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8年度,8號
CHEV,98,彰勞簡,8,200906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0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51,10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9, 64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丁○○丙○○分別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1日、9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蔡文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51,103元、積欠原告陳靜 宜薪資29,645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請求被告付上開金額。(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 告丁○○離職前,已以現場操作方式將技術移轉給被告公司 品管部人員吳坤章,且被告公司有懲處制度,但原告丁○○ 迄無遭懲處的紀錄。⒉原告丙○○在被告公司僅係擔任職員 ,並無經手被告公司的會計財務,並無被告所指摘讓經銷商 扣除贈藥金額,退還佣金25%予經銷商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則以:被告確 實積欠原告丁○○丙○○之薪資各251,103元、29,645元 ,因景氣不佳始無法給付,俟有現金必定清償。惟二造當初 開協調會議時,被告曾與原告協議以客票支付薪資,被告並 於97年1月25日交付1張金額18萬元之客票予原告丁○○,惟 遭原告以客票金額太大為由不予接受,與其在協調會上承諾 可接受客票之意相違。再者,原告丁○○承諾離職前1個月 要將職務上製造技術傳授予接棒人吳坤章,卻未實現承諾, 且在職期間工作不認真,四處與人聊天;原告丙○○於任職



會計期間,怠忽職守,不僅讓經銷商扣除贈藥金額,且還給 經銷商25%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薪資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98年1月17日會議記錄、 薪資明細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均遭原告否認,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二造 因薪資爭議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 ,協調日期為98年1月17日,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調不 成立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調會議 記錄影本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97年1月25日交付1張金額18 萬元之客票予原告丁○○,惟遭原告以客票金額太大為由不 予接受,與其在協調會上承諾可接受客票之意相違云云,顯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251,103元、給付原告丙○○29,645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頁


參考資料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