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823號
FYEV,97,豐簡,823,2009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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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為台中縣神岡鄉○○路28號建物 (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人,該建物二樓部分,原出租予訴外人勞永 溢經營環宇水族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 間接手環宇公司,且因營業規模縮小,遂向被告乙○○○ 承租該建物二樓約二分之一部分,原告經營所需之電力, 係由以被告乙○○○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設在該建物一樓 外牆外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25號電錶)輸入 後,再以線路引至該建物二樓電箱後使用,電費則由原告 支付。至於用水部分,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付費向訴外 人陳東壁接引地下水使用。被告丙○○則自94年10月14日 起,申請在系爭建物一樓設立宏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錠公司),但實際營業處所則在緊鄰宏錠公司登記處所旁 且同為被告乙○○○所有之台中縣神岡鄉○○路28-1號一 樓。被告三人共同使用福成路28-1號建物所需之電力,則 另由同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 錶(下稱136號電錶)輸入。
㈡詎被告三人為減少電費、水費支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 ,私自自系爭建物二樓供原告使用之電箱內,私接電線將 電力接引至福成路28-1號一樓,供被告三人日常生活及經 營宏錠公司使用,並私接暗管,自原告水塔內,引用地下



水,以此方式竊取由原告付費購得之電力、水力。嗣因原 告對電費感到懷惑,遂於95年9月底至10月初,委請領有 甲種電匠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證書之訴外人戊○○查看管 線,始於95年10月初查悉上情。是以,被告三人所為,顯 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經原告提出竊盜 告訴,並經提起公訴,惟鈞院卻以被告三人均無罪,認事 用法誠有違誤,原告爰請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茲因被告 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提出本件訴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參照民 法第184、185條第1項)。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私接 管線、電線,以此方式竊取由原告付費購得之電力、水力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原告所受水、電損害,合計約為20萬元。
㈣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 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事證及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竊電事證:
⑴宏錠公司營業期間並無電費支出,甚不符合常理,可 見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電力以供宏錠公司之用,依被 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報狀所述,系爭建 物一樓,自94.10.14起至95.09.30止,係由宏錠公司 使用;自95.10.01起至96.08.20止,則由智力公司使 用;而於智力公司終止使用後,則未有人使用。該址 電錶(電號:00000000000)於宏錠公司使用期間, 95. 09.21電費(收取95年7、8月電費)、95.11.21 電費(收取95年9、10月電費)分別僅有1142元、103 1元;而在智力公司使用後,每期電費則為三千餘元 至八千餘元;嗣智力公司於96.08.20終止使用而由被 告等人收回成為空屋後,97.01.22、97.03.21之電費 分別為1109元、1013元。由此可知,該屋於宏錠公司 營業期間及成為空屋期間之電費竟然大致相同,可見 宏錠公司營業期間根本沒有電費支出,甚不符合常理 ,尤可證明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電力。
