此由新加坡「 PRETZ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PRETZEL 」商品可 資證明;而系爭商標「Pret」為法文,雖有英文「 ready 」之意,但該法文並非公眾所熟悉;是一般消費 者看到「PRETZ 」商標,會聯想到「PRETZEL 」(紐結 形椒鹽捲餅),但看到「Pret」卻不會聯想到「 PRETZEL 」,是兩造商標在觀念上並不構成近似。而日 本訴願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商標「PRET」與據以異議「 PRETZ 」商標在觀念上並不構成近似。故兩造商標在觀 念上,「PRET」為英文「ready 」之意,「PRETZ 」乃 隱喻類似「紐結形椒鹽捲餅」點心棒,兩造商標在觀念 上並不近似,事實顯然。
⑵讀音不近似:
日本訴願主管機關認為系爭商標「PRET」中「RE」之羅 馬拼音為「レ」(re),故「PRET」之讀音為「プレット (pu-re-t )」。而參加人在日本廣告據以異議商標「 PRETZ 」商品之讀音為「プリッツ(pu-ri-tz)」,故一 般消費者均以(pu-ri-tz)呼唱異議人「PRETZ 」商標商
品。是兩造商標在讀音上一為(pu-re-t) ,一為(pu-ri -tz),兩造商標在讀音上並不構成近似。而新加坡智慧 財產局則認為系爭商標「PRET」之讀音為「pre 」,字 尾「T 」並不發音,或僅為無聲子音「t 」;而據以異 議商標「PRETZ 」字尾「Z 」為發音明顯之有聲子音「 z 」;是兩造商標在讀音上區別明顯,並不近似。 ⑶外觀不近似:
日本訴願主管機關認為系爭商標「PRET」由四個英文字 母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PRETZ 」由五個英文字母組 成,兩造商標均由很少之英文字母所組成,但兩造商標 有字尾有「Z 」及沒有「Z 」之區別,且「PRET」又非 據以異議商標「PRETZ 」特別顯著之部分,是兩造商標 只要在正常注意下,即可容易區分兩造商標之不同,兩 造商標在外觀上並不構成近似。
而新加坡智慧財產局亦認為「PRET」與「PRETZ 」為不 同之文字,「PRET& Design」與「PRETZ 」並不構成近 似。
由上述日本及新加坡商標主管機關與訴願機關之決定可 證,非僅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分別顯然 不構成近似,在日本及新加坡之案件審理,日本訴願主 管機關及新加坡智慧財產局均明白認定兩造商標在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均不構成近似。原告欲強調者乃參加人 為日本公司,日本商標局及日本訴願主管機關對於關係 人「PRETZ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情形最為瞭解,故會做 出「PRET」與「PRETZ 」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並不 構成近似之決定。而同為華人為主之新加坡,則對英文 較為熟悉,新加坡智慧財產局亦認定兩造商標並不構成 近似,故兩造商標區別明顯之事實彰彰明甚。
⒋再查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點:「商標 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 、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 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 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茲再整理兩造商標不 構成近似之理由如下:
⑴觀念不近似:
兩造商標在觀念上,「PRET」為英文「ready 」之意, 「PRETZ 」乃隱喻類似「紐結形椒鹽捲餅」點心棒。查 原告速食店已經在英國、紐約及香港成長到約150 家店 面,而台灣業已深度國際化,國人出國旅行或留學者眾
,國人在出國旅行或留學時,或瀏覽無國界之網際網路 時,即可輕易知曉原告「PRET」速食店,進而瞭解「 PRET」速食店之特色與意義及其與「PRETZ 」點心棒之 區別。
⑵讀音不近似:
系爭商標「PRET」之讀音為「プレット(pu-re-t) 」, 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PRETZ 」之讀音為「プリッツ (pu- ri-tz)」。是兩造商標在讀音上一為(pu-re-t) ,一為(pu-ri-tz),兩造商標在讀音上並不構成近似。 ⑶外觀不近似:
系爭商標「PRET」由四個英文字母組成,而據以異議商 標「PRETZ 」由五個英文字母組成,兩造商標均由很少 之英文字母所組成,但兩造商標有字尾有「Z 」及沒有 「Z 」之區別,且「PRET」又非據以異議商標「PRETZ 」特別顯著之部分,是兩造商標只要在正常注意下,即 可容易區分兩造商標之不同,兩造商標在外觀上並不構 成近似。
⒌被告及訴願原決定機關經濟部僅拘泥於兩造商標外文字母 之比對,無視參加人母國之日本訴願主管機關及同為華人 社會之新加坡智慧財產局皆認定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 觀念上均不構成近似之事實,亦無視兩造商標實際確為讀 音及觀念區別明顯之事實,被告及訴願原決定機關經濟部 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見解,明顯違誤。
㈢系爭註冊第1238154 號「PRET」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 493 號「PRETZ 」分別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上,並不會導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
