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王坤山就債務人高翊凱、高于涵、李玉瑛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三之一地號、六之一地號、六之二地號、七之一地號、十八之一地號、十八之二地號,就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收件,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叁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3 之1 地號、6 之1 地號、6 之 2 地號、7 之1 地號、18之1 地號、18之2 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居、潘來富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2 分之1 原所有權人潘來富於民國(以下同)77年12月16日 出售給訴外人潘朝圳,訴外人潘朝圳又於80年8 月21日售予 訴外人高志雄,而訴外人高志雄業已死亡,並於96年12月24 日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翊凱、高于涵、李玉瑛繼承登 記,其應有部分各為系爭土地之6 分之1 。訴外人陳居、潘 來富於61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王坤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登 記(第一順位)在案,存續期間自61年11月16日起至66年11 月15日止,迄今已逾31年餘,時效早已消滅,原告之債務人 即訴外人高翊凱、高于涵、李玉瑛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2、系爭土地其中3 之1 地號、6 之1 地號、6 之2 地號、7 之 1 地號、18之1 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為訴外人高志雄 所有,高志雄分別於84年6 月30日供原告庚○○設定抵押權
330 萬元(共同擔保),借款150 萬元;其中18之2 地號於 85年4 月30日供原告辛○○設定抵押權70萬元,借款70萬元 ,嗣後由原告之債務人訴外人高翊凱、高于涵、李玉瑛繼承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於61年12月11日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坤山擔保,設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66年11月15日,均逾31 年餘,被告迄未實行其抵押權,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高 翊凱、高于涵、李玉瑛等亦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債權人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其被繼承人王坤 山就債務人高翊凱、高于涵、李玉瑛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3 之1 地號、6 之1 地號、6 之2 地號、7 之1地 號、18之1 地號、18之2 地號,就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61年12月11日收件,61年12月11日登記,權利價值30萬元, 存續期間自61年11月16日起至66年11月15日止之抵押權辦理 塗銷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乙○○○○○○○○○○到庭則陳稱:訴外人王坤山係 其父親,其與被告戊○○○○○○○○○○○、丙○○○○ ○○○○○○、丁○○○○○○○○○○、甲○○○○○○ ○○○○共同繼承無誤,彼等之父親王坤山於97年1 月去世 ,繼承人等在97年3 月時即辦理限定繼承。
2、被告戊○○○○○○○○○○○、丙○○○○○○○○○○ 、丁○○○○○○○○○○、甲○○○○○○○○○○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戊○○○○○○○○○○○、丙○○○○○○○○ ○○、丁○○○○○○○○○○、甲○○○○○○○○○○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本票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坤山之遺 產為限定繼承之裁定核閱無訛,被告亦陳稱訴外人王坤山係 其父親,其與被告戊○○○○○○○○○○○、丙○○○○ ○○○○○○、丁○○○○○○○○○○、甲○○○○○○ ○○○○共同繼承無誤,其父親於97年1 月去世,繼承人等 在97年3 月時即辦理限定繼承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約定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66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6 年11月15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至86年2 月11日罹於時效, 再經5 年至86年11月15日抵押權亦歸消滅。從而,原告基於 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被繼承人王坤山就 債務人高翊凱、高于涵、李玉瑛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3 之1 地號、6 之1 地號、6 之2 地號、7 之1 地號、 18之1 地號、18之2 地號,就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61年 12月11日收件,61年12月11日登記,權利價值30萬元,存續 期間自61年11月16日起至66年11月15日止之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