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甲○○
庚○○
訴訟代理人 鮑盈方
被 告 卯○○
巳○○
戊○○
丑○○
乙○○
午○○
子○○
未○○
辛○○
丙○○
己○○○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巳○○、戊○○、丑○○、乙○○、子○○、丙○○、己○○○、壬○○應各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巳○○、戊○○、丑○○、乙○○、子○○、丙○○、己○○○、壬○○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卯○○、巳○○、戊○○、丑○○、乙○○、子○○、丙○○、己○○○、壬○○、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戊○○、丑○○、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卯○○、午○○、未○○、辛
○○、壬○○、丁○○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參加由被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 系爭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 止,共48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 日開標,原告共參加2 會,並持續繳交會款 。詎料被告甲○○於第41期開標後之97年1 月18日宣佈止會 ,該互助會因此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所參加之2 會均尚屬 活會,被告甲○○(另兼任1 會已得標會員)及其餘被告( 均為已得標會員,其中被告未○○、蔡啟瑞各2 會已得標) 遲延給付原告之會款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依法原告得請求 全部會款之給付,茲原告已繳交會款本金為410,000 元,又 至系爭互助會止會為止之標金合計為65,900元,則原告共應 得取回951,800 元(即【410,000 元+65,900元】×2 = 951,800 元),扣除被告甲○○前已償還之214,830 元,原 告所應收取之會款為736,970 元,而應由33會已得標會員平 均給付,是每會平均應分擔之金額為22,332元(即736,970 元÷33=22, 3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 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按其死會會數給付原 告上開分擔款,又被告甲○○身為會首,另應對其餘被告所 應負之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 卯○○、巳○○、戊○○、丑○○、乙○○、午○○、子○ ○、辛○○、丙○○、己○○○、壬○○及丁○○均個別應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2,332元;被告未○○、辰○○ 則個別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4,664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4,66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甲○○則以:伊確實因系爭互助會無法繼續而積欠原告 共736,970 元,惟伊並沒有私下與會員作約定,僅要求延緩 給付合會金之時間;又原告在其他會員與伊就系爭互助會不 能繼續進行乙節(下稱止會)正式於區公所簽立調解筆錄前 ,曾於2 次私下協調時(下稱系爭調解會)與伊談好只請求 本金而不另計利息等情,且在正式調解成立後,伊亦陸續給 付會款給各活會會員,原告雖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惟亦有 領取分配款,希望所有責任歸由伊本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告庚○○則以:伊於96年11月得標,標金1,500 元,惟實 際僅取得150,000 元之合會金,又被告等前曾與被告甲○○ 達成調解,原告亦有照調解條件拿錢,表示已默認由被告甲 ○○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之方式處理本件止會事件,原告自無
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卯○○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伊前曾到庭所 為之陳述,則以:伊於94年5 月2 日得標,標金3,200 元, 惟伊實際僅拿到389,100 元,且不知系爭互助會已止會,仍 按時繳款,因認原告對伊主張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六、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所提出書狀之陳 述略以:伊於95年6 月1 日得標後本應得合會金502,400 元 ,惟因被告甲○○請求暫緩支付60,000元合會金,故僅實得 442,400 元。伊本身亦為受害人,原告不應將會首倒會之責 擴及其他已得標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午○○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前提出之書 狀及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有按期繳納會款至97年1 月18日止會為止,並無與被告甲○○私下約定之情形,而原 告既列名於調解金額分攤名冊(下稱分配名冊)上,並已領 取分配款項,被告甲○○於調解會時亦表明願承擔一切債務 ,是原告應向被告甲○○追討未付之會款,況伊已與被告甲 ○○約定自動由無法回收之合會金中扣除伊死會後應繳之會 款,當無積欠原告會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八、被告子○○則以:伊於96年9 月1 日得標後,被告甲○○要 求以其後應繳納之會款抵銷,並允諾給付419,000 元,惟僅 給付355,000 元,尚欠54,000元,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其 後亦未獲通知參與調解,故認原告應向被告甲○○求償而非 對同為受害人之被告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九、被告丁○○、壬○○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渠等先後於96 年12月1 日及97年1 月1 日得標,本應各取得合會金390,00 0 元及400,000 元,然均僅獲150,000 元之給付即遭止會, 惟被告甲○○並未有逃匿或宣告破產之情形,應與民法第 709 條之9 之規定不符。