⒈原告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PRET A MANGER 」及簡化之「 PRET」及「PRET & Design 」做為商標,使用於其速食店 招牌及速食店內所供應之三明治、沙拉、甜點、飲料之包 裝容器上。原告之速食店主要供應都會午餐,為相當成功 之餐飲業。原告速食店多數販售馬上可以食用之三明治、 點心及飲料,該等餐飲多屬外帶,但原告速食店也提供店 內用餐設施。從西元1986年第一家速食店開幕以來,原告 速食店已經在英國、紐約及香港成長到約150 家店面。是 原告自西元1986年第一家速食店開幕以來,至今已有二十 年之歷史,原告之「PRET」、「PRET & Design 」及「 PRET A MANGER 」商標已成為消費者所知悉且熟悉之商標 。茲呈送原告公司執行長Clive Schlee先生於西元2006年 8 月2 日針對國外申請第1,13 7,865號「PRET & Design 」商標異議案所出具之宣誓書英文本及其中譯文與附件A-
D 及原告公司執行長Cliv eSchlee先生於西元2006年8 月 11日針對歐盟「PRET A PORTER 」商標異議案所出具之宣 誓書英文本附簡譯文及附件1-9 以資證明。
⒉由證4 號附件A 及B 及證5 號附件3-4 ,可得知原告將「 PRET」、「PRET & Design 」及「PRET A MANGER 」商標 使用於原告速食店裡裡外外,包括招牌、食品、飲料、食 品包裝、餐巾紙、糖包、紙袋。由證5 號附件1 可得知原 告英國各地速食店地址及其開幕日期。由證5 號附件5-7 可得知原告對於促銷「PRET」、「PRET & Design 」及「 PRET A MANGER 」商標速食店及食品不遺餘力,不僅經常 有促銷廣告,報章雜誌對於PRET A MANGER 速食店及其商 品亦常有介紹。而原告公司自西元2000年至西元2005年在 歐洲之總營業額均達壹億英鎊以上,詳細資料請見證5 號 宣誓書英文本。又原告速食店之「PRET」及「PRET A MANGER」商標在西元2005年因為其所提供之高品質食品、 飲料及顧客最佳服務,而榮獲傑出商標,原告亦因善待員 工,使其員工能提供顧客最佳服務,而榮獲最佳僱用企業 ,在證5 號附件8-9 有詳細之報導。
⒊茲析述兩造商標分別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上,並不會導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理由如下:
⑴商品性質不同:
原告主要販售天然食材製成之三明治,用以供應都會午 餐,而「PRET」商標三明治力求新鮮,當日必會銷售處 理完畢;而參加人則販售「PRETZ 」商標點心棒,係零 嘴、點心之類,保存期間較久,並非餐飲。
⑵公司經營型態不同:
原告係以速食店、餐廳方式來販售「PRET」商標商品, 屬於餐飲業,原告並不會囤積「PRET」商標三明治,原 告速食店亦不會銷售他人商標之商品,更不會銷售參加 人商標之糖果餅乾;而參加人則為糖果餅乾製造商,有 糖果餅乾製造工廠、倉庫,並大量製造「PRETZ 」商標 糖果餅乾。
⑶銷售管道不同:原告「PRET」商標之三明治只在原告速 食店內販售,一般市場買不到。而參加人「PRETZ 」商 標糖果餅乾則透過像零售店、量販店、超級市場等一般 市場來販售。
⑷商標使用型態不同:
原告「PRET」商標使用在原告速食店裡裡外外,包括招 牌、食品、三明治、飲料、食品包裝、餐巾紙、糖包、 紙袋等等。而參加人「PRETZ 」商標只使用在餅乾包裝
上。
⒋綜上所述,原告「PRET」商標三明治與「PRETZ 」商標點 心棒之商品性質截然不同,且兩造商標之使用型態不同, 又兩造商標商品絕對不會出現在相同之銷售場所,且參加 人並沒有舉證兩造商標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相 關消費者必然可以區分兩造商標之不同,兩造商標分別使 用於其指定商品上,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事實顯 然。
⒌查被告及訴願原決定機關經濟部無視原告「PRET」商標三 明治與「PRETZ 」商標點心棒之商品性質截然不同之事實 ,僅拘泥於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比對,被告及訴願原 決定機關經濟部亦無視兩造商標分別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上 ,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被告及訴願原決定 機關經濟部之見解,明顯違誤。
㈣原告之「PRET」商標與參加人之「PRETZ 」商標業已在台灣 及世界各國並存註冊多年:
⒈查參加人雖然於63年1 月1 日即在國內取得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67493 號「PRETZ 」商標,然原告自88年9 月16日起 即在國內取得下列「PRET」、「PRET &Design」及「PRET A MANGER」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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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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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8794 │麵包、三明│
│ │ │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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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8646 │麵包、三明│
