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二八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遷出騰空並將上開房屋一樓返還原告,將上開房屋二樓返還原告丙○○,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原告丁○○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按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壹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之父即訴外人周治雄(即原告丁○○之夫)與被 告乙○○之父即訴外人汪繼宗於民國69年間,合夥在臺北縣 三重市○○段1466、1544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汪繼 宗卻將合建房屋出售或向銀行抵押,得款侵占入己,或借予 朋友使用,案經周治雄提出自訴,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 更審中汪繼宗死亡,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其後周治雄 於89年6 月間逝世,因合建時兩造各自覓得起造人名義,並 據汪繼宗於前訴訟之主張,兩造於合夥之初,即已按出資比 例分得特定房屋。本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428 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 ○○街43之9 號1樓、2樓)登記為周治雄所有,再由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又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明知
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系 爭房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於90年底三重 市長選舉期間,利用原告將系爭房屋借用予該次選舉無黨籍 候選人李余典充當競選總部之機會,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 鎖,更於91年1 月26日選舉完畢,訴外人李余典撤出競選總 部後隔天,隨即進佔系爭房屋,拒不返還。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無權占有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治雄於69年間與汪繼宗合夥在臺北縣三重 市○○段1466號、1544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卻將合夥財 產出售或向銀行抵押,得款侵占入己,或借與朋友使用,損 害合夥利益,案經周治雄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 ,終因汪繼宗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由現存判決資料,可知汪 繼宗覬覦不法,關於兩造合夥權益之比例、分配房屋間數矛 盾重重,經最高法院判決指明,雖終因其死亡,未獲最終之 實體判決,惟由判決書內容之記述「被告(汪繼宗)所辯兩 造於合夥之初,即已按出資比例分得特定房屋至明」,汪繼 宗人已不在,但其辯解之事實躍然紙上。本件被告竟稱系爭 房屋為汪繼宗所有,與前案汪繼宗之主張不合,顯係狡辯。 又被告主張周治雄未經汪繼宗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偷改為 周治雄名義云云,殊屬無稽。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如何「 偷改」?房屋興建完成後,為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時, 依法應公告一個月以上,汪繼宗如有異見,何於不於當時提 出?何以於事隔將近三十年之後,始由其兒子為相異之主張 ?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治雄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汪繼宗於69 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段1466、1544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當初汪繼宗本要百分之六十,周治雄百分之四十,但因 汪繼宗資金不足,變為二人各二分之一,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可知二人各次取得之土地持分均相同,然本件被告乙 ○○於本件訴訟,稱二人比例為6:4,亦屬無理。查合建之 房屋共82間,若為汪繼宗占10分之6,應為49.2間(82×0.6 =49.2),根本不可能50間(豈有一捨二入之理?)可見主 張不實,經處分剩餘34間,若以十分之六計算,應為20.4間 ,屬汪繼宗名下之21間全被汪繼宗、乙○○賣光,屬周治雄 的應有13.6間,竟僅13間,豈有此理!且被告否認周治雄、 汪繼宗合夥比例各為50% ,而主張根據土地取得時,雙方各 為55.7% 及44.23%,然被告乙○○勾結代書陳天香未依比例 過戶土地,將地主大部分土地過戶在汪繼宗名下,才會造成 仁愛街428 號1、2樓之土地不足。依被告乙○○稱汪繼宗與
周治雄持分比例為23,600/ 15 2,500:18,566/152,500(55. 76%:44.23%),惟由臺北縣三重市○○段1544地號土地謄本 觀之,代書陳天香竟將10名地主土地持分總數12,125/152,5 00的84%過戶給汪繼宗,僅16%過戶給周治雄,汪繼宗持分由 原來的55.76%變成62.3%,而周治雄持分由44.23%變成37.7% ,才會造成系爭房屋土地持分不足,再以此為理由主張該二 戶沒有土地持分,房屋名義是原告偷變更的云云,被告居心 可議。
㈣依餘屋32戶計算,汪繼宗取得19戶(占59.38%),周治雄13 戶(占40.62%),則縱如被告乙○○所主張周治雄只占0.44 23,則周治雄應得14.15戶以上(32戶×0.4423=14.15戶) ,則被告乙○○應再返還原告一戶才是。而餘屋32戶,汪繼 宗取得餘屋19戶已經全部出售一罄,並且將已出售的49戶房 屋(81戶-餘屋32=49戶)【其中含原告所有起造人的21戶 (34戶-餘屋13戶=已賣21戶)】售屋,銀行貸款、交屋款 以及地主的押金全部搜括,拒不交還,被告乙○○於本件又 得寸進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分得,覬覦不法之行徑,昭 然若揭。
