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161號
KSEV,98,雄簡,1161,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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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 月1 日上午10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桂林山水高爾夫渡假酒店有限公 司(下稱桂林酒店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簽訂承攬美容 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派講師至桂林酒 店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之營業處,培訓桂林酒店 公司之美容師員工,培訓時間為每月1 次,合約為期1 年, 桂林酒店公司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之支票12張予原告,以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嗣桂林 酒店公司無故於96年5 月初,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返還尚未到期之支票,然因原告早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工作,桂林酒店公司之要求並不合理,原告乃拒絕返還 ,詎第三人之被告竟無故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 票聲請假處分(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並提出返還 支票之訴訟,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 度北簡字第5515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上開假處分裁 定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5 號予以 撤銷確定在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桂林酒店公司因屬大陸地區之法人,故其與原告 簽署系爭合約時,即委由被告開立面額各為7 萬元包含附表 所示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預定作為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之用, 而桂林酒店公司業於96年5 月9 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 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就原預定作為承攬報酬之 用之支票票款有所主張或請求,並應將支票返還桂林酒店公 司,而桂林酒店公司業已將上開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 原告自不得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 告雖曾於96年5 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聲請假處分,然此係債務人之被告所為之保全處分,並 非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而原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日起1 年內,均未對發票人之被告為票款給付請求權之主張 ,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桂林酒店公司於95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派講師至桂林酒店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 市之營業處,培訓桂林酒店公司之美容師員工,培訓時間為 每月1 次,合約為期1 年,桂林酒店公司並交付由被告所簽 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為7 萬元之支票12張予原告,以 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嗣桂林酒店公司於96年5 月初,委託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時間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 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裁准假處分在案,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系爭支票,而均遭以「經法院依假 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予以退票,被告並於同年9 月 提出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5515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上開 假處分裁定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 5 號予以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58 號卷宗核閱卷附之系爭 合約書、律師函、判決書等件無訛,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裁定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 各別,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人在委託付款期內間,得依發票 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



(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 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 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 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此時執票人如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 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得付款而已,亦得不付 款),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四紙,均係在支票提示期限後 ,始向付款人提示而遭拒絕,其提示行為雖可解為權利之行 使!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斷對發票人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4號著 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而均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 止提示付款」為由予以退票,此後原告除委請律師寄發信函 要求被告解釋假處分之理由,及於96年7 月12日具狀請求本 院裁命被告限期起訴外,迄至97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前 ,並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揆諸 前揭說明,發票人與付款人之人格各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與付款人並非同一,原告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並不等同於 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原告欲中斷票據之時效自仍應向發 票人之被告主張權利,而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後雖因假處分 之原因無法兌現,然該假處分乃係禁止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未禁止原告 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此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自明,且此程序係票據債務人依法聲請之保全處分 ,亦非持票人之原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所進行之程序,故此 假處分之事由,並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又依原告所述, 其事後委請律師發函或聲請限期起訴之動作,均係針對被告 所聲請之假處分為之,並非針對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被告支 付票款,則原告迄至97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前既未曾向 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所辯,原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起1 年內,均未對發票人之被告為票款給付請求權之主張, 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綜上,系爭支票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發票人之被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至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原始關係另 行主張其權利,則為另一問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支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一│桂林山水國│上海商業儲│CKA0000000│7萬元 │96.6.20 │96.6.20 │
│ │際旅行社有│蓄銀行前金│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二│桂林山水國│上海商業儲│CKA0000000│7萬元 │96.7.20 │96.7.20 │
│ │際旅行社有│蓄銀行前金│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三│桂林山水國│上海商業儲│CKA0000000│7萬元 │96.8.20 │96.8.20 │
│ │際旅行社有│蓄銀行前金│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四│桂林山水國│上海商業儲│CKA0000000│7萬元 │96.9.20 │96.9.20 │
│ │際旅行社有│蓄銀行前金│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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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