另原告雖未於調解筆錄上具名,惟 其既於97年1 至8 月間分5 次向會員間共同推派之託管人領 取214,830 元,顯然已承認系爭調解會協議之內容,又渠等 並無與被告甲○○私下約定之情事,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 續繳納會款至止會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十、被告未○○亦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其曾到庭 陳述之內容略以:伊所參加之2 會均為死會,但都沒有拿到 全部的合會金,原告要求所有已得標會員平均分擔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被告辛○○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其所提書狀 及曾到庭聲明及陳述之內容略以:伊於95年9 月1 日以1800 元得標後,被告甲○○共給付507,800 元,惟伊隨即將其後 應付之死會會款共283,200 元1 次給付給被告甲○○,是伊 已無欠繳死會會款之情事;又原告雖未於正式調解書上簽名 ,惟事後於97年1 至8 月間曾5 次具領共214,830 元之會款 ,顯然已事後明示承認該分期付款之協議內容,自不應再向 其他已得標會員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己○○○則以:伊於96年5 月2 日得標後本應得合會金 519,700元,惟被告甲○○僅給付200,000元,尚欠319,700 元未付,其後伊亦均按時繳納會款直至止會,原告不應再向 伊請求會款;另被告甲○○身為會首卻又兼任會員,則系爭 互助會應屬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伊於96年3 月1 日得標後取得該次全部合 會金,惟被告甲○○於96年4 月間表示系爭互助會恐將難以 繼續進行,要求伊自96年5 月起將每月應繳交之匯款11,500 元直接交付給被告己○○○,伊即按月繳交匯款至97年7 月 3 日止,並無積欠會款之情形,是本件應與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辰○○則以:伊實際上得標所領得之合會金僅200,000 元左右,不知系爭互助會已止會,也沒有參加系爭調解會, 但有受通知領取分配款項,嗣後所應繳之會款也已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巳○○、戊○○、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曾參加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止,共48會,嗣於97年1 月18日因故無法繼續而止會 之事實。
㈡原告為2 會活會會員,並皆按時繳交會款,被告則均為該會 已得標會員(包含被告即會首甲○○亦有1 會死會)之事實 。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負給付原告會款之責,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午○○、未○○、辛○○、丁○○、辰○○之 部分: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互助會於97年1 月18日因故無法繼續而止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則該互助會確有不能 繼續進行之情事,而被告亦均否認在系爭調解會前有何對原 告給付會款之情事,當可認遲付原告會款之數額已達2 期之 總額,是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負平均給付會款之責。
⒉惟查,被告甲○○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曾在高雄市小港區 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召開系爭調解會處理償付會款之相關 事宜,會中談妥各受損害之會員均僅就本金之部分向伊追償 而不計利息,並由7 個活會會員,每會優先分配93,900元, 再依各會員可得求償金額按比例分配由伊逐年償還之金額, 嗣於97年3 月間由伊依該調解會所達成之共識,個別與參加 系爭協調會之會員在區公所達成調解協議,並簽立調解書, 且經本院核定在案,其後被告甲○○即照所列分配名冊償還 會款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 、109 頁),核與被告庚○○、丁○○、壬○○、辛○○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172 、208 頁),復有伊 與訴外人張玉純、邱淑敏等活會會員以及被告庚○○、午○ ○、丁○○所簽立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 、分配名冊5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2、471 、115 、174 、472 至476 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就此則自陳: 其於前2 次確實有參加系爭調解會,後來被告甲○○等在調 解委員會聲請正式調解時其則沒有參加,被告甲○○在調解 成立後列出1 份還款計畫表,上面也有把其寫進去,被告還 其就收了,到目前為止被告總共還其214,830 元(見本院卷 第108 頁)、並稱:被告甲○○召集其等表示,在已得標會 員中可收集到93,900元給其等7 個活會分配,就這部分其有 同意被告甲○○單就2 個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到93,900元給其 等分配的方式來處理,另外3 次協調會其都沒有參加;因被 告甲○○有將調解分配款交給訴外人洪隨寶統籌分配,訴外 人洪隨寶告知其被告甲○○有還的部分叫其去領,其是自己 去領並有簽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又謂:後 來調解成立後,被告甲○○有1 次拿出10萬元的年終獎金給 其等分配,那次其亦有拿,因後來其等會無法計算分攤額度 ,所以提告後就沒有再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 頁),