㈤被告聲請之證人黃碧超證稱伊因中途付款困難,周治雄向伊 要購屋款,適足以證明周治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黃 碧超既然由428號1、2 樓更換至436號4、5樓,同時428號1 、2 樓也變更名義,汪繼宗都同意,如今被告卻誣稱周治雄 偷改云云,寧有斯理。
㈥再依原證7 所示,該表格為被告乙○○之妹江鳳薇親筆編列 ,汪鳳薇當時擔任合夥之會計兼文書工作。該表其中A7一、 二樓起造人周治雄,即為系爭房屋經雙方同意後,由原翁德 發之名義變更為周治雄,汪鳳薇才會製作該表。今被告竟主 張被周治雄「偷改」云云,強詞奪理蠻橫主張,由是可見。 ㈦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如有爭議,汪繼宗自可提出異議要 求更正,否則依公告確定之內容為第一次登記。可見本件系 爭房屋登記之時,係經汪繼宗同意後辦理。
㈧系爭房屋目前附近1樓店面之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至28,000元,2樓以上住家則租金每月約10,000元至 12,000元。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返還騰空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丙○○411,9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丁○○20,6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次日起至騰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丙○○226 元,按日給 付原告丁○○11元。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之先父汪繼宗與原告丁○○之先夫及原告丙○○ 之先父周治雄二人生前即69年間(目前均已死亡)合夥投資 興建房屋,於興建前,雙方約定所興建房屋,按照雙方合夥 比例,各自分得所建之房屋,汪某分得50間,周某分32間, 並由雙方提供人名做為各自取得所屬房屋之起造人,而本件 系爭房屋原本就歸屬汪繼宗分得所有,故於興建時,是以汪 繼宗所使用之名義人翁德發為其起造人,有汪繼宗及周治雄 二人各自提供擔任上開各自取得所有房屋之起造人名冊各1 件可稽。然於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前,有客戶購買系爭房屋1 、2樓,因而起造人變更為該客戶名義,嗣該客繳了100多萬 元後,因無資力續繳之,遂要求改為購買四、五樓,1、2樓 等於沒有出售出去,起造人本應改回翁德發名義,然周治雄 未經汪繼宗同意,趁機擅自偷改為周治雄名義,迄房屋於71 、72年間興建完成後,只能逕以周治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周志雄遂侵占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於三重市○○街段第1544號土地上之所有土 地相當持分,是先登記為被告乙○○之先父汪繼宗所有,嗣 由被告繼承所有,而非登記為周治雄或原告所有,此觀之原 先合建房屋,如上述共計82間,其中有65間坐落於臺北縣三 重市○○段1544地號上,有該地號及地上建物一覽表可查, 後來除大部分已出售出去外,至89年間由被告乙○○繼承汪 繼宗遺產時,尚有10間由被告繼承之,其所座落土地持分共 計為23117/152500,然被告所有土地持分卻為27633/152500 ,有土地所有權狀乙件可按,是比上述10間房屋之土地持分 多出4516/152500,而系爭房屋計算之土地持分,亦為4516/ 152000,由此可見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並無土地 持分,而其土地持分是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又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一為三重市○○段第1544地號,是由原先同段第15 44、1545-1及1600等地號整編合併而為一個地號,而原告之 被繼承人周治雄於當時所持有持分為18566/1 52500,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汪繼宗為23600/152500,有臺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之土地合併及地價分算表4張可證,故 雙方所有之持分比例為18566/18566+23600:23600/ 23600 +18566=0.4423:0.5576,尤見汪繼宗是站0.5576,而周志 雄是站0.4423。另一坐落基地之一為同段1466地號,是由原 先1466、1467及1496等地整編合併為一各地號,而周治雄於 當時所持有之持分為14980/199800,而汪繼宗為18883/1998 00,有上開所述土地(合併)及地價分算表4 張可稽,故二 人所有持分比例為14980/14980+18883:18883/1888 3+149 80=0.4423:0.5576,尤見汪繼宗為0.5576,而周治雄為0.4
423 。再汪繼宗與周治雄合夥興建系爭房屋時,除與地主合 建外,另外於69年12月間合夥購買同段小段1600一筆土地而 約100 坪,將其中約60坪參與合建,其餘約40坪遂登記為汪 繼宗及周治雄二人共有,而汪繼宗之持分為6/10,周治雄持 分為4/10,(有土地登記簿2 張可按)。綜上所述,足徵汪 周二人合夥興建房屋之比例並非均分,而是汪繼宗約佔6/10 ,周治雄約佔4/10,尚可採信。
㈢被告乙○○之先父汪繼宗事後發現系爭房屋被周治雄偷變更 為伊所有後,為防止周治雄盜賣系爭房屋,並保護產權,遂 於80、81年間辦妥產權後,即把權狀留置,根本沒有交給周 治雄。故遲至91年12月26日,原告才藉故主張其有所有權, 委託洪貴參律師事務所發函催討返還之,足見原告根本沒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至可採信。而原告是事後利用辦理繼 承之方式,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權狀不見,而 直接由原告冒領新的權狀使用,自不能僅憑有冒用而取得所 有權狀,即主張其有所有權,彰彰甚明。又原告丁○○執此 冒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始於93年間持之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竊佔罪告訴,均經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並無竊佔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佔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依被證1 之汪繼宗所分得房屋之起造人名冊及周治雄所分得 房屋之起造人名冊,汪繼宗分得50間房屋,周治雄分得32間 房屋,可證明雙方合夥興建房屋之合夥比例確為汪繼宗60% ,周治雄40%。