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雄秩字第299 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有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而裁處拘留2 日 ,惟抗告人如遭拘留,將因無法工作而失業,原審未審酌此 情,量刑失當,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違反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下 午7 時許(原裁定誤載為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高雄火車站前站某處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違序行為,業 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抗告人使用過之強力膠1 條及供吸食強 力膠之用之塑膠袋1 個扣案足憑,因而裁處抗告人拘留2 日 ,並沒入上開扣案物品。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於98年5 月22日 曾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雄秩字第227 號裁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罰鍰在案,時隔未至 2 月竟又再次違犯,顯然欠缺自律能力,實無足取,亦見純 以罰鍰處罰之並不足令其心生教訓,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等情,認原裁定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裁處抗告 人拘留2 日,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徒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