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8年度,186號
SSEV,98,新簡,186,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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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 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所有台南縣玉井鄉○○○段125、124地號土地 (證物一)為擔保品,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秋塗‧分別於民 國 (下同)90 年6月11日、95年6月15日向被告台南縣玉井 鄉農會所為之借貸,提供擔保,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
(三)經查,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業於92年11月24日、98年2月9日 清償完畢有訴外人盧秀枝 (即原告丙○○之母)所有台南 縣玉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 、訴外人林盧秀峰 (即原告之阿姨、債務人林秋塗之妻, 參見證物五)所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以及被告所開立之證 明書,(證物四)附卷可稽。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債務業已 全數清償,且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秋塗亦於97年4月17日過 逝,將來亦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之揆諸前聞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本件抵押設定之期間雖然尚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債 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且因 債務人過世,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台南縣玉井鄉○○○段125



、124地號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 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球,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櫂效力所及。
(二)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 內,對於批押物均牟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 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 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 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 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為登記薄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三)經查,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124、12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擔保借款人即訴外人林 秋塗向被告農會文借款,分別於民國 (下同)89 年4月6日 、90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106 萬元、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 月l日、9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被證一)予被告農會。借款人林秋塗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曾於90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被 告農會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而該等借款債務於91年 10月24日、93年5月20日逾期,迄今尚積欠被告農會本金 28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 (經被告農會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債 權憑證(93年度執良字第35969號,被證二)交山被告收 執),另借款人林秋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復分別於 93年1月9日、95年6月15日向被告農會借款50萬元、71 萬 元,此二筆借款則由借款人於97年6月26日、98年2月9日



分別清償完畢 (詳原告起訴狀證物四)。
(四)揆被告農會就系爭土地於聲請抵押權登記時所提出之設定 契約書附件一「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家『擔保物提供 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被告農會),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 特提供前初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 詳被證一),是兩造於設定抵押時,業已約定擔保物提供 人即原告為擔保債務人(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秋塗二人)對 抵押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 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具他有關費用)之清償, 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借款」債務之擔保,雖原告 主張前開二筆50萬元及71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因 債務人林秋塗過世,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云云,然借款債務人林秋 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0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 向被告農會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之債務,迄今尚積欠 被告農會本金28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 ( 詳被證二)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自應擔保債務 人林秋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借款債務 (即借 款2500萬元、150萬元逾期未清償部分),且該等借款債務 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前開二筆50萬元及71萬元 之債務於清償後,系爭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進而主張應 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要無足採,其情亦與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不符,自不能相提並 論。
(五)縱上所述,被告農會就系爭抵押債權於存續期間內所擔保 之債權,尚有借款債務人林秋塗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2500萬元及150萬元二筆債務未為清償,此「借款」債務 係在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範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要屬無據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盧秀枝之存摺節本、林盧秀峰之存摺節 本、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 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以有2500萬元及150萬元二 筆債務未為清償,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本件之爭點在原



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是否亦擔保債務人於90年7月19日及同 年月20日向被告農會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之債務?(二)上開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124、125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而原告為擔保借款人即訴外人林秋塗向被告農會文借 款,分別於民國89年4月6日、90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06 萬元、100萬元,存續期 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l日、90年6月11日起至110 年6月11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農會一節,原告並不爭執。(三)依兩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記載;「 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被告農會),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 債務及其他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執前開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按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 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按;上開判例明白例 示;「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始有「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言。
(四)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若何原告所主張之「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最高限額抵押 權在存續期間,雖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但該抵押權仍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得隨時向債權人 借款週轉而無庸每次辦理擔保手續而債權人則亦得在擔保 範圍內獲得物權擔保,在金融交易經濟上有其存續理由,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揭示;「所謂最高限額 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 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 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 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



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 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 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 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 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 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顯見原告任意要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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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