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補字,98年度,47號
FSEV,98,司鳳補,47,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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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34,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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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