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98號
KSBA,98,訴,198,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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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分別共有之民雄鄉○○○段201-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乙○○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被告 於民國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原告,並依原告自行埋設界標之 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其後,被告電腦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 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0.0355公頃,與原告之代理人乙○ ○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 不同。因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簽章,被告分別於 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至被告核章,惟未 補正。被告遂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 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 土地複丈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 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後,被告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 06號函復原告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 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 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 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 並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 ,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號訴 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再次申 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



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原告又對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 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 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06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原告對之又申請再審,復經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 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201-1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收件字號96林測土079800號)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應於收件日起15日 內辦竣。被告於97年4月23日以林地測駁字000002號通知 駁回申請,其理由為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款所指之補正事項為同規則第212條所列5款之1,原 告從未接被告通知該補正事項,故該駁回申請,經嘉義縣 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撤 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然被告竟不續完成複丈,而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 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稱,依上開訴願決定退還原告之 申請書件,理由為原告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 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被告處補簽名或蓋章。(二)原告對97年7月11日函之處分,在97年7月21日第15次陳情 時表示不服,理由為97年3月5日實地複丈已依測量員洪朝 偉之指示在複丈圖簽名,界址並當場認定。此外洪朝偉測 量員無其他要求在地籍調查表簽章之意,被告於97年7月 3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834號函覆稱依97年6月20日 之訴願決定辦理,未就原告97年7月21日陳情異議事項具 體答覆。被告對於原告多次陳情及在訴願審議會場之陳述 ,關於97年3月5日複丈時,洪朝偉測量員並未要求在地籍 調查表簽章,時經8個月,被告未舉證否認,原告更於98 年2月6日及98年3月16日質問被告適用之法條,嗣被告98 年3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1285號函仍未答覆。故以 地籍調查表無簽章為由退還申請案件,自有違誤。(三)對被告97年7月11日函,原告於97年7月21日即陳情表示不 服,且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告知依法得 提起訴願,亦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要點第12條規定移送審議,而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亦 未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未超過 1年,應屬合法。
(四)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被告97



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違法通知駁回,經訴願 決定撤銷,仍以97年7月11日函怪罪原告無簽章,經原告 多次陳情異議,既無法答覆亦不改其志。而嘉義縣訴願委 員會又一再以不受理駁回原告訴願,並拒絕原告對於訴願 決定所提之再審,又98年3月19日之2件訴願決定書更有應 自行迴避之委員不迴避之違誤,自有未洽。
(五)原告共陳情47次,扣除向馬總統行政院秘書處建請修改 訴願法10次,餘37次。又原告撰寫歷次訴願書5次及其他 書狀合計共45次,因撰文、寄信、郵資、電話連繫等每次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計,費用為36000元。訴願言詞辯 論到會工資車資3次,每次1800元。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及 辯論庭工資、車資共7200元。原告因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16條規定,於15天內完成複丈,原告認為精神 損害賠償以56000元計算,以上賠償共105600元。(六)本件原告申請案件,被告於法定15天期間內,應作為不作 為,既經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速為一定之處分 等情。求為判決(一)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 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之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速為 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三)被告應賠償原 告105,600元。(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 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1、因自 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申請 複丈經通知辦理者,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 埋設,並永久保存之:1、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2.. .。」「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 項權利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 、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 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調查表記 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 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 1項及第215條所明定。
(二)被告於97年3月5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以自行埋設界標完 成實地複丈程序,並無異議;原告既依規定自行埋設界標



點,其分割面積應以權責機關即被告實地分割測量後以電 腦數化核算之面積為準,被告數次以電話通知原告請依規 定於複丈成果圖補認章手續,原告亦多次打電話或親至被 告機關測量課,主張依其所算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而不認同被告土地複丈結果之面積,以致後續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無法繼續完成。被告為執行該申請案,遂以97年3 月28日嘉林地測補字第00010號函通知原告攜帶印章補認 章手續,應於接到本通知15日內至被告機關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予以駁回。又於97年4月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 001539號函通知原告儘速完成認章手續,以便進行後續業 務。原告仍置之不理,是以本案無法據以辦理,係屬原告 不依規定配合,並非被告不作為,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負, 所提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三)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 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據此,以97年 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原告略以:「. ..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 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三日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 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還土地所有 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亦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 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94年 5月第3版第95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乙○○向被告



申請土地複丈,被告於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原告,並依原 告自行埋設界標之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其後,被告電腦 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0.0355公頃 ,與原告之代理人乙○○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 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不同。因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 調查表內簽章,被告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 函通知原告至被告核章,惟未補正。被告遂以97年4月23 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土地複丈之請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 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 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原告 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 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本所 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 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 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 審,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 再次申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 第0980048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原告又對被告97年7 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 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 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又對之申請再審,復經嘉義 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 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函文及歷次訴 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 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 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 義務訴訟之必要(學者翁岳生著「行政法逐條釋義」2003 年5月初版第99頁)。經查,原告不服之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該決定係撤 銷被告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責由被告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駁 回原告訴願,是該訴願決定顯有利原告,自未損及原告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開被



告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 願決定,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地政機關依人民申 請所為之分割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且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 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 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 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更之法律上 效果,故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申請複 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 項及第215條規定辦理,而本件被告業以97年7月11日嘉林 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已符首揭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15條規定,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該複丈成果圖為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速為 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依其聲明,顯有違誤。且被告 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作成複丈成果圖以被 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原告, 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速為完成複丈已有誤會。並複丈行為, 係被告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 籍圖,被告並無依原告主觀意見作成特定複丈成果圖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速為完成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 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5條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要無損害原告情事,原 告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 顯無理由,併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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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