並提出死會分攤款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 足認原告確曾參與系爭調解會,並按照基於該調解會所形成 之還款協議而列之分配名冊內容,領取被告甲○○所償還之 上開款項等情,衡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其確 曾簽名於列有多名系爭互助會會員及按月分配款項等事項之 分配名冊上乙節,原告實已知悉其係基於是時共同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會員之協調結果而領取分配款,是原告主張並不清 楚所領取的款項是供參與調解會員分配之款項云云,當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甲○○達成正式調解,亦 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故被告甲○○對其所為之償還行為應屬 任意清償之性質,其不受調解書及分配名冊之內容拘束云云 ,惟調解或和解性質上本非要式契約,只需契約當事人之合 意合致即為已足,不以簽名或另立書面為必要,原告既知其 所領取之金額係基於系爭調解會共識所製作之分配名冊而來 ,並自陳:同意被告甲○○就先行收取之每月93,900元(共 2 個月)之死會會款部分給其等分配的方式來處理,更數度 領取分配款,甚至在分配名冊上簽名,凡此均足認原告實已 默示同意就系爭互助會止會乙節,採取與其他同樣列名於上 開分配表上之會員相同之處理方法,亦即由被告甲○○依此 分配金額逐期償還,而不再對其他參與調解之會員為主張, 並就其他參與調解之會員對其因止會並遲付會款所應負之償 還責任為免除之意思,否則,如許原告於同意被告甲○○按 月攤還之際,卻又另行對參與該次調解之已得標會員為會款 給付之主張,無疑將使求償關係更趨紊亂,當非會員間尋求 調解之真意,更與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嚴重偏離。且系爭調 解會並不以系爭互助會全數會員參與為必要,亦不當然對其 他未參與之會員發生效力,惟如同意按照調解內容履行者, 即應受此拘束,乃屬當然,原告對系爭調解會內容既已表達 默示同意之意,尚難謂有何其他參與之會員以多數決之型態 ,強令原告遵從調解內容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正式簽 立調解書,從而不受會員間之調解協議拘束云云,洵無足採 。而被告庚○○、午○○、未○○、辛○○、丁○○、蔡啟 瑞,或有參加調解會並正式簽立調解書,或雖未參加調解會 ,然亦因列名於分配名冊上而表明同意依此協議履行者,均 應與原告同受調解內容及分配表之拘束,是原告對彼等即不 能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會款, 而應僅能於被告甲○○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時,對被告甲○ ○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理由。
㈡被告卯○○、巳○○、戊○○、丑○○、乙○○、子○○、
壬○○、丙○○、己○○○之部分:
⒈次按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79條亦各明定 。本件各已得標會員有對原告遲付會款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為會首,即應就各已得標會員所應負會款給付 之責,負連帶責任。惟觀以分配名冊,上開被告並未列名於 其上,又原告與參與系爭調解會之會員及會首間所成立者, 僅屬訴訟外調解之性質,並非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所列之事 項,是原告雖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甲○○間存有調 解契約,惟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事由對他債務人為利益 或不利益,此部分之被告均不得以此對原告有所主張。亦即 ,系爭調解會就原告免除已得標會員給付之責,而專由會首 負責之效力並不及於彼等。是被告壬○○並未參與系爭調解 會,亦未列名於分配名冊上,卻辯稱原告應依系爭調解會之 協議內容履行,不得直接對未參與系爭調解會之已得標會員 主張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則有明文。依此文義反 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雖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但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 債務人仍得免責。又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 、第274 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為2 會活會會員,皆按時繳 款,系爭互助會則進行至41會後止會,並採外標制,則為兩 造所不爭,堪屬信實。另查,每期標金總額為65,900元之事 實,復有系爭互助會會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本得請求之會款總額,當為本金及標金之總和乘以 會數,總計共951,800 元(即【410,000 元+65,900元】× 2 =951,800元)。惟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甲○○以820,000 元負償還責任,則其對被告甲○○免除131,800 元之債務等 情,當無疑義。而參以被告卯○○、丑○○、子○○、壬○ ○、丙○○及己○○○則咸以:除丙○○外均未領足得標時 所應得之合會金,惟彼等皆按時繳交會款,且已就未得之合 會金與會首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確有按被告甲 ○○之要求,將應繳之會款按月匯入被告己○○○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丙○○提出高雄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94 至205 頁),應堪認定,至其他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已按期繳交會款,但衡以常情,如彼等確未繳足會款或 未與被告甲○○就應得之合會金互為抵銷,抑或有由被告甲 ○○獨自承擔債務之合意,以被告甲○○止會後亟需籌措金 額之情勢觀之,實無可能不向彼等速為催討,是仍可知被告 卯○○、丑○○、子○○、壬○○、己○○○確已有繳足全 部會款或以未收取之合會金與被告甲○○為抵銷,抑或已由 