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一0號
聲請覆審人 康文賓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長魚專案一號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決定(九十七年
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長魚專案一號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共八十九天,聲請人「非依法律而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因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聲請程式尚有未備(見決定卷第三至五頁)。經原決定機關先後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關於聲請人所涉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均經該部函覆查無聲請人個人相關案件卷證之檔管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00000000號函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決定卷第十八、二八頁);而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國審南院字第0九七000一一五九號書函(見決定卷第二一頁)請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陳覆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審酌,有該書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決定卷第二三、二四頁),核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不合,認其請求賠償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請求。惟按以非依法律而受羈押,為冤獄賠償之請求,固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而賠償之請求,有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必該程式之違反得以補正,且經定期命
請求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管轄機關始得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雖未檢附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然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申請提供涉案資料,據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國後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以:「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涉嫌叛亂案,經清查結果,僅販售匪貨,至事涉走私事證案移法院參考辦理」等旨,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書函影本一件存卷足憑,似此情形,是否可謂聲請人已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補正。原決定機關非不得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該室原舊管資料,予以究明,乃未為此部分調查,逕以聲請人請求賠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請求,即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限於其係非依法律而受羈押者,始得為之。且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訂定明確。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究竟為何?其受羈押是否經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依軍事審判法予以羈押,而無非依法律受羈押情事?此與聲請人得否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至有關係,亦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案經撤銷,原決定機關更為決定時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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