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8年度,41號
CYEV,98,嘉簡,41,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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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段17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98巷1至5號、建號嘉義市○○○ 段1013號建物(下簡稱原告所有二層建物),與被告所有建 號為嘉義市○段○○段305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297 號房屋(下簡稱被告所有一層建物),原來皆為被告公司同 時期所興建,為結構相連之員工宿舍,而被告所有一層建物 即國華街297號原為被告公司經理居住,原告所有二層建物 即民權路398巷1至5號則皆有二層樓,由員工分九戶居住, 嗣後398巷1至5號房屋輾轉由原告取得,未料被告所有一層 建物因久未有人居住,年久失修與梅雨、颱風沖刷,頹廢傾 壞,致使結構相連之原告所有建物遭受拉扯嚴重毀壞,原告 請求被告處理賠償損害,被告亦深知兩屋互有結構上之關連 ,經被告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遽認二屋損壞未有直接關係 ,然:⑴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 可知,被告所有房屋早於18年即裝置啟用自來水,於54年亦 已過戶由黃庭溪使用,而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 含所示,早於27年即裝表供電,顯見原告建物早即興建;⑵ 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未有關連性,不實在。其據以判斷之照片 位置,根本未涉及二屋構造相連接之處,因建築師公會所提 出據以判斷之照片位置,均非系爭二屋相連接處,則何以判 斷系爭二屋構造上未相連?且建築師亦未至原告家中探查系 爭二屋結構相連之處即因遭拉扯屋頂墜落情形;因此,請求 重行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兩屋塌陷有關連 性,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建物因年久塌損後,被告即將塌損情形 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有建物屋頂與原告所 有建物並無相連接,因之;況且系爭二屋建築時間不同,顯 然是被告所有建物先行於17年間就建好,原告所有建物於57 年才取得,是其後才建好,則原告所有建物為何會搭建在被 告建物結構上,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係合法搭建,否則若係 原告自行搭建,則兩屋因結構相連導致被告建物倒塌以致拖 垮原告建物,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更何況兩屋使用年代均 已十分久遠,木造房屋時間經過,即會倒塌,不能請求被告 賠償,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有建物於97年7月間因年久失修 倒塌,而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所有建物相連處,也倒塌受損 。
四、法院之判斷:⑴系爭二屋之結構,確有相連,以致被告所有 建物倒塌因而導致原告所有被告所建物遭拖垮:系爭二屋於 前開時間倒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兩建物是否有 相連,依據原被告自行送請鑑定之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關 於「原告所有建物之損壞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建物掉落物所造 成?若是,原告所有建物修復費用多少請編造」之命題委由 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之鑑定意見認「宿舍與鄰房沒連 在一起」、「宿舍屋頂與隔壁屋頂沒有相連接」,是於結果 上認定「兩造都是木構造,興建時間不相同,兩造尚未相連 接在一起」,「原告所有建物損壞與被告所有建物未有直接 關係」之結論,此有被告所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可 佐;揆之該次鑑定意見,主要在於認定系爭二房屋並無相連 接,因之認為被告所有建物倒塌並非原告所有建物塌陷之原 因,惟該鑑定報告書係被告於訴訟前單方送請鑑定之鑑定意 見,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且對於被告於訴訟前之鑑 定意見關於系爭二屋無相連接之鑑定結論不同意,顯有重行 以法院名義委託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 重行鑑定,鑑定結論則認為:「1.國華街297號(即被告所 有建物)部分屋架固定於民權路398巷2號(即原告所有2號 建物)之壁體。2.與原告所有建物緊鄰之被告所有建物二樓 走廊地板沈陷量為17.1公分,而未與原告所有建物緊鄰之民 權路398巷5號二樓走廊地板沈陷量為-2.4公分(向上隆起) 。3.與原告所有建物緊鄰之被告所有建物二樓壁體向外(原 告所有2號建物方向)傾斜7公分,未與原告所有建物緊鄰之 原告所有5號壁體則只向外傾斜2.7公分。4.被告所有5號建



物塌陷與原告所有建物確有關連性。」一情,業據該公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而經本院協同兩造赴現場履勘,亦足以 明顯以目測之方式辨視系爭二房屋,倒塌處所外觀上有相連 接之處,輔以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以土木技 師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換言之,系爭二屋之塌陷事實,確實 具有關連性,堪以認定。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何以系爭兩屋 會有相連之情形以及兩屋相連係因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吾國侵權行為法之法定依據, 依據該主觀條件之規定,吾國侵權責任之成立,仍以行為人 有過失為必要,是為過失責任主義原則;被告所有建物倒塌 與被告所有建物塌陷,固有關連性,然被告所有建物之倒塌 所牽引原告所有建物塌陷,是否得以歸咎於被告,仍須原告 舉證證明;換言之,系爭二房屋原係坐落方向雖有垂直之形 式相鄰接,然原告所有建物為二層樓木造,且靠近被告所有 建物之一樓處,如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所述,係「 屋架固定於被告所有建物上」,顯見系爭二屋並非有結構相 連之原始設計,而係原告所有建物之屋架固定於被告所有建 物一樓屋頂處,此與本院赴現場履勘所觀察之現場情形相符 ;系爭二屋因前開有屋架相連以致塌陷發生時造成拉扯作用 而併生塌陷結果,因之何以系爭二房屋會有在原告所有建物 物搭建在被告所有建物一樓屋頂上之屋架相連接情形,自需 究明於首,以釐清兩造之責任歸屬,換言之,從被告所有建 物為一層樓木造房屋觀之,應係原告建物興建二樓時或於起 造時有搭建屋側架構而固定於原告所有建物之情形;而被告 所有建物係於17年興建完成,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 次為建物登記,原告所有建物則係第一次登記於六十七年六 月七日,而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建物興建完成時則為57年三月 十五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則從該登記所示,顯見 原告所有二層木造房屋之完成興建時,係於五十七年間,顯 然後於被告所有建物興建完成時;而原告固主張於十八年間 已經有用水裝置依據,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水 五區嘉服字號函為證,然有用水裝置之設置,僅足以證明當 時該處有供水之事實,至於當時之建物是否已經如原告所有 二層樓之形式與狀態,則難以證明,換言之,僅憑該供水證 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二房屋係同一時間興建;至於原告另 主張原告所有建物原本也是被告公司所有提供為員工宿舍, 且系爭二屋係一起興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二屋, 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系爭二屋固然均係木造材質,然座落 相對方位係垂直相接,且大門走向均不相同,並無同時興建



之外觀可明顯判斷;⑶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有房 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所有建物屋架搭建在被告 所有建物上以致,自難僅憑被告所有建物倒塌因而導致原告 所有建物倒塌,即論課被告之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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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