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1364號
KSEV,98,雄小,1364,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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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駕駛 訴外人吳燕飛所有、車號ZL-201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二聖一路 、廣東三街路口內欲左轉時,適遇被告騎乘車號WKE-930 普 通輕型機車正沿二聖一路進入該路口,惟因被告明知其係酒 後駕駛,每公升酒測值達0.76毫克,業已陷於致意識不清, 竟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經送 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650元。嗣 原告亦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燕飛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估價單、損 害賠償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2,650元,其中工資為12,900元、零件 費則為19,75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 率為0.2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3,292 元【零件修復 費用19,750元÷(耐用年數5+1)=3,2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車輛係於90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8年1 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業 已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 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 計3,292 元【修復費用19,750元- 〈(19,750元- 殘價3,29 2 元)×折舊率0.2 ×5 年〉=3,292元】。故原告實際受有 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3,292 元再加計工資12,900元, 總計應為16,192元,始稱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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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