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汪繼宗,於周治雄 及汪繼宗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分別由兩造各自繼承 ,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分別陸 續借予張鐵練、李信彥、李余典及甲○○等人使用,益見系 爭房屋一直由被告乙○○及其先父汪繼宗管業中等語。併為 答辯之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不受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544地號土地(分別 登記為原告丙○○、丁○○所有),其中1 樓(建號:6360 )分別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持分9/10、丁○○所有持分1/ 10,2 樓(建號:6361)則登記為原告丙○○所有。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乙○○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係於91 年1 月26日選舉完畢,訴外人李余典撤出競選總部後隔天, 隨即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9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74頁 )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㈡汪繼宗人頭戶即起造人翁德發名義編號A7,1、2樓(即系爭 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43之9 號1樓、2 樓),原來賣給客戶(黃伯成),後來解約退回,起造人名 義改為周治雄名義,而非改為汪繼宗或其他人頭戶之名義, 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則為汪繼宗持有中。嗣周治雄於81年 間自訴被告汪繼宗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自字第208 號判決被告汪繼宗無罪後,輾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 字第707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5日以被告汪繼宗業於88年1月7日 死亡,而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47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在案。又周治雄於89年6月間死亡,原告丁○○曾於89年9月 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乙○○催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未 果,原告於91年1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丙○○等書 立切結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無法尋獲」,而由臺北縣 政府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9點規定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並繕發所有 權狀予繼承人丙○○等。原告丁○○復於91年12月26日委請 洪貴參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乙○○催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亦未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孟育(原姓名:黃碧超)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乙○○所 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所附之起造人名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6 至13頁、第66至69頁)附卷可稽,應信為 真。
㈢周治雄與汪繼宗合夥興建之房屋,扣除地主分得之房屋後, 建方共分得82戶,汪繼宗與周治雄即按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 四十之比例分配,汪繼宗分得50戶(82×60%=49.2),汪 繼宗分得32戶(82×40%=32.8),雙方各覓親友作為起造 人。周治雄與汪繼宗於69年合夥之初,為便於土地之規劃, 購買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六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 同段一六OO之十一、一六OO之十二,一六OO又併入一
五四四號),權利範圍亦按照合夥股份之比例登記為汪繼宗 百分之六十,周治雄百分之四十。80年間代書陳天香代為辦 理房地產權登記時,周治雄及汪繼宗有分別指示陳天香,須 根據渠等所提供人頭登記為起造人之房屋來分別辦理移轉登 記,且渠等各自負擔其所覓人頭名下房屋所欠之房屋稅、契 稅等情,為周治雄與汪繼宗在另案(即周治雄自訴被告汪繼 宗侵占等案件)所自承,且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足見汪 繼宗與周治雄二人合夥之實際出資額,不論為五五比例或六 四比例,其等係以最初雙方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即六四比例 )分配登記其二人與地主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汪繼宗與周治 雄二人就合夥事業原既已有六、四之約定,苟汪繼宗有未全 數出資之情事,周治雄當得依合夥契約,請求汪繼宗按合夥 比例出資,或要求汪繼宗減少分配之房屋。又周治雄與汪繼 宗間之合夥迄未清算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㈣系爭房屋原係汪繼宗人頭戶即起造人翁德發名義,原來賣給 客戶(黃伯成),後來解約退回,起造人名義改為周治雄名 義,矧其原因為何?雖迄今仍不明,惟當時汪繼宗與周治雄 均尚未死亡,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改為周治雄名義一節 ,周治雄有涉及任何不法,何以汪繼宗未對於周治雄依法主 張權利或依法訴究?