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淑婚即美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7學年度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國 民小學1至6年級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不服被告投標須知第11條第1款關於投標廠商於 投標時應檢附之樣書需為民國97學年度第1學期成書之規定 ,以及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14條第1款:「...報價在 底價內即為得標。」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7月9 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70001320號函覆:「說明:...二、 本案屬財物採購,因標的物為97學年度教科書適用之學生簿 冊,故各校須於97年8月1日前完成訂購及履約,期間各適用 機關需根據樣書作為訂購之參考及驗收之依據,故本案要求 廠商於97年7月15日前送樣書至招標機關辦理資格審查並無 不妥,...。三、本案因採購標的特殊,乃依教育部95年 7月3日台國㈡字第0950098392號函:『學校不宜公開代售或 統一指定學生使用作業簿、練習簿、生字詞語簿等』之規定 辦理,故每一年級及領域不宜僅單一廠商得標,而應尊重教 師專業自主及學生之受教權,提供其多方選擇作為教學輔助 之用,故本採購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招標公告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及投標須知第14 條中即敘明『本案決標方式為報價於底價內即決標』。.. .。」原告復於97年7月11日就被告要求廠商於97年7月15日 前提出97年度第1學期樣書之規定再度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97年7月21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70001392號函覆原告:「說 明:...二、因本案為財物採購,故樣書乃為資格與規格 審查及各校採購之憑證及驗收之依據,...,亦無違反相
關法令之疑慮。」原告仍表不服,乃於97年7月24日再對於 ⑴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應提出97學年度樣書。⑵報價在底價內 即為得標廠商。⑶被告於97年7月22日之決標過程中將進入 底價之廠商請出會場,僅留下未進入底價之廠商展開密室協 商,有違反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規定。⑷被告拒絕與得標廠 商簽約等節,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8月1日高市信 義總字第0970001446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 、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機關辦理本契約之 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本標的乃各廠商依其能力、創意等並參照適用教科書 編纂之練習用簿冊,本校認為無限制開數、頁數或磅數之『 需要』,故不予限制,以免造成綁標之嫌。且第1階段審查 資格及樣書之過程完全公開,並依規定報請上級監辦。三、 對於第1階段不合格之廠商,已於97年7月15日於本校網頁公 告並敘明原因...。四、有關樣書部分本校業已函復.. .,不再贅述。五、報價於底價內即為決標廠商,廠商可逕 行離席抑或現場等候,本校並無強制規定。六、招標方式為 主辦單位之權責,本案為『公開招標』。另決標方式本校已 於97年7月9日高市信義總字第0970001320號函說明三敘明, 並請另行參閱貴行對本校進行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之97年度裁字第3555號裁定書。七、本案投標須知並無規定 本校應與各得標廠商簽約,還請詳閱。...。」原告仍表 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決標方式,違反公平競爭原則:
1、國民小學之「生字詞語簿」乃是將國語課本之生字及語詞 一一列出來,印製在作業簿上,提供學生習寫生字及語詞 之用,是以,依據同一版本教科書(即國語課本)編輯之 任何生字詞語簿之生字及語詞均相同;但由於教科書出版 商為使家長能購買每年之最新版教科書,每年均會修改或 更新生字,致生字詞語簿須隨之更新,致當期之生字詞語 簿未售罄者至隔年即無法再使用;另製作1套(即甲、乙2 本)64頁兩色印刷之生字詞語簿,光製版(PC版)成本須 新台幣(下同)32元,每塊單價500元,其製版費用須16, 000元,若只賣100套,則每套分攤的製版費即為16元,故 若訂購量少,廠商勢必不敷印製成本,反之,公司版每期 都會印製好幾萬套,每套分攤之製版費才幾毛錢,故若不 以最低標決標,而以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方法決標,無 非是圖利大廠商,消滅小廠商之作法,且因為底價為機關
所訂定(球員兼裁判),若其有意圖利特定廠商,則底價 可以提高,或以特定廠商之標準訂定底價,然後倒果為因 ,推託機關僅係提供學校採購之平台,是否採購乃學校自 由選擇之權利,這種作為違反公平競標之原則。被告屢次 故意使用此種詐術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已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不法行為。
2、教科書經教育部審定合格,擁有著作權,乃合於政府採購 法第22條之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8 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惟依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2月18日智著字第0920011625-0號函 所示「生字詞語簿」並非著作,且依教育部94年6月6日台 國二字第0940074479A號函所示亦毋需經過教育部審定, 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且本件公告為「公開招 標」,故生字詞語簿係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準此,本案投 標須知第13條及第14條均採用比、議價之方式顯屬錯誤。 3、又「生字詞語簿」因具有時效性,即該學期過後即不能再 使用,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 表所列之永久性貨品不同,故若無確定採購數量,任由學 校訂購者,則廠商為免存貨太多將不敢印製,則本件被告 以「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決標方式,依經驗法 則,其大部分之訂單必定流向公司版之經銷廠商,其他廠 商雖有少數訂單,亦不敷製版及印刷成本,使其他廠商不 敢接受訂單而自動退場。
4、本件投標廠商中僅原告具有獨自編輯生字詞語簿之能力, 能與康軒、南一、翰林等大廠商抗衡外,其餘投標廠商因 無法編製,均為代售康軒、南一、翰林出版社之廠商,即 其經銷商。又長年以來康軒、南一及翰林之總公司對「生 字詞語簿」乙項,均私下規定其經銷商之銷售區域及參與 投標之經銷商之間須協議生字詞語簿之售價,因生字詞語 簿只銷售予學校,又無其他出版商出版與之競爭,故容易 受到控制,如96學年度第2學期高雄縣招標時經銷商均因 高於底價而廢標,即126項僅5項決標。另康軒、南一或翰 林等出版商亦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受罰之情形,故此種 非以最低價得標之決標方式,完全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其 目的在消滅小廠商,藉以保護康軒、南一、翰林等大廠商 ,且比較97學年度下學期台北縣自編國小簿本之招標,其 係以「訂有最低底價得標」,並未有其他例外之決標方式 ,則被告前揭招標設計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情形。 5、依工程會9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508710號函說明:
「三、公開招標公告刊載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價者 得標』,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訂有底價 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及第53條之規定。」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 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之競標精 神」,應區分招標係以「訂有底標」或「最有利標」之方 式,而分別適用之,故本件招標方式既採「訂有底標」之 方式,即使採複數決標,亦應以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者為 限,得併列為得標廠商,高雄縣96學年度第2學期國民小 學各版本教科書搭配之學生簿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即採此 方式。若依被告所言,無論招標方式為訂有底標或最有利 標,均可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則此舉完全違反公平競 爭之原則,亦使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蕩然無存,故被告 於本件招標公告自訂「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方 式決標,已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應為無效。
6、本件公告為公開招標,並非限制性招標,是以,第1輪決 標後,被告將已進入底價者請出會場,卻獨留未進入底價 之廠商另行議價,此種議價作為屬於限制性招標,實已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又紙張、製版、印 刷、裝訂等為印刷業估價4大要素,故被告沒有公布規格 (僅規定送樣本),致廠商無從估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4點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屬於法有據:
1、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可知,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應循訴願特別程序之異議及申訴機制處理 ,將採購行為依契約成立時點界分2階段,在先前招標階 段,如投標資格、招標方式、審標開標程序等,應屬公法 行為;復按「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 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 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參照。衡諸本 案事實,被告之行為可分為3部分:
(1)被告之系爭招標公告內載明:「複數決標:定有底價最低 標得標。」惟卻又記載:「本案決標方式為報價於底價內 即得標」,則該招標公告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52條之規定;又被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並未公告各簿冊 之採購規格(僅規定樣本),致廠商無從估價,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 。前揭二者均屬招標行為。
(2)系爭投標須知內載明「十一、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文件 ㈠樣書(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依據本件契約載 明97年上學期交貨履約期限為97年8月31日之前,即得標 廠商僅須於該日期前完成交貨即可,若得標廠商無法如期 交貨,則招標機關可依政府採購法之驗收機制處理,或依 本契約之第10條「驗收」及第11條「遲延履約」等方式處 理,甚或「刊登採購公報」施予停權處分,是以,被告以 原告所送樣書並非「97學年上學期」之成書為理由而作成 淘汰原告送審之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 簿之決定,係屬審標行為。
(3)被告進入第1輪決標後,將進入底價之廠商請出會場,留 下沒有進入底價之廠商閉門議價,之後以其報價低於底價 而宣布該些廠商得標,則被告之決標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條、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上述3行為均 係其以行政機關身分以單方意思表示,就採購契約成立前 招標、審標及決標過程中所為之決定,且對參與投標之廠 商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均屬於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起訴救濟於法有據。
2、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踐行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
(三)原告就已投標部分應為唯一得標廠商,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46萬元,計 算如下:每學習應賠償332萬元:⑴生字詞語簿需求總數 量為151,350套,即為302,700本。⑵每套成本18元(《印 刷7元+管銷及運費成本1元+20元統一發票5%稅金為1元 》×2本=18元)⑶每套投標價格為40元,減去每套成本 18元,結果為22元,再乘以每學期需求數量151,350套, 結果為3,329,700元,即每學期獲利概算為332萬元。故上 下2學期應賠償664萬元。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投標須知未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 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將各簿冊之採購規格予以 公告之規定無效。
㈡確認被告作成原告送審之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 冊生字詞語簿為不合格之行政處分無效。
㈢確認被告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翰林、南一、康軒
等3家廠商之行政處分無效。
㈣確認被告招標公告關於「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 之公告無效。
㈤確認原告具備履行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 詞語簿採購契約所必須之能力,應為合格之廠商。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公開招標公告第2頁記載:【〔其他〕:1.本案 允許共同投標。本案決標方式為報價於底價內即決標。】 且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採購決標方 式採分領域(學科)分項複數決標原則,廠商投標文件合 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辦理系爭採 購案,並無不合。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 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 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足證 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決標方式及一切採購、決 定過程,完全合乎法令規定。又本案係採複數決標,依政 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 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本件採購之性質為共同供 應契約,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唯 一廠商得標」之明文,且依該規定可見招標機關選擇「合 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 採之組合方式,均屬合法。
