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8年度,413號
CYEV,98,嘉小,413,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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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被告丙○○辯稱已經過很久始請求,有無理由?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佶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619-GA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嘉義系統水上交流道匝道處,因肇事損毀原告所設 置之公路設施,經被告丙○○當場簽署承諾賠償書和解在 案;而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顯有 困難,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乃隨即派員修復,乃回復原狀 所必要,因之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73,170元,而 被告丙○○為被告佶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之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丙○○固坦稱確有發生該交通事故,惟辯稱已經發生三年 了,且已經離職;被告佶成通運有限公司則未到庭陳述、 聲明;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一紙為證,被告丙○○既已承諾修復,即應依據一般請 求權之規定適用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並未罹 於滅時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丙○○為被告佶成 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所生侵權行為,應 連帶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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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