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17994元,及自民國 ( 下同)95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1499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前購買商品,遂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 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71976元,約定24期清償,按 月繳納2999元。詎被告自95 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 部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4995元,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 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 行17994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本件申請人(即指被告)與誠泰銀行間,就關於金錢消費 借貸之款項交付,授權指示將貸款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 指定帳戶,則誠泰行銷公司為有權受領本消費借貸款項之 人,誠泰銀行向誠泰行銷公司所為之給付視同對被告給付 ,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與誠泰銀行間,關於 金錢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依申請書第3條同意並授權原告 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時,此時係被 告表明同意誠泰行銷公司為有權受領本消費借貸款項之人 ,則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向誠泰行銷公司之給付視同對於 被告之給付,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因前開之金錢交付業已成 立且完成,至於新光行銷(誠泰行銷)與山基通路公司間 之價金交互計算,概與新光銀行(誠泰銀行)無關。(三)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依約定書第1條及3條之約定 ,屬被告與誠泰行銷成立之委任與指示交付法律關係,即 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依委任契約本旨,將所取得消費性貸款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商品之 總價款,在誠泰行銷對於特約商(經銷商)給付後,申請 人對誠泰銀行消費借貸之利益為對特約商(經銷商)因買 賣關係所生之給付金錢義務因此得以消滅,享有對價與等 價性。誠泰行銷公司將准貸款項撥入特約商部分,是屬於 被告與新光行銷依申請表第1、3條約定成立之委任關係, 即由誠泰行銷公司依此契約條款規定,在約定金額內(本 案為71976元)依照契約本旨,將所取得代為撥付款項山 基通路公司帳戶內,當誠泰行銷對於山基通路公司給付後 ,被告因經銷或買賣關係所生應對山基通路公司對給付金 錢義務因此得以消滅或減免,山基通路公司可以享有消費 借貸款項撥付之利益。
(四)申請人有委任誠泰行銷對特約商(經銷商)給付商品總價 款之義務,另根據特約商(經銷商)與誠泰行銷之合作契 約第3條及手續費附約,據此山基通路公司對誠泰行銷有 給付手續費之義務,依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規定,誠 泰行銷公司自得抵銷手續費等後之餘額再對山基通路公司 為給付。根據山基通路公司與新光行銷訂定之合作契約約 定,新光行銷得根據合作契約對山基通路公司取得手續費 利益11516元,則據此山基通路公司對新光行銷有清償手 續費之義務,此時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
之規定抵銷手續費後之餘額再向山基通路公司為給付,故 本案關於物權變動及相關債之發生關係符合社會交易常態 與習慣,無消費借貸巧立名目預扣利息之情事,也無違背 經驗及倫理用法原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因購買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 通路公司)之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 款並約定分24期清償。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給付。嗣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並由原告新光銀行 於97年9月4日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 權14995元移轉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等情,有申請表、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 表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代為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 以支付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並授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 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 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 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 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 (參照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是由上開約 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是受被告 委任向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然 並無約定貸款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所指定之帳戶即視為被告已受領該項貸款,另參酌申請表 上第3條後段所載: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概與「誠泰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 」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將「 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併列記載,並記載「撥款委任
」,非記載「受款委任」,足認本件貸款之撥付,誠泰行 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受誠泰銀行(現原告新 光銀行)之撥款委任,非受被告受款委任,則本件是以指 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應為山基通 路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非為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山 基通路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稱:誠泰行 銷公司(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有權受領本消費借貸款 項之人,誠泰銀行向誠泰行銷公司所為之給付視同對被告 給付,誠泰行銷公司將貸款轉撥入山基通路公司,屬被告 與誠泰行銷成立之委任與指示交付法律關係云云,要非有 據,為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委任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對山基通路公司給付商品總價款之義務,另根據山基 通路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合作 契約第3條及手續費附約,山基通路公司對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有給付手續費之義務,依民法第 400條交互計算之規定,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自得抵銷手續費11516元後之餘額再對山基通路公 司為給付云云。惟按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 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參照),依本件申請表 及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山基通路公司 間所訂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合作契約書所 載,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山基通路公 司間並無交互計算之契約約定。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撥入山基通路公司之金額,係基於誠泰銀 行(現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受誠泰銀 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委任而撥入,是其撥入之金額是 消費借貸金額,並非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與山基通路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而原告主張扣除部分係 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山基通路公司之 手續費債務,則消費借貸之債務與手續費債務,並非誠泰 行銷公司(現新光行銷公司)與山基通路公司間之相互交 易,自與上開交互計算之要件不合,原告援引民法第400 條相互計算之規定,將上開手續費抵銷部分消費性貸款, 自非有據。
(四)再山基通路公司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僅係受指示交付之第 三人,已如上述,而貸款金額撥入山基通路公司所指示之 帳戶該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是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將要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在尚未撥入被告所 指示之山基通路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前,即扣除與山基通路 公司間之手續費債務,其扣除之金額,自不得列入消費借 貸之金額,依上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 實際貸款金額為71976元云云,自非有據,為不可採。(五)本件山基通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撥入60460元,此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 為憑,是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6046 0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亦 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11516元,被告僅剩21473 元,尚未清償。再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其中債權14995 元移 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僅餘6478元,未受 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8元(扣除預扣金額11516元),及自95年7月4 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2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代 被告清償,故此期間,被告應認無違約,依約95年7月3日 為繳納貸款之日,而被告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均未繳納, 則被告應自95年7月4日始逾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95元,及自98年5月6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期間 即95年2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應認為被告並未違約, 因對原告新光銀行而言為有人清償,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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