(二)被告所為招標過程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 4項,且招標程序亦無違反同法第37條之規定: 1、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 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 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又同施行細則第65條規 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 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三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 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 決標價。」由此可證,所謂「訂定底價」並非僅指「最低 標」,機關仍可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 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而「訂定不同底價」。本 件採複數決標方式,非但得「訂定不同底價」,亦得「有
不同之決標價」,因此所謂「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 」即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決標方式,被告辦理本件採購,因 採複數決標方式,並非僅以訂有底價內之最低標作為得標 之唯一標準,故得標廠商縱非最低標,但已合於最有利標 之競標精神,依法並無不合。
2、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059號判決認為:「據該投標須知第1 4條所載:『決標、廢標、減價方式:(1)本採購決標方 式採分領域(學科)分項複數決標原則,廠商投標文件合 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㈤另 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65條規定準此可知,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並非僅以訂有 底價內之最低標作為得標之唯一標準,若機關採用複數決 標之方式,得標廠商縱非最低標,但已合於最有利標之競 標精神,依法亦無不合。」
3、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2項所載:「若廠商第1次標價 超過底價,得由廠商減價,減價結果低於底價者即決標, 惟減價次數不得逾3次。第3次減價結果仍高於底價時,即 廢標。」查本件簿冊開標並決標結果,各投標廠商由原報 價、第1次減價、第2次減價至第3次減價後,均係以底價 內之價格決標。準此可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符合工 程會96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600382970號函所示政府採 購法第46條規定及促使廠商發揮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競標精神,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 4項之規定。
4、另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 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37條第2項規 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理會 。」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 文件:㈠樣書(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原 告既自稱已有出版生字詞語簿多年之經驗及業績,卻違反 上開規定而「所送樣書非『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 致遭淘汰其送審之4冊生字詞語簿(按:原告所送樣書中 ,僅康一、康二、南三、南六未合規定,其餘均合規定且 決標),此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所致,嗣後徒言指摘,顯 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並未公告各簿冊之採購規 格(僅規定樣本),致廠商無從估價而認被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云云,經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並無限制之規 定,原告所指與規定文義不符,顯有誤會。又按共同供應 契約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招標機關「應視需
要載明」為前提,原告所述,亦與該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不足採信。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以駁回: 1、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98年2月15日起 訴之聲明僅有:「招標程序」「申訴審議判斷」「報價在 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決標方式」3項,並無「招標、審 標及決標行為」「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招標行為 」,故原告嗣後再為上開聲明,已屬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 ,且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㈠至 ㈣項,嚴重逾越申訴範圍並妨礙被告之防禦,亦與原告起 訴聲明之第㈠項所謂「招標程序」不同,且被告亦不同意 原告於該狀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2、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㈣與原起訴聲明第㈡項不同,變更後該 狀之聲明已經刪除起訴時第㈡項聲明,故原起訴第㈡項聲 明,原告應已撤回。
3、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於本件訴訟亦不合 法及無理由:
(1)按原告若對被告關於招標公告內容、規定、文件方式之異 議處理結果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於收受該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向 該管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始為合法。惟查,就系爭 採購案原告雖曾分別提出97年7月2日美綠營業字第970702 001號異議書;7月11日美綠營業字第970711001號異議書 ;7月24日美綠營業字第970724001號異議書,惟其異議書 之內容從未提及有關本件所述行政處分無效之主張,應認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又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因此原 告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2)又原告於97年8月18日始對該異議處理結果之回復提出申 訴,且遲至98年2月1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又於98年5月6 日始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不合法外,且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前後所請求事項, 本質上均屬對決標之行政處分之決定結果不服而起訴請求 ,與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及第113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規 定有違,業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在案,故原告 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 告異議書、被告上開各函及高雄市政府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本件之招標程序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效 。