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031號
KSEV,98,雄簡,2031,200907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甲○雲)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向訴外人 鄔櫻桃借用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之名義(當時該宮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鄔櫻桃已死亡之丈夫月隆男之名義),由其提供 聖皇宮之道堂會員證,供伊至被告處開設帳戶使用,而被告 之承辦員明知月隆男業已死亡,卻指示伊以聖皇宮總務身分 開設帳號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並以「高雄 縣旗山鎮聖皇宮」及「甲○雲」名義之印章為約定交易往來 印鑑,詎訴外人鄔櫻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1 月1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手續後,復於同年2 月1 日 持已變更負責人為鄔櫻桃名義之聖皇宮道堂會員證向被告辦 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而被告之承辦人員竟未詳加查證 ,即同意訴外人鄔櫻桃變更開戶印鑑,並由訴外人鄔櫻桃以 變更後之印鑑辦理結清系爭帳戶手續,被告則將帳戶內全部 款項新台幣(下同)332,990 元開立票號BO678338、受款人 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之同額支票予訴外人鄔櫻桃,而由訴 外人鄔櫻桃領取支票票款後花用殆盡,訴外人鄔櫻桃因此盜 領存款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定讞在案。而被告之承辦員未確實 核對原開戶資料、留存印鑑,任由訴外人鄔櫻桃冒名辦理遺 失、變更手續而盜領存款,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自應為其受 僱人之過失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同以訴狀向被告終 止消費寄託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亦應返還寄託物,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以聖皇宮總務身分,以聖皇宮名義開戶 ,故承辦人員才會要求要有聖皇宮名義之大印,而訴外人鄔 櫻桃並非在本局申報遺失,而係至旗山四保郵局辦理掛失手 續後,持聖皇宮道堂會員證向本局辦理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 ,因訴外人鄔櫻桃確為聖皇宮登記之負責人,故本局承辦人 員乃依作業規章讓訴外人鄔櫻桃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並於 變更印鑑後,依約定之印鑑辦理結清帳戶之手續,承辦過程 並無過失且屬適法,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已全數交付帳戶所有 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於92年8 月26日以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總務(斯時登記 負責人為月隆男)之身分向被告申辦戶名為高雄縣旗山聖皇 宮、帳號0000000 之帳戶,並以「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及 「甲○雲」名義之大、小章各1 枚以為約定交易往來印鑑, 訴外人鄔櫻桃於96年1 月12日以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登記負 責人之身份,向旗山四保郵局辦理掛失後,於同年2 月1 日 持已變更負責人為鄔櫻桃名義之聖皇宮道堂會員證向被告辦 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並要求結清帳戶,被告之承辦人 員於辦理變更印鑑事宜後,隨即開立票號BO678338、面額33 2,990 元、受款人為高雄縣旗山鎮聖皇宮之支票予訴外人鄔 櫻桃收執,而結清系爭帳戶,訴外人鄔櫻桃於同年月6 日, 將上開支票存入其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 號之帳戶內兌領花用,訴外人鄔櫻桃並因此遭判處詐 欺罪刑定讞在案等情,有高雄縣道教會道堂會員證、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8 月14日高營字 第0962002375號函、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非營利法人,應以其法定名稱開設郵局儲金帳戶,並於代 理人欄填註負責人(代表人)姓名及職銜,開戶時應填寫立 帳申請書、預留印鑑,並應憑辦妥立案登記之登記證明文件 或法人登記證書辦理。非營利團體憑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或 會議記錄辦理,此為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二章第20條、 第21條、第26條規定甚明。而原告並非聖皇宮之登記負責人 ,故其當初持聖皇宮道堂會員證之證件向被告申請開戶,固



不符合上開作業規章之規定,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開設戶名 為高雄縣旗山聖皇宮之帳戶,其審核開戶之流程縱有所疏漏 ,亦無解於該帳戶已合法設立之事實,而系爭帳戶戶名既為 高雄縣旗山聖皇宮,即表示此帳戶係屬高雄縣旗山聖皇宮所 有,被告乃係與高雄縣旗山聖皇宮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非 原告,此並不因當初係原告出面申請開戶而有差異,故原告 於此欲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自屬無據,且被告與原告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確遭訴外人鄔櫻桃盜領,原告亦無從依據兩造 間原即未曾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要求被告擔負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帳戶既屬高雄縣旗山聖皇宮所 有,而訴外人鄔櫻桃已依法變更登記為聖皇宮之負責人,此 為原告所自承,則訴外人鄔櫻桃基於聖皇宮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本有權辦理系爭帳戶之變更事宜,被告承辦人 員據此同意訴外人鄔櫻桃辦理變更印鑑事宜,並依據變更後 之印鑑結清帳戶,乃於法有據,其承辦業務過程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是原告 請求被告擔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佣人責任,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