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潘文清
被 告 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莉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並由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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