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審理中,就前揭請求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431,346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7 月8 日起受僱被告 公司高二營業所(以下簡稱高二所)擔任業務員,嗣於96年 5 月1 日升任副課長乙職。詎於98年3 月間,被告因營業所 內發生業務員集體侵佔、虧欠公款等情事,而以原告監督管 理有缺失、身為主管須負責任為由,將原告降職。惟被告係 依其內部銷售管理規則將原告降職,然該管理規則乃被告自 行訂立,未經原告同意,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自不得據以 調降原告職務;且該規則又規定原告就被告變更職務之決定 不得藉故推諉,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原告雖擔任 副課長,惟無從督核業務員是否侵占貨物、貨款,被告自不 可將業務員侵占、虧欠公款之行為歸責原告。另原告之主管 亦同遭降職,被告卻仍准其資遣,足證被告調降職務與勞動 契約不符。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職務及薪資,已 違勞動契約,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原告於98年4 月1 日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㈡原告於94年7 月1 日選用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選用前依勞基法舊制 、選用後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資遣費;故原告於94年6 月30 日前得請求工作年資每滿1 年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94年7 月1 日後得請求工作年資每滿1 年相當於二分之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倘未滿一年,皆以比例計給之。 原告平均工資為39,6 64 元,選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9 年 (自85年7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含97年3 月至89年 5 月因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356,976 元(39,664×9 =35 6,976);選用勞退新制後之 年資為3年9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74,370元【39,664×(3 +9/12)×0.5 = 74,370】,合計431,346 元。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升任被告公司高二所副 課長乙職,負責隨車指揮、監督營業所內業務員作業。嗣該 營業所於98年2 、3 月間發生業務員集體侵佔、虧欠公款等 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失達220 萬元。原告監督管理顯有缺失 ,且其亦須負起主管責任,被告依銷售管理規則調整原告職 務自屬正當。況依原告於95年8 月15日簽立之服務志願書, 第1 條即明訂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被告既有正當理由 將原告降職,原告不服而於98年4 月1 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自無理由。原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即未上班,無正當理由曠 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98年4 月15日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㈡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惟原告於87年3 月至89 年5 月間,因服兵役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於選用勞 退新制前之年資僅6 年11月,資遣費應為274,475 元(39 ,664 ×6.92 =274,475) ;選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3 年 9 月,資遣費應為74,370元【39,664×(3 +9/12)×0. 5 =74,370】,合計348,845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自85年7 月8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升 任副課長;嗣原告管領之業務員於98年2 、3 月間發生集體 侵佔、虧欠公款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失達220 萬元,原告 於98年3 月遭被告調降職務及薪資,遂於98年4 月1 日向被 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退新制。
㈢原告平均工資39,664元
㈣原告於87年3 月至89年5 月間並未受僱被告公司,共2 年1 月。
㈤倘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選用前依勞基法舊制計算、選用後依 勞工退休條例計算資遣費,選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3 年9 月,資遣費為74,3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係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為被告否認,本院就此 應先予審酌。
㈡被告係因原告任職副課長期間所管領之業務員集體業務侵占 達220 萬元,以該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52頁第6 條第3 項「 單一侵佔案件責任專員三十萬元以上,營業所主管、課長、 稽核所主管五十萬元以上調、降職務」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55頁)將原告降職為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 認被告所稱該銷售管理規則經過伊簽名並看過(見本院卷第 72頁),①以勞基法⑴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列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⑵第 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事業性質, 就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⑶第71條「工作規則,違 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⑷準此,工作規則係雇主片面制訂經主管 機關核備所揭示之雇主必要管理方法,與勞雇雙方合意訂立 之勞動契約不同,且係勞雇成立勞動契約後,雇主有權依前 揭規定片面制訂工作規則,於有前揭勞基法第71條之情形始 歸無效;②以被告提出之前揭銷售管理規則係規範所僱用勞 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及升遷等事項之內容,其性質自屬前 揭勞基法第70條所授權雇主片面制訂之工作規則,原告主張 該銷售管理規則係被告單獨訂立而非工作規則,顯係就工作 規則本係由雇主片面制訂之性質有誤會,且該銷售管理規則 之內容亦未經原告主張有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 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自非無效,原告 就該銷售管理規則之主張自不足採;③⑴依原告提出之人事 異動通知(見本院卷第11頁),與原告同屬高二所之主任亦 同時降調為課長,原告則由副課長降調為業務員,且該營業 所主管編制僅有主任及副課長;⑵參以原告所稱「(問:切 結書上有韓東霖、朱登山、張德興、陳啟明,這些人都是原 告管理的業務員嗎?)這四個人是我管的業務員,但是我上 面還有一個主管主任,我當時是副課長,協助主任,主任也
有被調職」、「(問:你申請資遣,公司不給你資遣?)主 任調職之後作了兩個月,公司就把他資遣,我三月十日調職 後,我沒有接受調職,我的職位低,只會調到業務員,公司 不可能資遣業務員」、「副課長下來是專員,如果公司調我 當專員,我就可以接受,我被調業務員,資深業務員跟業務 員薪資也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任職 單位發生前揭銷售管理規則所定事由,與原告同任該營業所 主管之人亦因而同時降職,原告並未受不平等待遇,且該營 業所主任係有因降調而繼續工作二個月始遭被告資遣,原告 因考量自身職務而認為不可能獲公司資遣而不願以業務員繼 續工作,則係自我選擇,尚難以此認原告未獲被告資遣而受 不平等處遇;⑶至原告另主張所任副課長僅負責營業銷售事 宜,業務員是否侵占貨款係稽核人員職責等語,然以前揭銷 售管理規則就業務員發生侵占案件責任歸屬人員係包括專員 、營業所主管、課長、稽核所主管,並非僅有稽核所主管, 此依原告提出前開人事異動通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因 營業員侵占220 萬元事件而受降調之人,除原告及營業所主 任外,尚包括高雄稽核課長降調為專員可得其徵,是原告就 此所稱與事實尚有不符;④準此,原告因管領之業務員侵占 貨款達220 萬元符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授權制訂之銷 售管理規則所定情形予以降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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