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等10餘人原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石門小段362、541等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合併分割, 為完成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作業,原告代全體共有人委託地政 士辦理相關事宜,且已完成作業在案,支出代辦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每一共有人需分擔費用15,000元,原 告曾函請被告如實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依公同共有持分及共有人數,分擔其中 357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經伊委由地政士辦理分 割事宜支出代辦費用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節本、弘大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收據等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2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 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3條同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物,其因判決分割辦理登記作業產生 之費用150,000元,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有約定,自 應按各應有部分分擔之,原告先為負擔,而逾原告應分擔 25,000元部分(計算式:150,000×1/6=25000),自得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請求償還。再查,被告與劉德其、劉智 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劉冬錫等人於86年11月29日因繼 承之事實,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於87年10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故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 因未完成分割遺產程序,仍屬遺產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因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作業所生費用,應屬遺產管 理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自應向有管理權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始為遺產管理爭訟事件適格之當事人,然原告 逕向共同繼承人之一被告請求,應認與法不合。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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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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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新埔鎮照門│甲○○ │6分之1 │
│段石門小段362、 ├─────┼─────┤
│541地號 │劉政新 │3分之1 │
│ ├─────┼─────┤
│ │劉國全 │3分之1 │
│ ├─────┼─────┤
│ │劉德其、劉│6分之1 │
│ │智光、劉重│(公同共有)│
│ │江、王劉喜│ │
│ │性、蔣劉冬│ │
│ │錫、陳劉文│ │
│ │美、劉茂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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