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8年度,18號
IPCV,98,民專抗,18,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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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九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佑任   
相 對 人  臺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兩造固曾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有合意管轄約定,惟觀諸 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該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6年5 月至97 年5 月止;而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係相對人 於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竟私自製造侵害抗告人系 爭專利權之產品,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主張相對人之違約責任,自不在上 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
㈡退步言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非排除原有管轄法院之 專屬合意管轄,在相對人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前,智慧財產 法院就本件訴訟案件,仍屬有權管轄之法院。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買賣契 約書第11條約定:「…電腦桌昇降構造為乙方申請專利在案 (專利案號PAT.165759),甲方不得私行使用製造。…」第 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雙方所為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僅增 加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惟如經被告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始得以裁定 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因締結買賣契約而簽署買賣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96 年5 月至97年5 月,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昇降桌腳(海 豚腳)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29 頁),固堪信實。然按本件抗告人即原告 於起訴時係以被告即相對人於前開契約期滿後,製造侵害其 新型專利權為由,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民事訴訟,並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 相關事項,自不在上開合意管轄範圍內,則本件係屬依專利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㈢況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法 院之管轄權,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所為之合意,有排斥原有管 轄法院之意思,則如前述,抗告人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 相對人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前,本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原 審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容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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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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