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8年度,55號
CYEV,98,朴簡,55,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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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SR-65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6號 長庚醫院門口前道路時不慎撞擊當時行走在前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97,330元、看護費及交通費10萬元、工作損失費3個月共 75,000元,並因此受傷部位常感疼痛,精神遭受無比痛苦,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8萬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因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到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險公司)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已於97年11月1日匯款賠付原告 醫療費用40,920元、看護費3萬元,合計70,920元。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賠付原 告2萬元,此部份原告已經受領之理賠金額應自損害賠償請 求金額中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其 配偶照顧,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千元為適當 ,且亦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交通費用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部分:原告未提出單趟由家中至醫院計程車費用之收據,且 原告為自由業,如何證明月收入約25,000元?此部份請求不 合理;另外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 酌定之。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R-6563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6號長庚醫院門口前道 路時撞及被告致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受有右膝 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份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因受傷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過 失傷害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一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7 號 交通事件卷證,並有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卷內經查閱 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誤採油門,而撞擊當時行 走在前之原告致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97,330元之醫 療費用,經查:原告因在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 就診支出費用,提出收據有長庚醫院之醫療費單據共9紙為 證,此部分92,450元(88165+2715+365+565+210+150+80+50 +150=92450)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敷料 、醫療用品、清創凝膠等用品之收據,尚難認定確定屬於醫 療所必要,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15日起迄8月13日住院期間 ,住院共30日,需人照顧而請人看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盧侯彩珠出具 之看護費用證明單一紙為證,然查:經當庭詢問原告,坦承 盧侯彩珠乃原告之配偶,則該費用證明單顯係出自原告配偶 所出具,而配偶之間因看護收取費用之情形,衡之常情實屬 罕見,因之該看護費用證明單之信實性,實堪質疑;而依據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7年7月15日進行死骨



切除術及局部筋膜切除術,7月25日進行清創手術,8月5日 進行植皮手術,於7月15日至8月13日住院等情,因之原告確 有住院達30日之期間,應屬真實;揆之原告係由配偶照顧住 院,然原告所受手術之程度,尚難認已達全天候專業看護照 料之需求程度,應係一般住院由家人對於生活起居之照護程 度。惟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惟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 職業看護之看護費;而原告之配偶本於親人之地位為其看護 ,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上開收據既難 採信以為認定費用支出之依據,則應以勞基法所定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即每日為576元)為合理,以此換 算看護費用,應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576*30=172 80 )17,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3、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復健共前往醫院達62次,從 家中到醫院之交通支出,每次500元,共計支出復健交通費4 萬元等情,固提出每趟500元計算之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十紙為據;然查:原告僅提出該手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客觀可信性本即不高,且衡之原告前往醫院復健,是否 有使用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性,尚非明確,且依此間常情,原 告並非不能以自己或親友之汽車載送或以其他交通工具而前 往復健,亦非難以達到之目的,因之,無論該筆交通費用是 否確為原告為復健之目的而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此一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自由業,其未能工作之時間 長達3個月,每月薪資損失約2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惟查:原告固仍有工作能力,然並 無法舉證其每月所得金額,而經查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之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僅1,569 元,與原告主張之25,000元差距甚大,故本院認應以勞基法 核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為合理。又本院依職權 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原告車禍所受傷勢需在家修養多久期間始 足以回覆正常工作,據該醫院於98年4月21日之回函所載: 「盧君主要因右膝撕脫傷於97年7月15日治本院急診後住院 治療,建議病人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始可工作。」等語 ,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憑,則按照上開工資標準,原告得以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1,840元(17280*3=51840)為 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之前開傷害, 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 語;查原告確係因車禍受傷,且住院長達一個月期間,並須 休養三個月期間,已如前述,確實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揆之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名下除之馬來西 雅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收入1,569 元 外,名下尚有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 任職於正永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除該公司之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一部汽車及投資,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於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範圍內,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對於已自被告 所有汽車之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有給付 70,920 元一情,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支付對 象明細表1件在卷足參,亦為原告所是認;又被告於車禍事 件發生後,已賠付原告2萬元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此部分總計90,920元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於120,650元(50000+17280+92450+00000-00000=120 6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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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永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