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7年度,157號
CYEV,97,朴簡,15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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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蔡
      銃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巷3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 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嗣因系爭地號經判決分割確定,原告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 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六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視為同 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土地之地 上權不存在,惟被告分割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因時效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嘉 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之地上權人,經該所 受理並為前揭調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九十 七年七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九七○○九九五三二號函可



資憑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其各別 占用之前揭土地是否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 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 地在未分割前,為蔡銃、蔡石庭蔡榮良、蔡建心、蔡金河丁○○所有,茲因共有人蔡銃死亡後查無繼承人,原告經 鈞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蔡銃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朴簡字第四四 號判決分割,系爭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六地號為 原告所有,今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甫經嘉義縣政府 核定准被告以時效取得四一六地號(含四一六之六地號)地 上權登記。然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 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用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經 查,
本件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面積多達五 百九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雖有一石獅及小 部分噴泉,占用面積亦僅有四十四平方公尺,其餘皆為空地 ,故被告占有使用面積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顯見其乃 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應是基於分管土地之意 思而占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又該空地目前為居 民、信徒活動之用,並無特定使用者,非供被告單獨使用, 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客觀要件。再者,系爭 土地業經鈞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四十四號判決 共有物分割在案,依據被告在該案中民事答辯狀所載,其同 意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且表明系爭土地係供作廟庭之用,做 開放式使用,不會圍籬,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因此,本案取得時效根本無從開始進行。綜上,被告丁 ○○並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其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等語云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就 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表示: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時效之中斷事由 ,係發生於取得時效進行中,若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 生取得時效所定之效果。被告自古即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嘉義縣政府為寺廟財產之登記取 得權利能力起算二十年,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取得地上權 之時效已完成,被告雖於七十五年八月以後陸續取得應有部 分,亦不影響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已取得地上權之效果,更 無由行使地上權意思轉成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中斷時效之問 題。又被告雖於七十五年以後陸續取得最多之應有部分,共 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應如何使用有任何分管協議,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混凝土而使用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之見解,自非基於共有 人身分使用收益,自非自主占有;況被告搭建混凝土為廟埕 使用為眾所周知且屬於被告廟宇使用之範圍,自屬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物、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係基於地上權之 意思而為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訂 有明文。又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 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割自嘉義縣東石鄉○○ ○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 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蔡石庭蔡金河蔡榮良 、蔡建心,而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同年十一月、七 十六年九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系爭土地 一百三十五分之六十二、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五十七、五十 四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一之持分,故至 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共計取得系爭地號五千四百分之三 千六百九十五之持分,有地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自七十三年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廣場,曾請求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且曾於本 院九十七年朴簡字第一三一號案件請求傳訊證人蔡祝文到 庭作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證人丙 ○○乃於本院勘驗期日證述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前為 舊廟之廣場範圍,七十三年蓋建新廟以後之今,仍供作新 廟廣場之用,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設置水泥地廣場使用 ,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被告 於七十三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證人丙○○自承: 「(問:你何時開始常常在被告廟出入?)七十三年時當 重建委員,就常常出入被告廟... 」,既證人丙○○當時 並未經常出入廟宇,且七十三年之狀況距今二十餘年,證 人之印象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又證人蔡祝文雖於另案證 稱:「(問:你是不是每天都會回去家裏?家裏在何處? )就是在廟的旁邊,如從廟出來在左邊... (問:你對舊 廟的使用範圍是否瞭解?)就是在我提示圖的紅色範圍。 (問:藍色範圍是否就是廟埕的範圍?)是。」雖證人蔡 祝文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附近,證人自承當時僅係廟內義工 ,應不可能無端委請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對照之可能,且 舊廟已於七十三年間拆除,當地之景觀亦隨新廟之建立而 有改變,證人之印象是否無誤,非無可疑?又依一般之常 情,縱係熟知當地現況之居民,亦無製作複丈成果圖之能 力,若非曾對照地籍圖與現況查看,衡情並無知悉某地係 於何地號何方向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之範圍僅目前廟埕範 圍一小部分,證人如何得憑二十多年前之記憶描繪於複丈 成果圖內,更有可疑,況證人丙○○、蔡祝文目前分別為 被告之總幹事及執行秘書,證詞難期公正。又關於被告抗 辯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祝文作 證,證人蔡祝文到庭證述稱:「(問:那時廟要改建,廟 要如何蓋,範圍如何,是何人決定?)我們用轎子請神明 出來,神明指示抬轎的範圍。(問:神明指示要使用這塊 地,你們有無討論為何有權利可以使用這塊地?)是神明 先只是要用這塊地之後,村長再來處理這塊地是誰的,再 來處理。(問:村長當時是如何處理?)當時先去瞭解土 地是誰的,再去徵求他們的同意,同意是否要賣給廟還是 要貢獻給廟使用... (問:當時原告二人的意見如何?) 我不知道... (問:七十三年間的主任委員為何人?)重 建是戊○○... (問:戊○○有無說為何可以使用這塊土



地?)沒有聽說」,依證人蔡祝文之證詞可知,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乃因神明之指示,惟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神明亦乏相關之指示,法定代理人,亦無相關之 說明,依證人蔡祝文之證詞,神明之意思,主要在於使用 此塊土地,與民法上所稱「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尚屬有 間,故被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再者,證人蔡祝文亦證稱:「(問:若有村民 在哪裡擺攤位,會去趕他?)若沒有廟會,沒有影響廟方 ,廟方是不會去驅趕... (問:空地有人在擺攤廟有無收 管理費?)沒有... (問:廟埕有無圍起來?)沒有圍.. . (問:廟埕是不是每個人要進去都可以進去?)可以 .... (若有廟會,廟是如何使用?)若是有拜拜,陣頭 就會擺出來... 」,本件就七十三年新廟蓋建之後,因被 告陸續取得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 之持分,以如前述,並於八十三年間成為分割前嘉義縣東 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 地號土地之全部(含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被 告僅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廣場,偶供廟會使用,其餘共有 人亦得自由出入,被告使用之程度,應未超過其應有部分 ,今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竟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而使用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全 部(含系爭土地),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未舉證證明被 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非共有人行使共有權之意 思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認與 法相符,被告抗辯自始基於地上權之意使用系爭土地,主 張係屬有權占有,自難採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 十一號解釋亦肯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需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為要件,被告援引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抗辯本件 係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即行推論本件被告乃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誤解,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座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 六之六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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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