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29號
KSBA,96,訴,829,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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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6,18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經聘用為原告之醫師,於擔任醫師 期間經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雙方簽訂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 練約定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依選送訓 練約定書第3條規定:「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被告)實際 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原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 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被告自 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前往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訓練 ,期間共計439天公假受訓,依約被告自應於進修期滿後, 回原告醫院再提供878天之服務,惟被告於進修期滿後回原 告醫院服務,於約定服務期滿前即於95年6月27日請辭,並 於95年7月4日離職。為此原告爰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至高醫受訓期間薪 酬及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計新台幣(下同)5,945,452 元,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之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簽訂之選送 訓練約定書,核該約定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是因該約定書 所生爭議應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合先敘明。




㈡、本件選送訓練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理由詳 述如下: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各機關學校除教 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為本法(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適用對象,被告並依此認為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 適用。惟上開條文所規定者為「聘任」人員,其是否當然包 含「聘用」人員並非無疑。然而,同施行細則第26條另對於 「聘用人員」規定限制其於一定條件下始得適用本法,顯見 該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聘任」人員與同施行細則第26條規 定之「聘用」人員並不相同。至於本件被告究係屬「聘任」 人員或「聘用」人員,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聘用醫師契約書」,均謂「聘用」而非「聘任」。因此被告 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之「聘任」人員,而係同施行 細則第26條之「聘用」人員,其理至明。
2、次按「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 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意 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所明文。故原告選送被告至高醫訓練,既非依上 開規定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選送,即不符 合上開規定要件,自不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 定。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所以不准聘用人員直 接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 ,其與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屬性尚有不同,倘予準用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將與一般公務人員共同享有該法 之各項權利,並負擔各項義務,允宜審慎,俾符公允,參之 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釋自明。申言之 ,為免寬濫,須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之選送訓練進修 ,該經選送之聘用人員始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 規定。換言之,就原告醫院之立場而言,被告僅係定期契約 聘用人員,其與受身分保障之公務人員不同,原告選送聘用 人員接受訓練進修,所需承受該人員離職無法完成訓練或完 成訓練後不履行服務承諾之風險更高。原告屬於健保體系之 一環,每年必須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原告所屬之專科醫 師數量亦為評鑑項目之一,被告接受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資格 後卻毀諾,對於原告之評鑑影響甚鉅,原告自有必要要求被 告負擔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定更高的違約責任。 4、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係兩造合意訂定,則被告於簽約之時, 應已明白瞭解該約定書上所載之一切條件。且被告受訓期間 長達2年,受訓期滿後又在原告醫院服務近1年,倘被告認為



本件選送訓練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為何在此近 3年時間內從未提出異議,而於無法履行服務承諾後始作抗 辯,因此,被告之違約責任仍應以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為準 ,始為公平合理。
㈢、本件選送訓練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則有關 被告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處理。至於保 訓會96年2月16日公訓字第0960001437號函釋內容,係針對 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情形,本件既無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自亦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㈣、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應無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然而本件選送訓練契約僅在約定被告帶職帶薪至高醫受訓以 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特定事件而訂定, 僅適用於特定範圍,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本不符定型化 契約之定義。且此類選送訓練每年僅個位數,被告所任之腎 臟內科更自始僅被告一人選送訓練,並非大量制作之契約。 此外,定型化契約乃為保護當事人無從選擇對象或拒絕締約 餘地之情形,為預防經濟上強者濫用契約自由而設,此與本 件由雙方合意訂之並經公證之情形,顯有不同。況本件被告 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選送訓練,亦得拒絕締約,對於契約條 款亦非不得要求修改,每一被選送人之契約條款亦未必完全 相同,被告並非無選擇或拒絕締約之餘地。
