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243巷41號6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附卷可查,另依起訴狀 之記載,今生有約咖啡店之營業所在地係於台南市○○路○ 段23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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