⑵原告所使用之電力來源原本即為220伏特,係因原告 於廠房內另外裝設變壓器,始將220伏特之電力轉換



為110伏特,而被告等人辯稱宏錠公司之機器均係使 用220伏特的電壓,適可證明宏錠公司確有使用原告 之電力。被告等自承使用220伏特的電壓,故其自可 直接盜用原告之電力使用。又原告變壓器上方竟遭被 告等人盜接二條電纜線至變壓器下方之開關箱,而後 接引至被告等人住處,以此方式盜接原告電力。 ⑶宏錠公司所使用機器包括:圓筒磨床機器一台、空壓 機一台。又設備動力為10HP者,係指空壓機之機器; 至於圓筒磨床機器之設備動力,應為16.25HP,宏錠 公司之機器設備動力合計26.25HP,每月電費不可能 僅約數百元。
⑷原告接手環宇公司後,因為營業規模縮小,只有承租 系爭建物二樓約二分之一部分即約100坪而已,且因 前手勞永溢並未留下任何魚隻,而原告當時僅自德國 進口連同倉儲及包裝水全部重約42公斤之熱帶魚,因 原告所進口之魚隻數量甚少。故養殖初期,原告僅使 用其所承租空間之五分之ㄧ約20坪而已,原告於承租 期間並未使用右半部魚缸,飼養魚隻甚少,所需電費 不可能高達3萬至5萬元之鉅。
⒉竊電原告所受之損害:
⑴依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97.08.18庭訊所提之系 爭機器相片所示,宏錠公司所使用機器包括:圓筒磨 床機器一台、空壓機一台,則該等機器設備動力合計 26.25HP,每小時耗電量應為19.6875度(計算式:1H P=750W、26.25HP×750=19687.5W、1000W=1小時1 度電),縱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用電量即達157.5 度(計算式:19.6875×8=157.5)。 ⑵依照被告等人所提主新德動力證明書下方之計算方式 ,若以每2個月52工作日、即每月26工作日計算,每 月度數即達4095度(計算式:157.5×26=4095), 而以每度電費3.3元計算,所需電費即達13514元。又 原告係自94年4月至96年5月間(合計25個月)承租系 爭房屋而遭被告等人竊電,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25 個月電費之損失337850元(計算式:13514×25= 337850)。
⒊竊水事證:
⑴原告地下水一方面係供原告所養殖熱帶魚之用,而熱 帶魚原本就需優質之地下水始能生存,否則必死無疑 ,而原告所養熱帶魚始能順利繁殖,可見原告地下水 之水質甚佳。況且,原告所使用福成路28號二樓,並



未接用自來水,故原告地下水另一方面亦供原告之洗 澡、煮飯、飲水及日常生活之用,如果地下水之水質 不佳,原告怎敢使用?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地下水之 水質不佳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原告的井水確由水管拉到前述電力機房,再拉到28號 頂樓的三個水塔,故被告等人有機可乘而為盜用。證 人戊○○於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97.04.01履勘現場亦 證稱: 原告的井水來源有牽管線將水引到28-1號金泰 興公司的廁所內,這部分是有問題的。又被告等人就 其使用之福成路27號,並未提供合理之水費單據,可 見被告等人心虛,被告一家計七口用水人數,但被告 等人於94年10月至95年8月間之水費竟僅36元,顯不 符合常情。
⒋原告因被告竊水所受之損害:
⑴茲因原告所使用地下水之水井,至少深達60米以上, 而須15匹馬力之深水馬達將水抽上一樓,且須2匹馬 力之室內抽水馬達將水抽上三樓(即二段式送水送電 ),而上開馬達之電費,均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引 用地下水而將水抽上其等住家三樓時,共需耗費17匹 馬力之馬達發電,耗費原告之電力甚多;又因台電收 取電費,係採累進計算,是被告等人私自引用原告地 下水,顯然大幅增加原告之電費負擔;又一般家庭約 為四口,每月水費約為400元,而被告等人一家七口 ,每月水費應為700元,然被告等人卻僅繳納每月水 費36元,顯然獲有甚多不當利益。由於原告係自94年 6月起付費接引地下水,至被告於96年5月承租屆滿為 止,共有23個月,被告等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竊水損 害每月500元,合計16,100元(計算式:700×23=16 ,100)。