2、另按定型化契約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契約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顯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原告基於公立醫院須受公務預算 及人事法令之拘束,無法以高薪爭取已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 醫師到院服務,另一方面又需兼顧醫療水準,維持一定數量 的專科醫師,以提供市民優質的醫療服務,原告不得已始在 訓練進修要點規定之外,另闢途徑與被告簽訂選送契約,提 供被告帶職帶薪至高醫接受「3年4月」專科醫師之訓練,以 培育之方式維持醫師來源,確保醫療品質。且被告取得專科 醫師資格後,應回院服務之時間亦以「實際公假日數」計算 ,以此條件而言,顯然優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參 該法第11條、第15條)。原告給予被告較為優惠之訓練進修 條件,其所需付出之成本遠較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為之 訓練進修為高,因此要求被告違約時需負擔較高之賠償責任 ,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公平合理。更何況被告 於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簽訂時尚請律師陪同在場協助審閱 ,可見其對於本件選送合約書之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知之甚詳,則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為由置辯,顯 為卸責之詞。
㈤、本件選送訓練既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則有關 被告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處理,而選送 訓練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 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 方(即原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 兩倍」,並無不合。
㈥、至於上開約定之「薪酬、訓練經費」範圍,分述如下: 1、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狹義「薪資」之範 圍,其應包含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 」。因被告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原告選送其至高醫受 訓,目的在期被告受訓期滿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後,能補充原 告醫院專科醫師不足之問題,以提升原告醫院之醫療水準。 在這段受訓期間,被告上班時間多在高醫接受訓練,並未實 際為原告提供勞務。倘被告受訓期滿後未能依約服務,則原 告於被告受訓期間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皆付諸流水。故包含 原告支付之本俸、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含預借獎勵金 )、勞保費、健保費、公保費、離職儲金、退撫基金等,均 屬於被告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被告依約 即應賠償上開費用之兩倍。
2、至於「獎勵金」之發放依據,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 發給要點」,係因過去公立醫療院所人員待遇與私立醫療院 所差距太大,致優秀醫療人員流失,為使公立醫療院所能夠 留住優秀醫療人員,始有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訂定,藉由 獎勵金之發給,達到增加公立醫療院所人員薪酬之目的。因 此,本件之獎勵金性質上仍為被告「薪酬」之一部分。 3、有關被告至高醫受訓2年之訓練費用,每年為46,000元,2年 合計92,000元,此有高醫回函及收款證明單可證。㈦、被告稱原告請求2倍賠償,並非基於原告醫院所受損害為依 據,亦未扣除被告於「受訓期間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 及「被告受訓完成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惟本件選送 訓練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兩造間權利義務悉 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為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違約, 原告自得逕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違約條款請求賠償。至 於受訓期間與受訓期滿後之服務時間扣除,僅為計算被告受 訓期滿後應回院服務「時間」之基礎,而與違約賠償金之計 算無涉。
㈧、被告之違約並非不可歸責,其理由詳述如下:



1、依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5月1日回函所示,被告於95年 7月4日自原告醫院離職後,旋即於95年7月10日到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任職至今,顯見被告並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 形而必須從原告醫院離職,其不能履行服務承諾係可歸責於 己。
2、被告又稱其於94年12月底,因原告醫院就肺結核病患之管理 程序有所不足,致被告遭受重複感染,原告否認之,被告應 舉證證明。況由被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見於94 年11月12日即於阮綜合醫院驗痰呈現「結核菌陽性反應」。 被告既稱94年12月底原告醫院就肺結核病患管理不當,然其 卻於94年11月即感染肺結核,二者之間即無因果關係。且依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3月20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 04998號函,證明被告之菌株與高醫群聚感染事件無關,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在高醫感染結核病,其 於95年1月4日驗痰即已轉陰性(參阮綜合醫院95年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而其於半年後之95年7月4日才從原告醫院離 職,則其患病與離職顯無因果關係。
㈨、退萬步言,縱本件選送訓練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被告亦屬「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理由如下: 1、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規定,依選送進修時間長短分 為「公餘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及「全時進修」三類 ,對於選送全時進修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 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2、次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雖規定:「本 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惟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復規定:「依本法選送國內外 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 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 8小時為限。」依上開第11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每週公假 時數在8小時以上者,即應解釋為全時進修。
3、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規定,僅全時進修人員,始 准帶職帶薪。而本件倘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選送訓 練,且准帶職帶薪,則被告即應屬全時進修之人員。㈩、綜上陳述,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



