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428號
NHEV,98,湖簡,42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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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乙○○
被   告 昱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於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其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交由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至96 年12月31日止,執票人(即被告)已逾三年間不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已因時效消滅。
2、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尚存有2,282,106 元之權利,並於未載 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上變造填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據以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8年度 票字第291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3、系爭本票到期日由被告變造,原告縱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依 法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合先敘明。再退步言之, 原告發票行為之簽名在被告變造到期日之前,雖應依原有文 義負責,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 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並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發票日,



此等事實直到原告翻箱倒櫃找到留存於原告公司內之系爭本 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時,始為發現。該協議書 內雖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之記載,然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系 爭本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依上揭規定,乃屬無效票據。 ②系爭本票用紙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之書面格式皆係被告公 司先行製作後再交由原告蓋章,原告於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用紙上蓋印後,隨即交予被告,故原告所交付之協議書上僅 有原告公司用印而不見被告公司之用印,此由協議書第7 條 之約定:「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如乙 方簽章視為已收到本票。」即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確實漏未記載發票日。
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依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甲方特簽發本 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作為甲方 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方各部門 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惟上開本票除前述擔保之外,乙方保 證絕不移作其他任何之用。」,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所有電子產品交易貨款之清償。 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雖為2,282,106 元,然經兩造核對 帳目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僅餘1,142, 981元,有兩造間 之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可稽,且原告嗣後並 於98年1 月21日清償被告274,603 元,有清償收據及支票乙 紙可為證,是原告實際上僅餘868,379 元尚未清償。再觀諸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清償收據,其上雖記載「藍芽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至2008年底上應付本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1,373,016 元 (下稱『本欠款』,包含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與本公司之金額)而未支付」,然 該1,373,016 元係包含振遠公司所轉讓之176,057 元及詮鼎 公司所轉讓53,978元,故此230,035 元部份(176,057+ 53,978 =230,035) ,即振遠公司、詮鼎公司對原告所享 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就此部分,被告 當不得憑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進而聲請本票裁定。 5、爰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被告主張該本票尚有 2,282,10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票字第29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6、提出98年度票字第291 號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 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11紙、清償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 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7年12 月31日提示,請求原告給付其中2,282,106 元予被告,詎料 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狀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准許執行在案。然於前開裁定裁准期間,被告提供 予原告購貨擔保付款之信用狀909,090 元,業經開狀銀行如 數兌付無誤及被告另行交付華南銀行本行支票274,603 元, 清償部分款項共計1,183,693 元(909,090 元+274,603 元 ),故截至目前,原告對被告尚餘1,098,413 元之票款債權 存在,核先敘明。
2、系爭本票被告無法確定發票日是誰填的,因為被告公司收到 後,財務部都會檢查,若財務部發現票據上有漏填部分都會 請發票人拿回去補正,況且被告公司管理是非常嚴謹,不可 能收到沒有發票日的本票。原告提出沒有發票日的本票影本 ,可能是原告在簽發本票前尚未填載發票日時,就已經把本 票影印留存,甚至也可能原來的原本有發票日,事後原告再 將日期塗掉後再影印。
3、被告收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因為協議書有載明一式兩份 ,被告都會在兩份蓋上被告公司的章後,再將其中一份協議 書連同本票影本交還給原告,所以應命原告提出該份協議書 正本連同本票影本,以供核對。況原告在起訴時自承在93年 12月31日有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後來當被告提出協議書時原 告才改口稱系爭本票無發票日。
4、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僅為兩造間所有電子 產品交易貨款之清償,並無理由。
①原告所清償之274,603 元(即前所稱原告交付予被告為受款 人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實為原告於98年1 月初通知 被告、詮鼎及振遠等三家公司,表示其暫時無法償還全部貨 款,僅能暫就其所積欠各家公司之二成貨款先行償還,惟此 一方案無法獲得詮鼎及振遠二家公司同意 (因還款成數過低 、還款時間拖延過久且未提供相關債權擔保),遂經協商將 前述二家公司債權轉讓予被告,共同由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 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原告償還款項時,再分別依各自之債 權比例受償,此觀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為唯一受款人之 274,603 元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乙紙 (三家公司債權總額: (2,282,106-909,090) X 0.2= 274,103 元)及被告與詮鼎 、振遠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可印證被告所言非虛 。是故原告主張詮鼎、振遠對其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實屬推諉說詞,不足採信。
②退萬步言,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



甲方特簽發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 證後做作為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 、乙雙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是依前述約定,系 爭本票亦得應用於原告對被告相關債權之擔保,而其解釋上 係指其為擔保交易期間應對被告給付之ㄧ切款項而言,故詮 鼎、振遠二家公司債權轉讓與被告後,該債權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當隨同移轉於被告,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被告自得憑此行使票據權利。
5、提出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銀行信用狀影本乙紙、華南銀行 本行支票影本乙紙、債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紙等為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出98年度票字第291 號 裁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及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 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清償收據及支票 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 本乙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截至目前對於原告之 債權共計1,098,413 元,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前詞置 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貨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
①原告初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告偽造云云,然據兩造 所不爭執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二條有授權原告填載到期 日之約定,有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該此部分 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②原告嗣又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云云。然查 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1年至96年之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觀之, 被告於93年間收受系爭本票後,立即將系爭本票之資料載入 「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中,並載明「序號010 、往來對象 藍芽電通、金額20,000,000、保證性質貨款債權之擔保、起 始日93.12.31、到期日(空白)、有授權書、大本票」等, 有該存入保證票據明細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都明知其不能 擅自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因此要原告出具上揭保證本票授權 協議書,授權被告得填載到期日,被告安有可能收受無發票 日之無效本票?再查原告在起訴時自承在93年12月31日有簽 發系爭本票,倘系爭本票確係無發票日,原告何以於起訴時 不立即提出主張,卻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末查 原告提出無發票日的本票影本,可能是原告在簽發本票前尚 未填載發票日時,就已經把本票影印留存;也可能原來的原



本有發票日,事後原告再將日期塗掉後再影印。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發票日云云,亦無足取。
③依兩造約定之保證本票授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特簽發 本票壹張交付乙方,由甲方董事長以個人名義保證後做作為 甲方【貨款清償及相關債權擔保】之用,且適用於甲、乙雙 方各部門所有電子產品之交易。」是依前述約定,系爭本票 亦得應用於原告對被告相關債權之擔保,而其解釋上係指其 為擔保交易期間應對被告給付之ㄧ切款項而言,故詮鼎、振 遠二家公司債權分別為53,978元、176,057 元轉讓與被告後 ,該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當隨同移轉於被告,均應屬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振遠公司 、詮鼎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1,098,413 元(含被告 本身對原告之貨款債權868,378 元、詮鼎、振遠二家公司轉 讓與被告之債權分別為53,978元、176,057 元),從而原告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1,098,413 元之部分,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確認及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23,671元,由被告負擔1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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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