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1076號
CYEV,97,嘉簡,1076,200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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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王秀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邱王秀猜為訴 外人邱俊卿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被告繼承邱俊卿之損害賠償 債務,嗣經訴訟進行至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27日,始欲追 加訴外人邱冠霖邱冠偉為共同被告,為被告邱王秀猜所不 同意,而本件因已臻成熟之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未 曾到庭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 結,原告所為該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秋鸞所有車 牌號碼2203-XB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6 年3月3日22時15分許由高明玉駕駛,行駛於國道一號249. 973公里北向時,遭訴外人邱俊卿駕駛車牌號碼OQR-46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未依規定「逆向行駛」於高速 公路,致本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肇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處理在案。邱俊卿駕駛 失當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責任。邱君當場死亡,被告等依法 繼承邱君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B車受 損送修,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含工資新臺



幣(下同)19,300元、材料98,847元、塗裝12,400元,原告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30,54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邱俊卿為其子固不爭執,惟辯稱:邱俊卿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邱俊卿生前已經有結婚 ,雖已經離婚,然育有二子(即邱冠霖邱冠偉),原告不 應向被告請求,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俊卿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訴外人原告之被保險人洪秋鶯所投保、由高明玉所駕駛 之B車發生對撞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資料核閱屬實;查:邱君夜間違規騎機車上高速 公路且逆向行駛不當,訴外人吳建良夜間遵行內側車道行駛 ,對邱君駕駛A車逆向之行為,猝不及防範,右前車頭與A車 碰撞後,A車進入中線車道,行駛在前之訴外人陳棟誠(車 號2218-JW自小客車)夜間遵行中線車道行駛,對於已先行 肇事之A車及邱君之身體突然進入中線車道之行為,猝不及 防範,左前車頭與A車碰撞後,A滑行中再與左後車身接觸擦 撞,邱君身體則遭右前輪輾壓,而A車復滑行進入內側車道 ,系爭承保自小客車(2203-XB號)由訴外人高明玉夜間遵 行於國道內側車道隨後駛至,車頭前方撞及並推行先行倒地 之A車。揆之現場肇事情形,邱君夜間違規駕駛A車上高速公 路且逆向行駛,顯為系爭肇事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院認邱 君駕駛行為應負其過失之肇事責任,至於訴外人高明玉依規 定行駛,無任何過失,系爭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嘉雲區960218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洪秋鸞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屬實在。 ⑵惟查:邱俊卿於系爭車禍業已身亡,其肇事之賠償責任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訂有明文。 而邱俊卿身故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邱俊卿母親之被告自無繼承其債務之義務;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邱俊卿生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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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