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 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 .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 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 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 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 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 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司法 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有案,由此可知,司法院解釋已肯認行 政機關與人民訂立契約,約定由行政機關以公費提供人民訓 練機會,於訓練完成後應照約接受分發行政機構完成服務, 此種契約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上目 的而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循此解釋,法務部即以88年9月7 日法律字第034083號函釋,就公務機關之聘用人員與國家 之法律關係,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又按公法契約(或稱行 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 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 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次按公法契約固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 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 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 ,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 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 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 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 務。如同一契約所含之權利與義務,有部分屬公法性質,有 部分卻屬私法性質,即所謂混合契約,則整個契約亦以公法 性質之行政契約視之。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 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而許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 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
㈡、依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第7條規定:「 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 ,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此即可確認,原 告選送被告受訓進修係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之。 再者,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 規定,該法已將訓練進修方式、進修期間暨違反服務期間之



效果加以規定,此規定並具有強制性,不許行政機關與公務 人員另以約定加以變更,則依據該法所成立之系爭選送訓練 約定書自具有公法性質甚明。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選送訓練 約定書中約定,由原告提供訓練經費選送被告赴高醫接受腎 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並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應配 合甲方(即原告)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並接受甲方之指導 監督及工作安排...七、乙方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返回甲方 服務時,如已取得內科專科醫師證書,甲方同意依據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經公開徵選程序後 任用乙方為師㈢醫師。」由此約定觀之,原告既與被告約定 於被告訓練完成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時,由原告依據相關醫事 人員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等公務人員之相關公法規定,指派 被告從事服務工作,可知原告即係依據醫事人員人事制度及 有關法令等公法規定與被告成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則系 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具有行政契約之 性質甚明。再者,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即經高雄市政府派 令任職於原告醫院,故被告自係立於公務人員之身分履行系 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義務。原告既係依據公法規定與被告簽 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且被告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履行系 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約定之義務,則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 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㈢、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聘用醫師契約書」,兩造間基於系爭 「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有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之適用:
1、被告身分為原告醫院之聘用醫師:
⑴按「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乃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所明定。依此規範意旨可知 ,聘用人員並非依法任用或聘任之人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而是各機關基於臨時性(暫時性 )任務需求,在法令編列之員額之外,以契約成立職務性法 律關係,以借重該等人員之專業知識或技術。原告醫院與被 告於92年、93年間所簽立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 約書」之前言便開宗明義指出:原告醫院「為應業務需要」 聘用被告為原告「聘用(總)住院醫師」,便符合上述聘用 條例之意義,故被告之身分屬於聘用人員並無疑義。 ⑵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聘用人員 之進修訓練如須準用該法規定,應經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就此,原告對於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解釋亦無錯誤。然而,原告多次引據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甚至亦曾認定被告屬於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中「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基此即可推論原 告對於系爭選送訓練,並無完全排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 用之意思。此項推論亦可在原告醫院與被告於92年、93年間 所簽立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第7條得到 印證,其規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 」就此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告卻始終未表示立場。 2、按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 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在該聘用醫師契約書未進一步指明系爭選送訓練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公務人員之 訓練及進修的原則性規範,根據前揭契約第7條的約定,自 應予以適用。換言之,原告醫院與被告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 書已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符合系爭選送訓練性質之 規定納為契約的內容。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對原告醫院與被告間之 契約效力有何影響?
