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胡溢宸
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6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8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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