被告甲○○承諾獨自承擔債務之事實,則彼等對外雖仍不得 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僅於給 付原告平均分擔款項後,仍得另向被告甲○○請求償還不當 得利爾,惟就與被告甲○○之內部關係而言,實無分擔額, 是原告既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甲○○為債務之免除,縱其 無消滅未參與系爭調解會之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責任之意, 為其免除之部分既屬被告甲○○之分擔額,對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應同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蓋若非如此,已無分擔額存在 之已得標會員因未能同為該部分之債務免除,即必須在額外 賠償原告後,再向有分擔額之被告甲○○為該部分之請求, 則原告對被告甲○○所為之債務免除即無意義,並徒增循環 求償之困擾(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 )。再查,被告甲○○已就此清償214,830 元等情,則為原 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所簽名之分配名冊為證,亦堪屬實,觀 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已清償之部分,他連帶債務人自亦 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對全體已得標會員所得請求之會 款總額,經扣除上開清償款項後為605,170 元(即820,000 元─214,830 元=605,170 元),另因被告甲○○曾以會員 身分得標之該會份,依法應屬無效,所得之合會金當無法律 上原因,應另行返還與各繳交會款之會員,並不能列入平均 給付原告會款之會份,是應由40會平均給付之,每會平均應 給付原告15,129元(即605,170 元÷40=15,129.25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卯○○、丑○○ 、子○○、丙○○、壬○○及己○○○給付15,1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之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間既曾就償還事項達成調解合意,並免除 對其他參與系爭調解會之已得標會員之給付責任,則對於被 告甲○○身為會首、以及伊就其他參與系爭調解會之已得標 會員所應付之連帶給付會款之責,應依該調解合意即分配名 冊所列時程為履行。而查,被告甲○○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 事,原告亦自陳其提告後就沒有再拿分配款項等語,足見被 告甲○○就此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如欲對被告甲
○○為主張,應待被告確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時再起訴請 求履行調解契約,蓋原先之合會法律關係已由調解契約內容 所取代,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己身及 連帶給付其他參與系爭調解會之已得標會員會款云云,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未參加系爭調解會之其餘被告,應負給付平均款項之責, 已如前述,被告甲○○就此亦分別就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款項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分別與卯○○、巳 ○○、戊○○、丑○○、乙○○、子○○、丙○○、己○○ ○、壬○○連帶給付15,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當應駁回。
⒊至原告另對被告寅○○(另為駁回之裁定)就已得標之2 會 請求給付平均款項共44,662元,並請求被告甲○○就該金額 連帶給付云云,雖被告寅○○之部分因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不能開始訴訟程序,為本院裁 定不合法駁回在案,然連帶債務之本質,本得向債務人中之 1 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 告寅○○所應負之2 會平均款項30,258元(即15,129元×2 =30,258元)為給付,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不得對被告寅○○開始訴訟 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寅○○連帶給付乙節,亦 無可取,亦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對已參加系爭調解會或同意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被告庚○○、午○○、未○○、辛○○、丁○○ 、辰○○為給付平均款項之主張,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卯○○、巳○○、戊○○、丑○○、乙○ ○、子○○、丙○○、己○○○、壬○○因均未參與調解會 ,仍應對原告負給付平均款項之責,惟原告既已免除連帶債 務人中之1 人被告甲○○之部分債務,就該部分被告卯○○ 、巳○○、戊○○、丑○○、乙○○、子○○、丙○○、己 ○○○、壬○○當亦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又被告甲○○自 任會員之已得標會份,因屬無效而應不加入平均給付之列, 並曾清償部份款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卯○○、巳○○、 戊○○、丑○○、乙○○、子○○、丙○○、己○○○、壬 ○○給付平均款項部分,僅於15,1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並由被告甲○○就此金額個別與彼等負連帶責任,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亦不得就被告甲○○ 身為會首及與其他參與調解之已得標會員所應負給付平均款 項之責,本於原先之合會法律關係為主張,而本院對被告寅 ○○雖不得開始訴訟程序,然被告甲○○仍應就該部分負
30,258元之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