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4月1日,票據號 碼為X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8500元之 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500元,及自9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5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560元(其中裁判費為9360元、登報費2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