⑴原告引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12月18日公訓 字第9107071號函」所闡釋之意旨,固為避免浮濫運用國家 進修訓練資源,聘用人員性質與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 不同,如擬與一般公務人員享有同等進修訓練之權利與負擔 同等義務,應經該會審核。然而,於此應進一步探問的是: 聘任人員之進修訓練行為如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 ,但未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時,該進修訓練行 為(如本件的選訓訓練契約)之法律效力為何?這個問題便 涉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性質究竟為「效 力規範」抑或「取締規範」。
⑵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會因為該規範屬於「效力 規範」抑或「取締規範」而有不同(參見民法第71條、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以及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決議)。前者立法目的之達成須以阻止該當違章行為發 生效力為必要,後者則不阻止違章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但可 能加以限制或衍生附帶的不利益法律效果。至於取締規範與 效力規範之認定,應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 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的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 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依照上述說明,反觀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與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函釋,該條規定目的固然為了防止進修訓練行為的寬濫, 但其並無以阻止違反該規定之行為發生效力之意思。換言之 ,該條規定課予機關(構)學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申請同意之義務,但本身並非效力規範而至多僅為取締規 範。因此,如果比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辦理聘用人員之進 修訓練,但未事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者,僅 該進修訓練活動不發生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效果,如不得 以機關(構)學校預算編列此等經費(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此種進修訓練不屬於公務人 員終身學習之機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施行細則 第24條)等等(並可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7 月4日公訓字第0960006870號函),惟該進修訓練活動本身 、包括接受進修訓練之聘用人員與派送進修訓練的機關(構 )學校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喪失法律效力。此等推論 亦可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另一針對約僱人員的進修 訓練事項所為之函釋獲得印證。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95年9月29日公訓字第0950009292號函即指出,有關約僱 人員得否比照公務人員援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規定之疑 義曾做出解釋:「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 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同細則第26條規定:『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 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 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二、有關約僱人員如機關確因 業務實際需要得否薦送各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以及其薦送所 需訓練經費得否由服務機關視經費預算狀況於相關預算項下 勻支乙節,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任用辦法』進 用之約僱人員,非屬上揭規定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所進用之人員,爰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準)用 對象,自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規定之適用,至得否比照 辦理,本會無意見。」由此函釋可知,對於不適用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之人員,如比照該法辦理進修訓練,該進修訓練 並未因此而違法或無效,而必須考量其他法令的規制,如預 算法制對於經費勻支之規定。職此之故,本件原告醫院與被 告間的選送訓練契約第7條,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 關規定納為契約的內容,雖未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同意,但並不影響該等契約以及系爭選送訓練活動之效力。 進一步言之,由於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之目 的在於避免國家進修訓練資源之寬濫利用,因此在預算編列 上與公務人員對進修訓練之權利或機關(構)學校相對所負 擔的義務,不得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至於其他與 國家進修訓練資源無關之事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當然應 容許當事人合意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納為契約的



內容。本件聚訟之點:違約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即屬此等 事項。
㈣、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既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之理由與範圍如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原告之請 求即屬無據。
1、被告並非全時進修人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倍訓練期間服 務義務,有違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
⑴按「訓練」及「進修」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中有分別 不同之定義與規定,訓練可分為「專業訓練」、「一般管理 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則依其進修分式 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三種,乃 依其進修時間分為「公餘進修」、「部分辮公時間進修」、 「全時進修」。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3項、第8條, 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訓練與進修,應屬有別。次按,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 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 期間之二倍,同法第16條並規定,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 修人員未履行第15條之義務者,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 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惟就帶職帶薪全 時進修以外之訓練進修方式,並未課負受訓人員有應履行進 修期間二倍服務期間之義務,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即以92年1月23日公訓字第0920000715號函闡明,「有關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佈施行前...須履行服務義務之公 務人員,基於該法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於其進修期滿後 ,無須再履行服務義務」,則就利用部份辦公時間及公餘時 間進修之公務人員縱與任職機關簽立約定書承諾履行服務義 務,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佈施行後,履行義務即行免除 甚明。
