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差額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8年度,4號
CYEV,98,嘉勞簡,4,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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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弄2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 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 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 第三一○號、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台南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十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公司規 定當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非當年度領取,而是由下一年度領 取,故八十六年度之休假即由八十五年度所扣押之特別休假 獎金抵扣,被告公司隱瞞該事實,欲以不同年度給付之獎金 ,蒙混使人混淆年度,故被告應給付八十六年度之特別休假 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每月薪資為39210-已給付5228 =33982)、八十七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七千三百八十六元( 每月薪資39210-已給付31824=7386),又原告自六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退休, 於被告公司服務二十七年,應給付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 元乘以四十二(十五乘以二基數加十二個月乘以一基數)共



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 百元加上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十萬 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薪資差額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 月,因公司惡意解聘導致薪資減損差額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原告原本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勝訴後每月只剩下 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每月差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元,共計十 六個月;依照原先薪資條件原告本可領到一百六十四萬四千 一百元,但被告退休僅領到一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一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共計三 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
三、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為休 ,所折算之薪資(1307*30日)、並主張原告之服務年資應 為二十七年,被告卻以二十五年折算退休準備金,請求賠償 退休年資折算之退休金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被告以 不當理由解聘後,至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保遭退保 損失之金額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健保金額四萬八千四百六 十六元、被告變相減薪,而產生退休金差額及八十八年年終 獎金差額共計七萬元,並於本案上訴台灣台南高分院後,追 加請求全勤獎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全勤獎金三萬 零六十一元等情,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八十四年(25日)、八十五年(26日)、八十七年(2 日)、八十八年(29日)、(八十九年25日)特別休假獎金 共計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年終 獎金、關於勞保退休金少兩個基數部分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 元、及遭被告降職之薪資差額部分,前案部分本院判決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 並因兩造不得上訴而確定,後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號卷、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勞 訴字七號、九十四年勞上易字第七號全卷查明屬實,經查:(一)關於特別休假獎金:
1、關於八十六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且台南高分院並於上開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甲○



○於八十六年間有特別休假二十八天,而特別休假獎金 每日以一千三百零七元計,惟上訴人甲○○已於該年度 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九日 、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請有特別休假,且自八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星期六)(同年六月一日為星期日,故不計入)止,計 十五個上班天,未至公司上班等情... 」,顯見台南高 分院乃針對原告八十六年之特別休假之情形進行判決審 認被告應給付若干,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主張特別休 假獎金係下一年度領取,而八十六年度核算者係八十五 年度之狀況。
2、另關於八十七年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 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並認定:「八十七年日薪有誤差 ,少算二日之特別休假獎金.... 原告所請求....87 年 少算二天之特別休假獎金... 算至93年9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見該判決第八 頁)。
(二)又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 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該判決乃認定:「是本件上訴人 甲○○之工作年資合計達二十七年,業如前述,則以順算 法計算退休金時,逾十五年部分,每年應給予一個基數之 退休金,則上訴人福興公司以二十五年計算上訴人甲○○ 之退休金基數,顯然尚不足二個基數,另上訴人福興公司 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福興公司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 執。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應給付二個基 數之退休金差額,即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37944×2= 75888)。雖上訴人甲○○又主張應以降職組長前之月薪 三萬九千二百十元計之,惟如上述,上訴人福興公司此舉 並查無不當之處,故難採憑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 (見該判決第三十七頁),原告於本件仍主張依據降薪前 之薪資計算,而請求上開差額,自無足取。
(三)薪資差額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部分,此部分亦經台 南高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該判決乃認定 :「準此,上訴人福興公司將上訴人甲○○調職為組長職 務,乃屬工作指揮權之行使,尚無不當之處,故上訴人甲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該判決第 三十五頁),原告仍執前詞,重新請求,自無足取。(四)準此,原告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 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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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