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乙○○原名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時 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46巷10之2 號,而認本 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本 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27號, 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花蓮縣地區,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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