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98年度,2號
STEV,98,店建簡,2,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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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7年4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區○○段新 建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書。而 原告已將該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施作完成,並於97年10月23 日開立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1, 560元(含稅),被告遂於97年12月26日先行交付票號CA000 0000、面額286,858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尚餘工程款234,702 元(含稅)遲遲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或指示訴外人甲○○幫原告領取支票, 也未通知被告由甲○○幫原告領取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所 提出之清償,對原告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甲○○於庭訊時聲稱原告授權僅口頭授權並未有任何授權書 ,也未交付被告任何授權書。但甲○○向被告領取支票時, 曾交付一紙切結書,上面蓋用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周國淵印 章。可見被告由甲○○領取工程款支票係信任甲○○之說法



,而非原告有任何表示授與代理權與甲○○或甲○○表示為 原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更證明甲○ ○之證述並非事實。
⒊依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付款辦法可知工程之請款為每 月25日前,而領款日則為每月10日。係甲○○當時於工地現 場幫被告處理工地事宜,故認定甲○○為被告受雇人,原告 才將發票、請款單交由甲○○,而非有授權領款之表示。縱 使甲○○持有原告之發票、請款單其僅為使者,並非其亦有 代為領款之權限,否則甲○○為何未提出原告領款印章。而 甲○○交付發票日97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之支票,也非原告 授權而是被告指示。由被證一97年9月10日收款廠商並未由 原告蓋用領款印章,而是由甲○○簽名可知。故原告並未有 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偉證稱,甲○○要領取支票時要求甲○ ○蓋用原告公司請款印章,因甲○○無法提出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周國淵印章。陳勝偉亦表示平 時並不可能因此支付工程款,但因其認識甲○○且該工程係 由甲○○介紹與原告簽約,才由其領款。原告公司丙○○向 被告公司領款時尚須提出合約印章才能領取支票,更足證被 告係對於甲○○個人之信任,才由其領款,並非原告有任何 表見代理之情事。
⒌甲○○當時於工地現場幫被告處理工地事宜,故原告認定甲 ○○為被告受雇人,才將發票、請款單交給甲○○,而非有 授權領款之表示。縱使甲○○持有原告之發票、請款單其僅 為使者。請款程序及領取工程款程序,系爭合約對於日期及 交付證件有不同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遵守程序,以抬頭禁止 背書轉讓及劃線支票支付且以原告系爭合約之印章為領款章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偉個人輕易信任甲○○,僅以 切結書上蓋用原告無關之展偵企業有限公司周國淵印章, 逕由甲○○領取支票,實非原告有任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對 原告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自開始施作以來,對於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521,56 0元,被告皆已如數付款,其中234,702元(支票號碼:CA00 00000)係於97年11月10日交付予經原告授權,有權為原告 領取款項之甲○○;至於286,858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則係於97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予公司之員工丙○○,且前 開支票揭已兌現,是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公司確 實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甲○○乃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有權為原告領取本件



工程款。故被告向甲○○給付工程款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之 效力無疑。退步言之,縱甲○○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然原告 公司除有將發票及領款單交付甲○○,並請其向被告請款外 ,事前並已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由周冠潤為原告 公司請款之事實。是以,縱周冠潤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而無代 收工程款之權利,亦應認定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應對 第三人即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實則,周冠潤除於97年11 月10日代理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上開支票外,於97年9月10 日即曾代理原告領取工程款(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 金額123,956元),原告並已於97年9月12日提示後兌現,是 對被告而言,當有信賴甲○○有權代理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 之基礎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4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區○○段新 建工程」,為被告施作土方挖運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 ,兩造簽訂有原證一之工程承攬書。
㈡原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7年10月23日開立原證二之 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款521,560元(含稅)。 ㈢被告已於97年12月26日交付票號CA0000000號、面額286,858 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工程款。
㈣被告開立票號為CA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票面 金額234,072元之支票交付與甲○○。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234, 072元工程款?訴外人甲○○是否經原告授權領款?本件有 無表見代理?茲敘述如下:
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領權人清償 ,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 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於97年11月10日領走被證二、四 這兩張支票?)是。(問:為何你會去被告公司領走被證二 、四的兩張支票?)因為原告公司的陳小姐在前一天有打電 話告訴我,跟我說隔天要記得去跟被告公司請款。... (問 :原告公司請你去請款,是否有給你授權書?授權範圍為何 ?是去領支票嗎?)沒有給我授權書,只有打電話告訴我要 請款,並且在領到錢之後約在國際土石方把支票交給對方。 (問:你去被告公司請款時,是否有提供任何資料,為何被