⒌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等人均明知系爭00000000000號電錶雖由被告乙○ ○○申請,實則係由原告支付電費,惟被告等人竟持該 收據據以申報充作宏錠公司之營業支出,自應賠償原告 所繳稅金如下:1、95/04/03稅金2792;2、95/06/04稅 金2017;3、95/08/03稅金1747;4、95/10/04稅金1766 ;5、95/12/04稅金1502;6、96/02/04稅金1812;7、9 6/04/03稅金2027;8、96/06/03稅金1150;以上合計14 813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應賠償原告竊電損害337850元、 竊水損害16100元、稅金損害14813元,總共368763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並未逾越。
㈥其於承租期間電力使用不多,然自95年1月 (收取94年11 、12月份電費)起,其電費竟高達3萬至5萬元,尤其夏季 不需使用加熱設備,為何亦需數萬元電費,顯不合理,而 95年1月2月當時是來查外面有無漏電,至於建築物內部漏 電情形台電沒有看,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才請戊○○來查 內部的用電情形,10月初就發現,當時其有用攝影機拍下 來製成光碟,斯時才確信被告竊用其電,然其是以數位相 機拍攝後再轉換到電腦拷貝,故已無法知悉確實拍攝時間 。
㈦請求調取被告自93年起至96年4月期間其搬走之後告的5個 電號用電及繳費紀錄,即可知被告的家庭用電度數,另被 告的機器不可能用電如主新德所開立的證明書如此之省電 ,該證明書謂: 十匹馬力耗電每小時1.5度,惟查,據電 工學原理了解,1000W=1小時1度電,且1HP=750W,則10 HP應為7500W,即每小時7.5度電,故上開證明書所載顯屬 不實,希望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設備動力 10HP,則其耗電量為每小時幾度。
㈧被告的機器應是在95年9月24日至30日間賣掉的,故其在 同年9月底、10月初才知道被告竊其水、電情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8996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96年度易字第6141號刑 事判決影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盜用原告之電力及水力,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證人 戊○○已於96年度易字第6141號刑事庭證稱: 原告於95年 9月間找其查水電,則原告既已於證人查看管路後,即認 被告等人有竊其水電一事,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於97年9月26日始提出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則因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故原告之訴請即 無理由。
㈡另據證人戊○○之證詞亦知,原告前委由其檢查125號電 錶電路結果,僅發現電力被接引使用於系爭建物一樓的一



盞天花板電燈,及當時已為金泰興公司 (該公司係於95 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承租福成路28-1一樓廠房)之廠房 區部分電燈上,並無使用至其他機械器具上,則與原告指 稱被告丙○○所營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 遷入運作後,竊引原告所使用之125電錶電力乙節顯有不 符。又參系爭136、125號電錶自93年1月至96年5月份電費 資料,94年7月電費,被告等所使用之136號電錶為640 元 ,原告使用之125號電錶為4723元,均較前期電費為低, 並未呈現此消彼漲情形,又金泰興公司於95年9月承租而 使用136號電錶,則該電錶用電量上升亦屬正常。故依前 開二電錶電費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於94年5月至同 年7月間開始竊取接引原告之電錶電力,另據金泰興公司 負責人證人李訓杰之證言稱,其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原 告之抽接地下水。又被告三人日常住居所應為福成路27 號建物,並無在28-1號1樓廠區活動,實無必要竊取原告 之電力、水力。
㈢另因系爭建物與相鄰之27、28-1號建物,其內管線設備錯 綜複雜,又據證人黃坤玉證稱: 「94年間原告有透過被告 甲○○請其施作系爭建物一、二樓之電線、水管整修,將 原告使用電力來源限制在125號電錶,與甲○○之水電系 統區隔開。」可見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僱請黃坤玉以 之區隔其與被告等使用之水電,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竊 盜之事實。