│ │ │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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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340 │速食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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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235 │速食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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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麵包、三明│
│ │ │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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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麵包、三明│
│ │ │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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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速食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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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速食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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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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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麵包、三明│
│ │ │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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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麵包、三明│
│ │ │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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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原告之「PRET」商標自88年9 月16日註冊於麵 包、三明治等商品以來,至今已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7493 號「PRETZ 」商標在台灣併存註冊將近8 年之久 。
⒉原告已在澳洲、中國、賽浦路斯、歐盟、法國、德國、恩 格西島、香港、印度、印尼、愛爾蘭、以色列、日本、澤 西島、馬來西亞、馬爾他、墨西哥、紐西蘭、新加坡、南 非、瑞士、台灣、英國及美國取得「PRET」及「PRET & Design」商標之註冊。原告同時是古巴、北韓、匈牙利、 列支敦士敦、立陶宛、摩納哥、挪威、波蘭、馬爾地夫、 蘇聯、斯洛伐克、斯洛維亞及南斯拉夫指定使用於第30類 商品之馬德里國際註冊第696033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⒊原告上述「PRET」及「PRET & Design 」國外商標註冊與 參加人於澳洲、歐盟、法國、德國、愛爾蘭、日本、墨西 哥、蘇聯、新加坡、南非及英國指定於第30類之PRETZ 註 冊商標,參加人於法國、德國、印尼、日本、挪威、瑞士 及美國之GLICO PRETZ 註冊商標,參加人於香港、日本、 馬來西亞及台灣之PRETZ & Design註冊商標以及參加人於 新加坡之GLICO PRETZ & Design註冊商標併存。除上述直 接併存例子以外,參加人在歐盟各國擁有許多國內註冊, 與原告之歐盟註冊商標併存,茲呈送兩造商標於澳洲、歐 盟、南非及英國併存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供參。 ㈤原告之「PRET」商標商品與參加人之「PRETZ 」商標商品業 已在世界各國市場併存多年:
⒈原告於西元1986年在英國倫敦開第一家「PRET」速食店, 而後原告速食店已經在英國、美國、香港及新加坡成長到 約150 家店面;在原告公司網站www.pret.com,對於原告 公司歷史、所銷售之商品及英國、美國、香港及新加坡各 地之原告速食店地址,均有詳細之介紹。而參加人公司網 站www.glico.co.jp ,亦說明關係人有美國公司以促銷該 公司商品,且參加人之「PRETZ 」商標商品在香港及新加 坡均有銷售,又參加人西元2003年12月24日針對新加坡「 PRET DEVICE 」商標異議案所出具之宣誓書第6 點內亦陳 明參加人之「PRETZ 」商標在新加坡、香港及美國均有使 用。又參加人之「PRETZ 」商標商品在英國商店亦有銷售 ,原告之英國商標代理人雇員於英國倫敦「東方美味」零 售店購得「PRETZ 」商標商品。是兩造商標商品已在英國 、美國、香港及新加坡市場上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情 事之發生。
