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8年度,824號
FSEV,98,鳳小,824,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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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張驄瀧即詠發工程行
 被   告 梁志松即騰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惟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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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