㈡確認招標機關自創之「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 決標方式無效。㈢確認申訴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應為合格之廠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多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應選擇之訴訟類型, 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要提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 而非撤銷訴訟或其他類型之確認訴訟(見本院98年4月20日 、98年4月30日、98年5月14日、9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進而補正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投標須知未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 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將各簿冊之採購規格予以公告 之規定無效。㈡確認被告作成原告送審之康一、康二、南三 、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為不合格之行政處分無效。㈢確認 被告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翰林、南一、康軒等3家廠商 之行政處分無效。㈣確認被告招標公告關於「報價在底價內 即為得標廠商」之公告無效。㈤確認原告具備履行康一、康 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採購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應為合格之廠商。㈥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修正後之訴之聲明僅係將其原來內容不明確 之訴之聲明予以明確化,並不脫原告原來起訴聲明訴求之範 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系爭招標須知第11條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 應提出97學年度第1學期成書之樣書,惟原告就其參與之康 一、康二、南三、南六簿冊部分卻僅提出96學年度之簿冊樣 本因而於送審時遭到淘汰,至原告其餘參與項目均已得標; 及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雖定有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價 得標之規定,惟另於招標公告「其他」之欄位及招標須知第 14條第1款規定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等事實。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招標公告既明定決標方式為複數 決標及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則應恪遵最低底價得標原則, 然被告卻又自創「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及公開比、 議價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2條及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7條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又招標文件並未公告各簿 冊之採購規格,而僅規定樣本,致原告無法估價,從而被告 以原告送審之康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非 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為由而淘汰原告參與上開4冊之採購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 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再者,被告在進入第一輪決標 後,將進入底價之廠商請出會場,留下沒有進入底價之廠商 閉門議價,之後以其報價低於底價而宣布該些廠商得標,其 決標行為違法。被告上開招標公告、須知及決定之瑕疵均已 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程度,並使原告受到損害 ,爰訴請確認被告行政處分無效如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 所示,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如訴之 聲明第㈤項所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㈥項所示等語, 為其論據。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所應踐行之先行程序,並無一 定之法定方式,倘行政機關於原告起訴前已就原告所主張 無效之行政處分實質上加以確認無效與否,即應認原告已 滿足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要件。經查, 審視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確認各該投標須知 、公告及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無非均以被告之招標須知 及公告關於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及投標廠商應提 出97學年度第1學期成書樣本均屬違法為其論據。惟關此 爭議,原告已分別於97年7月2日、97年7月11日及97年7月 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分經被告審認後答覆原告詳如本件 事實概要欄所示,並有各該異議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原處分 卷可稽。此外,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及被告訂 定之招標公告及須知有關「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 之決標方式應屬無效等情,亦已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於該申訴程序經過自我審查後 予以答辯在案,有申訴審議判斷書附申訴卷可資對照。凡 此足認在本件起訴前被告已應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主張上 述之無效事由予以審查,並自認並不構成無效之事由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已踐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認 之訴之先行程序,堪予採取。
(二)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明定。查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其效果並非即當 然無效,應視其瑕疵是否已至無效之程度,亦即縱有瑕疵 ,若該瑕疵非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者,則該行政處分僅生應
