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民國89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前名稱為「凱盛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又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日與被告總公司完成合併,依民法第305、306條規定, 因被告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資產及負債,對於債務應負責 任。
㈡原告分別於83年10月27日、83年10月27日、85年9月26在中 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 (下稱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開設如附表 一之三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金額各為為100,000元; 85 年6月15日在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開設如附表二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迄88年7月21日止,帳戶餘額為新台幣19,385元 。
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金融機構與存款 戶就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均屬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既 於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 自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金與利息。詎料 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換代表人印鑑及返還存款時,卻遭被告拒 絕,為保權利,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返還。
㈢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受取權人的資格云云之抗辯,並不實 在。按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⑴ 規章。⑵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⑶會址所在地。⑷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職
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 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社勞字第09501145980號函核准備 查,復經南投縣政府95年8月17日府社勞字第09501568430號 函審查原告業已依法組設成立,呈准備案,並檢送職工福利 機構新登記證,顯見原告已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前開 規定,將規章、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會址所在地、成立日 期等等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備查,並經南投縣政 府審查無誤,故原告確係系爭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債 權人。
㈣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係於95年7月18日換發予原告 ,顯見被告於95年7月18日即已承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才會換發新存摺,嗣後卻又拒絕返還本金及利息,實有違 誡信原則。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形式上占有系爭存款之存單、存摺正 本,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即應推認其 適法取得權利,被告如主張原告非正當取得人,應負舉證責 任。另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銀行於付 款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並無實體審 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義務人,原告業已提出: 系爭存款之存 單、存摺正本、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社勞字第0950114 5980號函影本、經公證之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聲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820800007號職工福利 機構新登記證正本、原告95年6月2日改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 員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影本、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30日 府社勞行字第09702509890號函、98年1月19日府社勞行字第 09800195830號函亦均載明,依原告申請備查資料記載,乙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形式上審核,乙○○確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對於乙○○目前是否為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一節,並未 提出足夠之證明,故被告質疑乙○○無代理原告來領取原告 前揭存款之權能。存款契約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 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存款返還予寄託人。而原告 為一非法人團體,必需由一代表人代理原告來向被告申請及 受領存款之返還。觀諸本件從南投縣政府調得原告依「職工 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向縣府聲請「備查」之委 員名冊,雖可見原告聲請「備查」之主任委員確為乙○○, 惟向縣政府聲請「備查」僅為備案性質,縣府所為准予備查 之函文,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另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換發予 原告之新「職工福利機構證」,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乙○
○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乙○○是否有權代理原告。 ㈡原告名稱為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時,職工福利委員會至少 於82年8月27日即已成立,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規定,委員任期為一至三年,則依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備 查之委員名冊觀之,乙○○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可見原告於 95年6月2日前並未依法如期改選,95年6月2日或為領取存款 之急就章而產生。另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查得之資 料,於89年11月28日變更名稱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月27日歇業他遷不明,94年11月18日廠房被拍賣 ,原告主張乙○○係於95年6月2日改選之主任委員,然當時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於歇業之情況下,其餘委員果 真經工會推選,或是勞方代表部分果真由全體職工選舉,主 任委員果真由合法之委員互選,均令人存疑?