告公司會讓你請款?)我有提出原告公司的提款單、發票跟 收據,還有原告公司的簽單。... (問:你收到支票是否有 交給原告公司?)我請兩次款,第一次有,第二次沒有。.. . (問、為何你說沒有抬頭的沒有交給原告公司?)因為後 來我跟原告公司有糾紛,就沒有交給原告公司。... (問: 你如何得到原證二的請款單、發票?)是原告公司的陳小姐 在請款前一天在國際土石方公司交給我的。」、「丙○○跟 我說請款時間到了,然後她要我打給被告公司,跟被告公司 說請款時間到了,然後丙○○會送發票跟請款單過來給我, 之後她拿完工證書跟發票到國際土石方公司給我。」、「( 問:丙○○有無跟你說,拿到款項後要如何處理?)要再約 時間,看是他到我們公司拿,或是我拿到他們公司。」等語 明確,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文書丙○○亦證稱:「(問:將發 票及請款單交給甲○○時,有無跟甲○○說是要做何用途? )有跟甲○○說是要跟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衡情倘原告 並未授權甲○○向被告領款,甲○○應無甘冒刑事罪責及民 事責任承認其確有領到該筆款項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具結證稱:第一筆領款十 一萬多的時候,丙○○有事先電話通知,十一月初甲○○送 發票來過幾天,丙○○有打電話來說這筆也是由甲○○到伊 公司領取等情明確,且參以證人甲○○證稱之前曾於97年9 月10日有去被告公司拿一筆款項123,956元交回原告公司丙 ○○,且證人丙○○亦證稱有收到該筆款項,足見被告辯稱 甲○○係經原告之授權,而為有權為原告領取本件工程款之 代理人,應堪採信。針對領款前有否通知被告公司一事,丙 ○○雖先證稱:「沒有」,後又當庭改稱:「因為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請款我都是跟甲○○聯絡,所以不記得了。」 ,佐以其證稱伊哥哥是國際土石方的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 是伊哥哥的配偶等情,顯見證人丙○○此部份證詞顯然有所 迴避。另證人丙○○雖證稱:「我們一直以為甲○○是被告 公司的現場人員」等語,卻又證稱係因為工程聯絡都是甲○ ○在聯絡,且甲○○亦未表示代表被告公司等情明確,更與 證人甲○○證稱兩造間系爭工程是伊居間介紹的,且丙○○ 知道伊一直都在國際土石方上班,未曾跟丙○○說過伊是被 告公司員工等情相違,是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有利之主張。 ㈡原告雖以領款程序不符系爭工程承攬書第6條第1、2項付款 辦法,以訴外人甲○○未提出原告領款印章,主張甲○○並 未經原告授權。惟查證人甲○○證稱其於9月10日有去被告 公司拿一筆款項123,956元交回原告公司,是拿給丙○○, 丙○○好像有拿一張單子要伊簽名,沒有其他動作等情明確



,且丙○○亦證稱有收到該筆款項,足見系爭工程承攬書第 6條第1、2項固就請款及領款之時間及程序有為約定,然兩 造應有默示之合意,由訴外人甲○○持原告開立之請款單、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憑付款項,否則為何系爭工程之 前123,956元款項由證人甲○○前往被告處領取交付給原告 後,原告即受領甲○○交付之款項,未再要求應符合系爭工 程承攬書之程序。則被告基於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向有 受領權之訴外人甲○○為給付,依本段首揭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 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雖嗣後訴外人甲○○與原告間發生糾紛,但僅 為甲○○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不能認原告並未實 際取得系爭工程款,遽謂被告尚未清償,而要求被告就系爭 工程款重複給付。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3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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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