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120號
SJEV,98,重簡,112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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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6號
調解不成立後,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南 縣佳里鎮海澄里2鄰萊芊寮17之14號,此業據原告所自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卷附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准被 告之聲請,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雖以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大 陸廠,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214,751元,業據提 出被告公司網路簡介節錄影本、客戶對帳單影本及原告出貨 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本件之請求,因而主張係屬在原告事務 所之業務涉訟且依據民法第314規定符合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即原告住所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主張本 院應有管轄權。惟查,就民事訴訟法第6條而言,該條文所 稱之事務所,係指被告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之情形,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及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可供足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該業務涉訟,係指在原告之事務所因業務而 涉訟,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範情節不同,否則如 解為依該原告業務涉訟而定其管轄,將造成該原告公司之涉 訟一律以「以被告就原告」而定管轄,況且本件如係以原告 業務涉訟,然就與之交易之被告,又何嘗不是因被告公司業 務涉訟,又何能以之該條所規範業務涉訟係以原告公司業涉



訟而設,而造成「以被告就原告」定管轄之誤,形成被告應 訴之不便。至原告另再就本件管轄權主張依該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而言,就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乃係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債 務履行地,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背以原 就被之原則(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 訂六版第五七頁)。是本院綜上為認本件原告主張依上該等 條文而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依法尚屬有誤。被告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請求移轉該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之台南地院管轄 應屬有據,核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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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