㈣被告等住家生活食用水源不可能使用地下水,又被告等人 根本未曾使用28-1號一樓之廁所,何來竊水之犯行,再參 原告經營水族業,用水需求本大,故以支付水井業主陳東 璧每年一萬元,取得地下水使用權,則用水量之多寡,並 不會影響原告之水費負擔,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如何認 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地下水。又被告等之住家 歷來各有均有繳納水費紀錄,足認確有使用自來水。 ㈤承上可知,被告等三人並無私接管線竊取原告使用之水、 電力,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亦無造成其之損害, 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損害額,自難認定其受 有20萬元之損害。
㈥就原告所稱竊電部分: 首按宏錠公司所使用者乃158號電 表,該公司於95年9月底停業後,即由智力公司接手承租 ,又智力公司承租期為95年10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則97 年10月前該房屋均為智力公司承租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智 力公司於96年8月20日終止使用而由被告收回成為空屋後 ,電費竟與宏錠公司營業期間電費大致相同之情事。另查



證人戊○○前已證稱,僅有電燈部分使用承租人即原告之 電,機器部分因使用220的電,故未使用原告之線路。又 被告丙○○所用之圓筒磨床機器之設備動力為10HP,耗電 量每小時1.5度,工作八小時則為約12度,若依每二個月 工作天約52天計費,則每二個月之電費約1,498元,與宏 錠公司當時所使用之編號158號電表電費相當,無異常增 減情形,另被告丙○○所有之圓筒磨床機與原告所提出供 計算之機器型號並不相同,以之為計算用電依據係為無據 。
㈦又查,原告自96年5月30日搬離系爭建物後,另以他處經 營水族館,其搬遷後所使用之電費相較原承租系爭房屋斯 時更以為高,益證原告所稱其營業規模縮小,所需電費不 可能高達3萬至5萬等語不實,且對照原告前後租賃地點之 用電量並無異常增加之情。
㈧被告等人日常生活用水皆取自一樓戶外之三座自來水表, 其中登記於被告等住居處所 (福成路27號)之水表 (表號 :000000000) 曾於94年初即因漏水導致水費暴增至千元以 上,因漏水之因不明,則於同年7月間停用該水表,並至 95年7月份才繼續使用,至96年1月發現漏水之因並予修理 ,此後該水表水費始恢復正常,被告等於該水表停用期間 ,仍可繼續使用另外兩座水表供水,於原告承租期間,除 前敘因漏水而停用之水表水費降為基本費36元外,其餘二 座水表水費並無異常短少,於原告終止租約停用地下水後 ,被告之水費亦無明顯增加,可證被告等人住家之用水量 於原告承租前後均為正常。
㈨另系爭125號電表為被告丙○○以宏錠公司名義申請,非 如原告所稱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一般民眾使用電力 ,不論實際有無營業行為,均需繳納營業稅,原告經營水 族業,台電對原告就實際使用電費附徵營業稅並無不當, 亦未因被告未為申報而有任何損害。又因原告無營業登記 ,無法以此電費收據申報營業稅,故當時同意被告丙○○ 以其帳單申報營業稅,況被告丙○○經營宏錠公司時間短 暫,亦僅以原告之電費帳單申報四期營業稅,而其為感謝 原告提供電費收據抵稅,亦主動將原告租金自95年1月份 起至終止租約止每月調降2,000元,由知原告並未因被告 以其電費收據抵繳稅額之舉受有損害。
㈩本件依刑事調查資料原告係於95年9月間即知本件糾紛, 並非10月初,故本件係於97年9月26日起訴,已超過時效 。而證人所言不實在,時間點應是在9月中旬,因證人在 偵查及地院審理時都說是9月間,並無提到10月初,證人



去檢查線路時,就有要其指出水錶電錶的地方讓他檢查。 另原告所言不實在,主新德所開的證明書為真。 94年10月14日其有經營事業,歇業是在95年9月30日,機 器應是在歇業前就賣掉了,多久之前其也不記得,95年10 月1日其便租給另一家公司。
