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為:(一 )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之7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246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二)被告應於原告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備位之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月6日具狀撤回上 開先位之訴,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 據此提起本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訴外人黃清傳於日據時期承租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6年7月2日將系 爭房屋贈與訴外人黃新和,嗣訴外人黃新和復於85年2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既以承租人之特定房屋使用 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
用時消滅,否則出租人無異於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建造年代久遠,已老舊不堪使用,故 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自應已消滅,因被告仍 爭執其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之78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之租賃關係並無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租賃關係消滅之合意,且系爭房屋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清傳於日據時期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70年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於 85年2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兩造分別因繼受前手之租地建屋關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自95年3 月22日到97年3 月21日之租金為每年 88,485元。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一)兩造之租賃關係 是否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二)系爭房屋 是否已不堪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 ?
1.按基地租賃契約,指出租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使承租人 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契約(參見民 法第422條之1、第426條之1等規定),其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外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其中第1款規定者,係專指定有 期限之租約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 資參照。然基地租賃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期限者,則於地 上房屋不堪使用或滅失時,該租賃關係是否消滅?法無明 文,此實為本案之主要爭點。對此,最高法院曾以30年渝 上字第311號判例表明:「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 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 ,然因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49條增訂第3項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第1項 規定為: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 為20年。),然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民法 債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因此基地租賃契約締結於89年5 月5日以後者,其存續期限得超過20年,訂立於89年5月4 日之前者,仍受同條第1項20年期限之限制。鑑於此項修 正,最高法院遂於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30 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惟此判例就89年5月4日前成立 之不定期基地租約仍應有適用,對於同年月5日之後始成 立之基地租約,始不再具有規範效力,此由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388號判決謂:「本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雖 經本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係就嗣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再援用』該判例,對於已發 生如本件紛爭之事實,應無『不再援用』之問題」,亦可 參照。故依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基地租約未定 有期限者,由於基地租賃目的在於使承租人於基地上建築 房屋,應解為該租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該期限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期不得逾20年之限 制;亦即,自租約成立時起,未超過20年,但房屋已不堪 使用者,基地租約固歸於消滅;基地租約自成立時起,已 逾20年者,縱然房屋尚堪使用,租約亦因20年期限屆滿而 消滅。
2.經查,本件兩造分別因繼受前手於日據時代之租地建屋關 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因此系爭基地租賃契約 顯締結於89年5月5日以前,自應受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 例意旨之拘束。又系爭租約雖未定有確定期限,然基於房 屋之造價頗鉅,且存在年限亦久之特性,於訂定基地租約 時,通常難以逕行約定租用期限,然徵諸土地之租賃契約 ,以承租人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訴外人黃清傳之基地租賃契約,仍應解 為定有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被告受讓系爭租 約及地上房屋,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則本件基 地租賃契約,定有至其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應可 採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屋建造年代久遠,且已不堪使用,惟系爭房屋前半部
為水泥造之二層樓房屋,結構完整,後半部為磚造之一層 樓房屋,騎樓上方窗戶為木框玻璃,騎樓上方有4根樑柱 ,材質堅固;一、二樓間為木質天花板,以鐵製樓梯作為 一、二樓之通道,房屋整體尚稱堅固,此觀勘驗筆錄及原 告提供之照片自明,是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事 ,又原告就系爭房屋究有何不堪使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其上房屋不堪使用而期限屆至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租賃關 係消滅之時點,系爭房屋既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之78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