⒉又原告之「PRET」速食店已經在英國、紐約及香港成長到 約150 家店面,且兩造商標商品在英國、美國、香港及新 加坡市場上併存多年,亦無混淆誤認情事之發生。而參加 人對於兩造商標商品在英國、美國、香港及新加坡市場上 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情事之發生之事實,並未提出反
證,亦不加否認。是即便台灣有「PRET」速食店,兩造商 標也因商品性質不同,公司經營型態不同,銷售管道不同 及商標使用型態不同,而不會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㈥綜上所陳,系爭註冊第1238154 號「PRET」商標與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67493 號「PRETZ 」並不構成近似,且兩造商標分 別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上,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又兩 造商標業已在世界各地併存註冊,兩造商標商品亦在世界各 地市場上併存銷售多年,兩造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情事發生,是系爭註冊第1238154 號「PRET」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主張:
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 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
㈡經查:
⒈本件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PRET」商標,由4 個英文字 母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493 號「PRETZ 」商標係 由5 個大寫英文字母構成。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得就商標 整體的外觀、觀念、讀音等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 的近似程度,因此本件異時異地,隔離為整體觀察下,二 者商標在外觀部分皆由單純之外文字母組成,系爭商標之 4 個外文字母「PRET」與據以異議商標5 個外文字母「 PRETZ 」幾近相同,書列順序亦相同,雖二商標在字尾另 有外文「Z 」之細微區別,惟在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 、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 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重疊性高,讀音亦高度雷同,故系爭商標字尾 外文「Z 」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此部分之辨識重要性則相 對降低,尚不足以作為區別商標之依據。雖原告認兩造商 標在觀念上有所差異,但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 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 ,是本件兩造商標之外觀、讀音既屬高度近似,相關消費
者自有可能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 取自於其公司特取名稱之一部分,原為法文,其意義與英 文「ready 」一字相同,為其所獨創使用;而據以異議商 標乃源自英文「PRETZEL 」一字,具有商品說明性質,其 識別性不高云云;惟查,商標設計之概念與其隱含之意義 ,係屬商標申請人主觀之內部意思,相關消費者並無法單 視其商標可得知,是二造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商標客觀 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本身比較判斷。
⒉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小甜圓麵包、餅乾、米果 、糖果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 、麵包、蛋糕、米果等商品上,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 屬於休閒零嘴,在滿足消費者之口腹之欲,具有相同或類 似之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常相同,故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實際使用於其所供應新 鮮(當日銷售處理完畢)之三明治、沙拉、甜點、飲料及 其包裝容器等商品上,且該等商品只透過原告所經營之速 食店銷售,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及其 銷售場所,以及商標之使用型態截然不同云云;惟查,審 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係以兩造 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斷,而與兩造商標權 人目前實際經營業務種類、產品項目或銷售方式無涉,是 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⒊原告雖訴稱二造商標在台灣已併存註冊多年,且二造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在澳洲、歐盟、日本、新加坡、英國 等世界各國市場上併存銷售多年,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 者所熟知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資料(原告於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 料完全對應相同)而言,其店面及使用態樣之照片或文宣 資料上,並無日期標示;原告之公司網頁資料及公司執行 長之宣誓書,或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揭示,或所標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至原告公司西元2000年至2004 年之財務報表僅顯示公司整體之營運狀況,並未顯示系爭 商標在各別國家(尤其是我國)之使用情形。