⑵查,被告經原告選送至高醫,係進行腎臟內科專科醫師之訓 練,訓練內容並非「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或「專題研 究」之任何一種,故被告並非進修人員,而為受訓人員。再 者,依據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配合甲方(即原告)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並接受甲方之指 導監督及工作安排」,且被告亦依原告醫院之指示,每月均 返回原告醫院支援醫療業務每週二個半天,由此即可證明被 告並非全時受訓人員。今原告以選送訓練約定書要求被告承 諾履行「實際進修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 務之時段)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此承諾於91年1月30日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後,參照保訓會92年1月 23日公訓字第0920000715號函所闡示之法律規範目的及平等 原則意旨,即應不得再要求受訓醫師履行甚明。則原告提起 本件給付訴訟,顯然已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制定 目的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闡示。 2、被告無法繼續服務於原告醫院實具有不可歸責之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兩倍訓練期間服務義務,有違於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之規定:
⑴被告於94年8月1日受訓期滿回任原告醫院,於同年月23日即 發生肺部發炎之情況,經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於94年9月13日 檢驗確定罹患肺結核,經治療後,於95年1月12日再度復發 ,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2月5日衛署疾管核 字第0970002563號函意旨,已可確認被告所罹患之肺結核並 非源自高雄醫學大學之群聚感染事件,而係於任職原告醫院 期間遭致感染。被告離職係因原告醫院之管理制度無法確實 防治肺結核之傳染以致被告2次感染,並非以被告感染肺結 核致無法工作為理由,故被告選擇離開原告醫院,實有不可 歸責之理由。
⑵被告於受訓完成後確有履行前所承諾之義務之意願,實係因 原告醫院就結核病患之管理程序有所不足,已因此致被告遭 受2次感染。而被告遭2次感染於94年12月底,於95年1月起 即開始持續接受治療,雖有病在身,仍心繫醫院評鑑事務而 一邊接受治療一邊抱病上班,期間之身心煎熬,非外人能得 知,如自95年1月起之治療未漸有起色,被告如何能支援原 告醫院業務至評鑑結束?被告於95年6月17日起始開始核請 所得支領之假數以專心休息,故直至原告醫院簽准被告於95 年7月4日離職日,被告病況復原狀況已達穩定情形,被告始 考量身心情況及生活負擔所需,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任職 。原告未深切考量其管理措施上之問題,以被告於離職後仍 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任職而指稱「被告諉稱感染肺結核一 事純屬推托之詞」,實就被告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有所誤認 所致。
3、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選送訓練約定關係屬於『全時進修 』性質且被告無法繼續服務於原告醫院不具有不可歸責之理 由,原告僅得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賠償金額:
1、按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進修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之規定縱有2倍進修期間之履行服務義務,如未予履行, 依同法第16條規定甚且僅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 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原告竟違反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要求被告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酬、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 ,洵屬無據。
2、再者,關於「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 與「退撫基金」,依各該法律規定,性質上並非「薪酬」之 一部,原告將此等費用納入薪資計算顯非合法,應予剔除: ⑴關於「勞保費用」部分:「勞工保險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對 價,且非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性質非屬「薪資」,原告將之 列入薪資範圍無理由。原告主張「勞保」為薪酬之一部分, 惟薪資必須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項要件,而勞工保險 費用是否屬於「薪資」,不無疑問,蓋保險費之給付並非與 工作形成對價關係,而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且 勞工保險費並非向勞工給付甚為明顯,故非屬「薪資」。又 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其計算方式乃依被保險人每月所得薪 資之百分比率計算得出,且其繳納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 條,乃由投保單位於每月預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後,連同分 擔額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費之計算與扣繳既均以「薪資 」為基準,則概念上,勞保費與薪資必屬區分之兩個客體, 故原告將勞保費用計入「薪酬」,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⑵關於「健保費用」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92年6月版)第 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22條第1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 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第2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雖 未明定「薪酬」之範圍,惟參酌勞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2條 規定,此薪資亦以對價性、經常性為必要,而健保費既非被 告因工作所得之對待性給付,受領給付之對象亦非被告,故 健保費顯然非屬「薪酬」之範圍。
⑶關於「公保費用」部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91年6月版)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 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4.5至百分之9(第 8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 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 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 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第10條第1項)。因 此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 係以本俸或年功俸為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於93年8月1日起經原告以師㈢級醫事人員任用,



其「薪酬」之範圍依法既僅指「本俸」,則原告復將「公保 費用」計入「薪資」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⑷關於「離職儲金」部分: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92年2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 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第3條第1項)。聘 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 、自提儲金本息(第5條第1項)。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 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 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第 6條)。再者,「計算離職儲金提撥比率之聘僱人員之月支 報酬,...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 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聘用期間 之實際月支報酬既經原告認列為49,256元,故被告之離職儲 金乃依此金額計算,故「離職儲金」與「實際月支報酬」乃 概念上應予區別之兩客體,必先確立「薪資數額」,始得計 算「離職儲金」,若謂離職儲金亦屬薪資,則無以計算離職 儲金矣。而被告於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受聘時每月支 領工作所得為49,256元,此乃原告核算得出,則原告復將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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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