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34,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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