再者,由原 告訴願理由中所述「台灣還沒有『PRET』速食店」等語可 知,系爭商標迄今仍未曾在我國境內實際使用,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曾在我國境內從事相關廣告行銷活動,則單憑 前述系爭商標在我國以外其他國家之使用事實,尚難逕予
認定我國相關消費已熟知系爭商標,而得以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區辨,是所訴核不足採。又原告復以其尚未在台灣設 立「PRET」速食店為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根本不會造 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其在防止後申請註冊之商標一旦註冊後,其 使用有招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並不以「現在」或 已「實際」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為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稱參加人未能舉證二造商標有實際發生混淆 誤認之事實一節,亦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本件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客 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所舉於我國獲准註冊之第868794號等商標,核 其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申請註冊 時間及案情有別;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在其他數十個國家 獲准註冊,且二造商標在澳洲、歐盟、日本、新加坡、英國 等世界各國已併存註冊多年;參加人在日本及新加坡2 國, 對原告在各該國之註冊商標提出評定及異議案,業經日本特 許廳及新加坡智慧財產局作成評定不成立及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在案,且參加人不服日本特許廳所為評定不成立處分而提 起之訴願案,亦經該國訴願受理機關駁回其訴願在案等節; 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成立於公元1929年之日本零食製造商,迄今已有80年 之歷史,其以製造冰淇淋、糖果及餅乾聞名世界,並首創在 販售之零食商品內附贈兒童喜愛各式小玩具之行銷手法,深 受廣大消費者喜愛。參加人多年來以「A Wholesome Life in the Best of Taste」為宗旨,希望提供最美味之食品讓 消費者享有身心健康的人生。參加人提供販售超過30種不同 食品之商品,產品項目包括各式餅乾、冰品、咖哩食品塊、 幼兒食品、均衡營養食品、巧克力糖等。參加人不但為日本 本國首屈一指之零食製造商,其自公元1970年起將經營網絡 擴展至全球,首先在泰國成立分公司─泰國固力菓股份有限 公司(THAI GLICO CO., LTD.),之後更分別於公元1982 年在法國、公元1995年在中國上海、公元2003年在美國加州 設立分公司,持續拓展參加人商品之銷售範圍及市場占有率
。是參加人所製造之商品,均可見於新加坡、印尼、馬來西 亞、香港、中國大陸、台灣、法國、德國、比利時、荷蘭、 義大利、奧地利、瑞士、西班牙及美國市場。前揭事實,先 予敘明。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早於62年即在中華民國提出申請,於63年1 月1 日 取得第67493 號「PRETZ 」商標之註冊保護,指定使用註冊 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第26類「蜜餞、糖果、 餅乾、麵包、蛋糕、米果、薄脆餅、巧克力餅乾、牛奶糖、 玉米片、酥餅、玉米酥、口香糖」商品。又原告雖於94年12 月23日以「PRET」字樣申請註冊第1238154 號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咖啡、茶葉、可可、糖、榖製點心片、麵粉及榖製粉、 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小甜圓麵包、餅乾、有餡糕 餅、米果、鬆餅、新月形麵包、粗麥粉、米、樹薯粉、西谷 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蜂蜜、糖漿、鹽、芥茉 、醋、調味醬、沙拉醬、調味用香料、蛋黃醬、生麵糰、餡 餅、派餅、三明治、捲狀三明治、布丁、壽司、果子餡餅」 商品,然在上開期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為相關業者及 消費者所熟知,其屬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高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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