㈢原告提出之「95年6月2日凱盛開發科技 (股)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內容,適足以證明乙○○ 並未合法當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6絛第1項明訂「職工福利委員會署主任委員一人, 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原 告提出之95年6月2日「凱盛開發科技 (股)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其實質內容是否真實,尚 未經原告予以證實,惟其形式上卻可很清楚看出10名員工出 席簽到,選出主任委員1人、職工代表委員2人、勞工代表委 員2人及職員代表總幹事1人,即乙○○是由員工選出,而非 由委員選出 (否則票數應不會超過5票,因只有5位委員), 明顯違反「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主任委 員由委員互選之」之規定,故由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形式上 便可看出「就算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實質內容確屬真實,乙 ○○也應為當選無效」。
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 462號判決分別主張被告不應實體審核存款提領人之資格及 被告應就主張存單、存摺占有人非正當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實無理由。上開二判決均係就票據係有價證券之特質所得出 之結論,不能張冠李戴至本案之存摺、存單二種存款。且金 融業與存戶約定存摺、存單二種存款應憑存摺、存單及印鑑 章」領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印鑑章遺失或團體存戶 更換代表人,便應由存戶或新代表人提示身分證明另立新「 印鑑章」後領取。原告無法提出原約定「印鑑章」又主張已 改選之主委,則主張為原告新代表人之乙○○當然有義務向 被告證明其是目前合法之主任委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存款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復已於95年6月2日改選為乙○○,原告並將改選之會議 記錄、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會議簽到簿送南投縣政府備查 ,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換代表人印鑑,以領取附表1、2 所 示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均遭被告所拒,被告則以陳玟玲是 否為原告合法改選之主任委員即合法之代表人仍有疑義,故 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陳玟玲是否為原告 合法改選之主任委員得代理原告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 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而依 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 原留印鑑辦理,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係由原告及當時 之代表人劉光湧存入,有原告提出存單影本三張、存摺影本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之主任委員即代表 人已於95年6月2日改選為乙○○,則原告自應就乙○○為合 法改選之主任委員得代理原告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舉 證。經查,原告就乙○○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固以原告第 二屆委員改選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均已送南投縣政府備查 ,並提出南投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社勞字第09501145980 號函為證。另經南投縣政府95年8月17日府社勞字第0950156 8430號函審查原告業已依法組設成立,呈准備案,並檢送職 工福利機構新登記證,顯見原告已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 則前開規定,將規章、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會址所在地、 成立日期等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備查,並經南投 縣政府審查無誤,故原告確係系爭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 之債權人,伊自得於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請求被告給付之。 惟行政機關「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 上權責仍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 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 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 「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 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 5號裁 定參照)。是可知備查涵意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 ,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 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或監督或主管之事項 ,知悉其事實之謂,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 上法律效果。是原告雖將原告第2屆委、職員名冊、規章等
文件,送請南投縣政府備查,並不足積極證明其為合法之主 任委員,被告自得為實質之審查。
㈡再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28日變更名稱為凱盛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月2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94年11月18日廠房所在位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權郎巷9號 被拍賣,各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5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縣三字第095002 0451號函及本院投院霞91執孝字第4936號函附卷可參,則原 告於公司歇業之情況下,如何選舉委員,均已令人存疑?且 依原告向南投縣政府陳報之「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暨職員(會務人員)名冊」所載擔任總幹事一 職之管理部人員戊○,經本院通知後到庭後證稱:伊於95年 6月13日經凱盛公司解職,就原告曾否改選委員、主任委員 及其擔任原告總幹事一職均不知悉,是原告曾否合法改選主 任委員,更有疑義。是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既未經更 換,而原告主張改選繼任之主任管理員效力又僅有南投縣政 府之備查函乙紙,受理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南投縣政府不 具認定該主任委員變更真偽、合法與否之權責,亦即不具確 定力,準此,被告因有上開事實之存在,而認原告之組織是 否經改選及改選過程,其適法性均有疑義,而認原告並無受 取權而拒絕給付之情,自無不合。
㈢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被上訴人為辦理票據 業務之金融業者,其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 發之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其付款時,並無 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因其與支票發票人 即台南一信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 ,此乃當然。」及48年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具備形式要件 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 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均係就票 據係有價證券之特質所為之闡釋,與本案之存摺、存單二種 存款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原告既已提出經南投縣政府備查之 合法改選主任委員為乙○○之文件,乙○○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形式上已符合,被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尚無可取 。
㈣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均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一:存本取息儲蓄帳戶
┌──┬─────┬───────┬────┬─────┐
│編號│存 款 日│ 帳號 │ 金額 │ 利率 │
├──┼─────┼───────┼────┼─────┤
│ 1 │83.10.27 │000-00-00000-0│ 100000│89年10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清│
│ │ │ │ │償日當日被│
│ │ │ │ │告活期存款│
│ │ │ │ │牌告利率計│
│ │ │ │ │算之利息 │
├──┼─────┼───────┼────┼─────┤
│ 2 │83.10.27 │000-00-00000-0│ 100000│89年10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清│
│ │ │ │ │償日當日被│
│ │ │ │ │告活期存款│
│ │ │ │ │牌告利率計│
│ │ │ │ │算之利息 │
├──┼─────┼───────┼────┼─────┤
│ 3 │85.9.26 │000-00-00000-0│ 100000│89年9月26 │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清│
│ │ │ │ │償日當日被│
│ │ │ │ │告活期存款│
│ │ │ │ │牌告利率計│
│ │ │ │ │算之利息 │
└──┴─────┴───────┴────┴─────┘
附表二:活期儲蓄存款
┌──┬─────┬───────┬────┬─────┐
│ 1 │83.10.27 │000-00-000000 │19385 │97年12月21│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依被│
│ │ │ │ │被告活期儲│
│ │ │ │ │存款牌告利│
│ │ │ │ │率機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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