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1135號
NHEV,98,湖簡,1135,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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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采金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吳意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1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加盟合約 書」第23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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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金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