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立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8年6 月5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立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立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煌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111-DG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台北 市○○○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45 巷附近,已 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應準備隨時煞停,卻因酒後駕車 ,又正低頭拿取置於右前座前方的錢,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車道同向由同案原告丙○○(原 告丙○○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士 小字第2462號判決確定,至原告丙○○訴請被告立煌公司連 帶賠償之訴訟,俟日後另行終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DR-029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受此撞擊力道 ,再向前碰撞同車道同向正前方已停等紅燈中,由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11 99-G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尾 ,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176,489 元(其中工資為95,086元,零件費用為81,40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76,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就上開肇事時地並無爭執,惟辯稱:發生碰撞前 ,乙、丙二車相距約1 、2 公尺,且二車都在行進中,只有 甲車已靜止停等紅燈,丙車向前追撞行進中之乙車後,乙車 向前滑行十餘公尺,未能及時煞停,才追撞甲車,因此甲車 所受損害,應由同案原告丙○○與伊共同負擔等語。被告立 煌公司除引用被告甲○○之上開辯解外,另辯稱:伊僅提供 營業車輛牌照供被告甲○○使用收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伊對被告甲○○並無指揮權限,且按兩造靠行契約第6 條之約定,客觀上被告甲○○亦非為伊服勞務而受伊監督, 伊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均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為實在。至 於被告所為辯解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發生碰撞時,乙、丙二車都在行進中,乙車尚 未靜止等語,為同案原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所駕 駛乙車已靜止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事故發生後,乙、丙 二車靜止後之車距固為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佐,然憑此尚不足證明乙車於碰撞發生當時是否仍在 行進中,尚未靜止;何況,碰撞發生當時,即使乙車尚未 完全靜止,然其倘非突遭丙車自後方追撞受力,通常不致 再向前碰撞甲車,因此,難認同案原告丙○○駕駛乙車之 行為,與甲車碰撞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詳見本院卷 宗第85、86頁);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同案原告丙○ ○與被告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財產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丁○○仍 得僅選擇對被告甲○○(即連帶債務人其中之一人)請求 全部之給付,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不足對抗原告丁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係靠行於被告立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件 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宗第71、72頁),依上開契約第3 、19、20、22條之約定,被告立煌公司提供營業車輛行照 、車牌供被告甲○○使用,並每年代為辦理投保,嚴禁被 告甲○○酒後駕車、車輛從事不法用途等行為,如有違反 情事,被告立煌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收回行照、牌照,顯然 被告甲○○在一定程度納入被告立煌公司之組織,受其管 理監督,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立煌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受僱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 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 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 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及王澤鑑著特殊侵權 行為(2006年7 月出版),頁121 、122) 。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立煌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被告立煌公司所為抗 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2年10 月28日領照使用,現以176,489 元修復,其中工資為95,086 元,零件為81,4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7年8 月6 日碰撞受損,甲車 折舊年數為4 年10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81,40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937 元(81,403-72 ,466=8,937),加上工資95,086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 之甲車修理費用,應以104,023 元為必要。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98年2 月2 日起,被告立煌公司自98年2 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 1,128元
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 81,403×0.369=30,038元。第二年折舊額:(81,403-30,038)×0.369=18,954元。第三年折舊額:(81,403-30,038-18,954)×0.369 =11,960 元。
第四年折舊額:(81,403-30,038-18,954-11,960)×0.369 =7,546 元。
第五年折舊額:(81,403-30,038-18,954-11,960-7,546) ×0.369 ×10/12 =3,968元
應扣除之折舊總金額:30,038+18,954+11,960+7,546 +3,96 8 =72,466
折舊後餘額:81,403-72,466=8,93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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