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清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610 元。本院於民 國98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6 月 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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