三、證據: 提出台灣台中地方96年度易字第6141號97年4月1日 勘驗筆錄影本、同字號之刑事判決影本、智力公司終止租 賃契約同意書影本、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 、台中縣石岡鄉○○街18-1號電費支出明細、水費單及三 座水表水費統計一覽表、原告水井維修費用收據、台電公 司電費收據、租金收費記錄影本各1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4 號刑事卷(含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41號刑事審理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96號偵查卷)。肆、本院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之電及水,致原告受有損害 (保括水、電及稅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係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讓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 (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件之章所示之 日期可知,原告係於9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侵 權行為消滅時效自知悉時起2年計算,本件原告倘係於95 年9月26日以後始知悉被告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若係95年9月25日之 前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 罹於時效,於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無庸 贅言。而本件證人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41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係證稱原告係於95年9月間找其查水電等語。 而證人戊○○於本件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 :「我經營水電行但沒有招牌名稱,我去過兩三次,但我 沒有留下相關的工作記錄,也沒有開收據。是朋友介紹原 告來的,時間大概是在95年9月底至10月初左右,詳細時 間我不記得了,也沒有留下紀錄。我有開估價單給原告, 但我的留底部分已經不見了,估價單事後才開的,線路查 完後隔天就開的,金額大約是一、二萬元。」等語。則本 件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係95年9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然究係95年9月26日以後或係95年9月25日之前知悉 ,則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揆諸首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法證 明原告係於95年9月25日之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則應認原告於9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
三、次應審究者,係本件被告有無竊用原告之電力及水力,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查:
㈠就竊電部分:
⒈觀諸本案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 主張:自丙○○所營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 間遷入運作後,其所使用之125號電錶電費即暴增,其乃 委請戊○○查明水電管線狀況,進而發現被告三人私接管 線竊取水電之情形等語。而對於證人戊○○當初檢查管線 之經過,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1日詳細履勘現場,並請 戊○○於現場具體逐處說明其當初檢查經過,其證稱:「 我是約於95年9月間,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找我查 水電,因為他的電費有增加的情形,我到這裏檢查過好幾 次,是第二次才發現告訴人的水電有被外接的情形」、「 125號電錶就設在福成路28號一樓外牆上,該電錶電力, 直接由牆外的明管,接到28號二樓室內的開關箱,該開關 箱就是在牆上未上油漆的位置,後來告訴人要搬離這邊時 ,將該開關箱拆掉。那時候開關箱有被牽了好幾條明管, 將電源分到28號的各處,其中有一條明管經由天花板拉到 二樓的後方牆壁上的一個開關箱,線路再由地板上的一個 長方型洞口往下拉到28之1號的一樓機房,該機房位在28 號與28之1號的臨界位置。線路下到一樓牽明管拉到隔壁 的28號一樓,再到天花板上電燈電源出口,所以28號該處 一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就是使用到告訴人的電。當時我就 把28號一樓拉出來的電纜線切斷掉,現在牆上還留有管路