否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之謂。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乃被告為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國民 小學1至6年級學生採購簿冊所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 。鑒於教育部函示有關國民小學合作社代售之各類作業簿 、練習簿、生字詞語簿等,非屬審定本教科書及應備之習 作,學校不宜公開代廠商販售,亦不得統一指定或要求學 生購買使用之要求,有教育部94年6月6日台國㈡字第0940 074479A號函附本院卷(第16頁)可稽,被告乃本於每一 年級及領域不宜採單一廠商得標,而應尊重教師專業自主 及學生之受教權,提供其多元選擇作為教學輔助之用之精 神,乃於招標須知第7條規定:「契約價金計算方式及採 購數量:㈠本採購案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為單價計算法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項目給付。每一領域(學科)之簿冊為一獨 立單位,分別計價,廠商應分科分項報價。...㈢本採 購案擬採購之預估數量約600,000本,各學年版本數量以 各適用機關單位需求為主,廠商不得以此做為履約之保證 及求償。」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 之文件:㈠樣書(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 並於招標公告「其他」欄位第2項採取:「本案決標方式 為報價於底價內即決標」及於招標須知第14條第1款規定 :「本採購決標方式採分領域(學科)分項複數決標原則 ,廠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 商。」之方式。換言之,系爭採購案決標後,被告並非締 約當事人,而係由各國民小學教師與家長視有無需求自行 選擇是否與所謂之得標廠商締約,並無強制性,此有招標 公告及招標須知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佐,復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系爭採購案廠商投標樣冊 資格審查表、廠商投標單影本、底價單影本、廠商投標證 件、系爭簿冊採購列表(均影本)附本院卷(第100頁至 第199頁)可稽。是以,被告基於上開原則辦理系爭採購 案,認為本採購案僅係提供教師與家長多元選擇以輔助教 學,而教育重在創意與實質內容,簿冊呈現之外在規格並 非重點,並無制式化之必要,因而祇要求投標廠商提出97 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即認符合規格,並採取分科分 領域複數決標方式,而使凡已提出樣書符合資格且進入底 價之廠商均可得標,俾有多家廠商可供選擇。則被告辦理 系爭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機關 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
標文件中:...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 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之規定,既非不得採 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則 被告基此辦理系爭採購案,尚非無據。至於其規定廠商送 審樣書之規格是否需制式化及其所定進入底價即得標之複 數決標方式是否違反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以及被告於決 標後是否將得標廠商請出場外,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52條、第26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 6款以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4點第1 項等規定,則屬上開招標公告及須知及被告據此而為之決 標決定是否適法,應否撤銷之問題,且縱如原告主張有瑕 疵,其瑕疵亦非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 即可知之。故依上開所述,被告投標須知除規定廠商應提 出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外,而未有其他制式具體 化之規格要求,及被告招標公告規定「報價在底價內即為 得標廠商」之公告,縱有瑕疵,即非當然無效,同理,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就其參與康一、康二、南三、南六採購案 部分因未提出9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書樣本而不符資格之 決定,及被告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進入底價之廠商 之決定等,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故而原告訴 請判決:㈠確認被告投標須知未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 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將各簿冊之採購規 格予以公告之規定無效。㈡確認被告作成原告送審之康一 、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為不合格之行政處 分無效。㈢確認被告於97年7月22日所為決標予翰林、南 一、康軒等3家廠商之行政處分無效。㈣確認被告招標公 告關於「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公告無效,即非 可採,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㈤項部分: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項聲明:「確認原告具備履行康一、康二、 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採購契約所必須之能力,應 為合格之廠商。」核其真意係不服被告認定原告未提出康 一、康二、南三、南六等4冊生字詞語簿之97學年度第1學 期成書樣本而否決原告進入第2階段決標之資格進而未決 標予原告之決定,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本項聲明與其第㈡項聲明之基礎事實為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頁)甚明。再者,原告如要推翻被告上開決定, 應循撤銷訴訟途徑為之,而非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解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規定,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對原告決標資格及未決標予原 告之決定,既應循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經本院向原告訴 訟代理人闡明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提起確認公法 關係成立之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循撤銷訴訟,卻逕 行提起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同本判決 駁回之。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第㈠項至第㈣項之確認訴訟 ,既無理由,另所提訴之聲明第㈤項之確認訴訟部分則不合 法,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附 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64萬元云云,即失其所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