且被告乙○○亦陳稱:股東在69年合夥 蓋房子,約71年、72年跟地主發生糾紛,周治雄、汪繼宗都 被買房子的人告,才由我在79年接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將房 子登記給買方,在81年左右辦好,有繳增值稅及補貼地主的 錢,總共付了約2 千萬元左右,但是周治雄沒有跟汪繼宗算 清楚,所以權狀都放在汪繼宗這邊,權狀下來,周治雄就告 周繼宗侵占等語,足見汪繼宗及被告乙○○均同意將系爭房 屋登記為周治雄所有。否則,如認被告所辯:周治雄未經汪 繼宗同意,趁機擅自偷改為周治雄名義,迄房屋於71、72年 間興建完成後,只能逕以周治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屬 實,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乙○○亦會告知 汪繼宗對於周治雄依法主張權利或依法訴究,或於汪繼宗死 亡由被告乙○○依法繼承後,由被告乙○○對於周治雄依法 主張權利或依法訴究,被告乙○○亦不可能迄今未對於周治 雄依法主張權利或依法訴究。況周治雄曾於81年間自訴被告
汪繼宗侵占等案件,一直到汪繼宗死亡後,始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89年1 月25日以被告汪繼宗業於88年1月7日死亡,而以 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47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衡情汪繼 宗及被告乙○○均不可能不就系爭房屋對於周治雄依法主張 權利或依法訴究。此外,被告乙○○就其所辯:周治雄未經 汪繼宗同意,趁機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擅自偷改為周治雄名 義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 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基上,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原告丙○○、丁○○所有,其中1 樓(建號:6360)為原告丙○○、丁○○所有,2 樓(建號 :6361)則為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借 予被告甲○○使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 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所附之起造人名冊,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原係汪繼宗人頭戶即起造人翁德發名義,原來賣給客戶 (黃伯成)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汪繼宗或被 告乙○○所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將系爭房屋1 樓返還原告,將系 爭房屋2 樓返還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目前附近1樓店面之租金每月約26,000元至28,00 0元,2樓以上住家則租金每月約10,000元至12,000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房屋附近之地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外觀( 如上開照片所示),其臨近仁愛街,附近有店家及住家,交 通便利,人口密集等情,認系爭房屋1 樓應以每月26,000元 計算,2 樓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為宜,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剔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1
樓自96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之2 年期間,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被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624,000 元(26,000元×12×2=624, 000元) ;系爭房屋2 樓自96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7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之2 年期間,被告甲○○、乙○○應連帶賠 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4萬元(10,000元×12×2=24萬 元)。又系爭房屋1 樓原告丙○○所有持分9/10、丁○○所 有持分1/ 10,2樓則全部為原告丙○○所有。則原告丙○○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 801,600元(即1樓部分624,000元×9/10=561, 600元,加上 2 樓部分24萬元);原告丁○○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62,400元(即1樓部分624,0 00元×1/10 =62,400元)。另原告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自98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1,113元(即1樓部分26,0 00元÷3 0再×9/10 =780元,加上2 樓部分10,000÷30=333元);原 告丁○○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自98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87元( 即1樓部分26,000元÷30再×1/10 =87元)。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即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原告,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丙 ○○),及連帶給付原告丙○○411,900元,原告丁○○20, 665元,暨自98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丙○○226 元,按日給付原告丁○○1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