出口。剛才二樓地板洞口拉下來的線下到28-1號一樓的機 房房間,然後管線再牽明管拉到機房外,經由外牆上方的 開關盒洞口拉線到靠近門口辦公室外牆的開關箱,再將電 分散牽到偵卷第121頁所示紅線區域範圍的廠房日光燈上 。只有使用到日光燈上,沒有使用到其他機械器具上。當 時我把線路切斷後,我講的那些燈就都熄滅,我有找當時 廠房的金泰興公司負責人,他向我表示他不知道有吃到告 訴人的電,不好意思,我就將那些有問題的線路拉到金泰 興公司使用的136號電錶,讓他們使用自己的電。他們也 同意我們這樣做。」、「告訴人的井水來源是由偵卷第 121頁所示廁所旁的兩顆水塔開始供水,然後水管就拉到 前述電力機房,再拉到如偵卷122頁編號1、2、3所示之28 號頂樓的三個水塔,然後又牽管線將水引到28-1號金泰興 公司的廁所內,這部分是有問題的,然後又有管子將水由 1、2、3號水塔拉到偵卷122頁所示的A、B水塔,然後再經 由標示紅色的抽水機抽到隔壁27號頂樓的水塔,當時27 號的供水就是經由該引自井水的水塔供水,27號雖然有自 來水管線,但是被關掉,並無供水,等於當時福成路27號 、28號、28-1號這所有的建物都是吃1、2、3號水塔提供 的水。當時我有問甲○○他的水錶在那裏,他有帶我到一 樓金泰興公司辦公室外指出他們的水錶,我當時有查看他 們的水錶,是沒有使用的狀態,也就是自來水沒有供水。 我們找水管線的問題時,甲○○都跟在旁邊看,我向他說 明水的問題時,他有說前述的1、2、3號水塔及A、B水塔 都是他的,所以他可以用,後來再查看時,就發現A、B水 塔的連接管如偵卷第122頁所示打XX處的紅色水管被切斷 ,27號的水源就不能再引自1、2、3號水塔,而改由自來 水管供水。」等語。
⒉分析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5年9月間委由 戊○○檢查125號電錶電路結果,只有發現電力被接引使 用於台中縣神岡鄉○○路28號建物一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 ,及當時已為金泰興公司所承租之福成路28-1號一樓廠房 區之部分電燈上,並沒有使用到其他機械器具上。而金泰 興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間承租使用福成路 28-1號一樓廠房(此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訓杰於本院刑 事庭97年5月12日審理時陳明)。則原告指稱丙○○所營 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遷入運作後,竊引 原告所使用之125號電錶電力一節,即乏依據。而依卷附 台電公司96年6月14日D台中字第09606001321號函(附偵 查卷187頁)所附之136號、125號電錶93年1月至96年5 月



份電費資料,94年7月電費月份電費(參考卷附電費通知 及收據,此月份之計費期間應指94年5月16日至94年7月17 日),被告方面使用之13 6號電錶為640元,原告使用之 125號電錶為4723元,均較前期電費為低,並未呈現此消 彼漲情形;又金泰興公司於95年9月承租廠房而使用136 號電錶後,該電錶用電量開始上升,亦屬正常。故依上開 二電錶電費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方面於94年5 月至同年7月間,開始竊取接引原告之125號電錶電力至台 中縣神岡鄉○○路28-1號一樓供被告三人日常生活及經營 宏錠公司使用之事實,況且被告三人日常居所應為福成路 27號建物,而非28-1號一樓廠區。
⒊另台中縣神岡鄉○○路27號建物為被告三人之居所,相連 之28號、28-1號建物則為老舊廠房,其內管線間、機房、 水塔、水電管線等設備錯綜複雜,此經本院刑事庭現場勘 明並有之照片附卷可憑。而證人黃坤玉於本院刑事庭97年 4 月1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負責維修福成路27號、 28 號、28-1號建物的水電管線及細部變更,是十多年前 就為甲○○服務。94年間告訴人有透過甲○○找我為他施 作福成路28號一、二樓的電線、水管整修,將他使用的電 力來源限制在125號電錶,與屋主甲○○方面使用的電力 系統分開。水的部分也將他的管線獨立在他自行向人買的 地下水管線,與甲○○的自來水線路分開來。我後來有完 全依告訴人的要求施作,將他的水電系統與甲○○的部分 完全區分開來。宏錠公司設立之初,該公司的水電管線也 是我去施作的。」等語,可見原告向被告方面承租福成路 28號二樓時,即有僱工為水電系統之區隔,縱黃坤玉施作 後未能區隔完全,而有戊○○前述之原告水電接用至其使 用範圍外之情形,此亦僅屬黃坤玉施作水電系統區隔工程 時,有無瑕疵缺漏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方面另有私接管 線竊用水電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竊水部分:
⒈按依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故地下水之所有 權應屬國家,尚非得由原告主張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竊用其地下水,顯屬無據。
⒉茲有疑問者,係被告是否有使用原告之電能抽取地下水使 用,經查:證人李訓杰於本院刑事庭97年5月12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95年9月1日到96年9月30日跟甲○○承 租台中縣神岡鄉○○路28-1 號一樓的工廠,做為我實際 負責經營的金泰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我的岳母林燕



燕)的營業地址,工廠建物的所有人為甲○○的太太乙○ ○○,但是承租的事宜及決定,都是由甲○○出面和我處 理的,承租期間為一年。關於水電費用的約定,電費由我 金泰興公司實際使用的度數自己付費,用水是接地下水, 丁○○同意我們使用。當時我們使用的水,是經由兩個大 水塔的水,大水塔的水是丁○○的地下水,甲○○有跟我 說可以接自來水或是使用丁○○的地下水,費用如果是使 用自來水的話,當然就由我公司自己付費,而我選擇使用 地下水,我有去找丁○○問,可否使用他的地下水,丁○ ○同意我免費使用他的地下水。」、「(你有給丁○○何 種好處,為何他要讓你免費使用地下水?)沒有,可能是 因為我們都租用甲○○的廠房,而丁○○的水管管路有時 候會在我們工廠漏水,必須要我們幫他清乾淨。」、「我 的工廠當時僱用約五到十名員工,營業項目為小五金製造 出口。大概使用十台車削機台,每月大約要二萬元的電費 ,水量只是員工洗手、上廁所而已,生產過程不需要用到 水。使用水源處就是廠房角落的一間廁所及廠房外有一個 單獨的水龍頭。」、「我見過戊○○好幾次,有一次是因 為他剪斷廠房的部分電線,導致我的大門鐵捲門不能運作 ,而請他幫我修好,還有幾次是因為丁○○請他來查電有 無被移轉到我的廠房內使用。」、「丁○○說他的電有被 移轉到我的工廠內,作為走廊地方一、二盞燈的電源,就 是位在金泰興事務區○○○○○道的位置。這走道是開放 式,丁○○有時候走這個走道,來看屬於他使用範圍如偵 卷第121頁圖示右上角綠色區塊標示的機房內的鍋爐及水 塔設施,這些設備是丁○○經營水族業務所需要使用的設 備。丁○○要去該機房,一定要經過此走道,沒有其他通 路可走。」、「我們工廠有一個獨立的電箱。」、「(你 是尋什麼樣的原因而來承租甲○○的廠房?)是仲介介紹 的,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甲○○。」、「(承租前有無檢查 工廠的電線、供電系統是否有獨立完整,而未與他人的電 力系統有所牽連?)沒有查證過,因為我認為出租人應該 會先確認清楚才會把廠房出租給我。」、「我廠房的廁所 是開放式的,如果別人用使用的話,例如來我們廠房的客 戶也可以使用,至於丁○○有無使用我不清楚,但是他要 用的話也可以。」、「(自從前述丁○○向你表示你工廠 內有電燈使用他的電,而切斷該部分的電源後,你公司每 期的電費有無明顯的變化?)我營業期間的電費都沒有什 麼明顯的變化。」等語。而本件被告甲○○既與承租其28 -1號一樓廠房之李訓杰無特殊情誼,且雙方約定水電費用



由承租人自理,衡情甲○○自無必要盜接原告水電至28-1 號一樓廠房供承租者使用。又依李訓杰所證,可能有使用 到原告電源之電燈所在工作走道,然原告方面亦有通行使 用;且用水部分,亦有徵得原告同意,是難認該部分水電 ,被告有何盜用之情。
⒊被告三人居住於上述福成路27號係使用自來水(水錶號碼 000000000號),另於福成路28號使、28-1號亦分別裝設 有自來水(水錶號碼000000000、00000000K),有自來水 繳費證明書可稽,而被告為居家使用接引自來水係屬常情 ,且自94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皆有繳費紀錄,亦有繳 費通知可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自來水供其日常生活所需 ,就此亦可認被告無需盜用地下水以供日常之用也。 ㈢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用其所有之電與水之 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0號電表電費係由原告繳納, 原告受有稅金之損害乙節。然查,本件就被告所抗辯系爭 電表係被告丙○○以宏錠公司名義申請,而因原告又因原 告無營業登記,尚無法以此電費收據申報營業稅,當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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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水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