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8年度,54號
OLEV,98,員簡,54,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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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丙○○
            鄂爾多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祭祀公業邱成實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5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邱成實有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依被告「祭祀公業邱成實」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申報之沿革及規約記載,該公業乃於清光緒10年間,由邱元 集(萃英)及邱逢甲倉海)等85位先人所發起設立,凡成 實公派下之男直系血親卑親族,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而原 告等係成實公、華循公派下邱名揚(立科)嫡子邱芳(禮芳 )之長子邱傳趙之養子邱深程之子,對於該公業當然有派下 權,惟被告於申報時竟漏列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深程為派下 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深程雖於日據時代赴日本求學,並 於台灣光復後轉赴中國大陸定居於內蒙古,為大陸地區人民 ,然已聲請就其被繼承人邱傳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獲 本院以彰院隆民仁83年度家聲字第5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等因於96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其於函到 20日內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公業規約辦理補列原告等為派下員 ,被告已於同年4月11日收受該存信函,然已逾期甚久,未 為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委託書、戶籍證明書、死亡公證書、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 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繼承系 統圖表、派下員名冊影本、祭祀公業邱成實公沿革影本、祭 祀公業邱成實公規約、財產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房系表影本、邱氏大族譜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雖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深程在邱氏大族譜上已登記為 死亡,然戶籍謄本上並無邱深程死亡之記載,且從上述公證 書、死亡公證書及戶籍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邱深程生前係定 居於內蒙古自治區,直至87年12月5日始因病死亡,是自不 得僅以上開族譜之記載,即遽認邱深程已於祭祀公業申報時 死亡。從而,原告等之主張即應認為真正。
三、被告公業之規約既記載,凡成實公派下之男直系血親卑親族 ,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且從祭祀公業邱成實公沿革及邱氏 大族譜上之記載,亦可明邱深程及其父邱傳趙為成實公、華 循公之子孫,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深程及原告等,自為被 告公業之派下員無訛。被告漏列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深程及 原告等為派下員,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邱 成實有派下權存在,非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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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