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48號
KSDV,98,訴,948,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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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及被告反訴請求拆屋事件,本院民國98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五九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359-A001、面積五四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就伊所有 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374 、359 、359-3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7,158,500元,當日甲○○雖先交付572 萬 元作為定金及簽約金,惟未依約交付第2 期款項858 萬元, 伊乃依約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甲○○及其委任之 代書即被告乙○○均拒不將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 還與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第2 期款項之付款時間 為原告取得3 筆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3 日內,然原告就其中 359 號土地迄未取得農用證明,自無付款義務,則原告以此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8 月28日就3 筆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契約(卷8-10頁),約定價金為17,158,500元,由被告甲○ ○於是日先交付原告572 萬元作為定金暨簽約金,後原告亦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甲○○指定之代書即被告乙



○○持有(同日被告甲○○另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要求原 告應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屋部分之爭執,見反訴部分) 。
㈡系爭土地中之374 、359-3 號土地,原告已於97年10月1 日 取得農用證明(卷57頁證明書),但359 號土地,迄今未取 得。
㈢原告因被告甲○○拒未給付第2 款期款所發97年10月17日之 催告解約存證信函(卷5-7 頁),被告均於同日收到(卷29 、30頁收件回執)
四、本訴爭點:被告甲○○未給付第2期款,是否違約?五、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第2 期款858 萬元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2 條,已明定(卷9 頁):「乙方(被告甲○○)於 (原告)辦妥丙○○(即原告之父)回贈後再取得農用證明 三日內付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元正。」縱未明白指出3 筆系 爭土地均應取得農用證明,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本含3 筆 系爭土地(卷10頁之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欄」),已難有 他解,加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另收受被告甲○○給 付之200 萬元補償金後,並未依約於97年11月28日將坐落其 中359 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拆除(詳見反訴部分),而此未 拆除之結果導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等情(卷55頁筆錄),為 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堅稱契約既未註明是哪一筆土地要辦農 用證明,故自行決定辦理其中之374 、359-3 號農用證明即 符約定,已可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第2 期款等語(卷12 3 頁筆錄),除顯悖契約之明文約定外,亦與一般事理有違 ,本院不採。是被告甲○○以原告未能取得其中359 號系爭 土地之農用證明,而拒絕給付原告第2 期款,是有依據。故 原告以被告甲○○違約未給付第2 款期為由,逕行解約,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明定 ,反訴被告丁○○收受原告200 萬元補貼金後,應於97年11 月28日前自行拆除在359 號土地上之建物,惟迄今未拆除。 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拆除。
二、反訴被告丁○○則以:原告應先給付第2 期款858 萬元後( 即本訴部分之爭執),被告才有拆除義務等語置辯,求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於97年8 月28日簽約時,另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 ,特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坐落359 號系爭



土地上即高雄縣岡山鎮○○○街293 號房屋(卷11頁系爭契 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
㈡屬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卷118 頁房屋稅籍資料)坐落系爭 359 號土地範圍,已經本院現場勘測,委由地政機關製有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359-A001、面積為549.48平方公尺。四、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被告於收取原告200 萬元補貼金後,應於97年11月28日自行拆除,則被告以原告 未給付本訴之第2 期款858 萬元為由拒絕自行拆除,顯無理 由。從而,原告於被告逾期後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參酌上揭房屋現值(卷11 8 頁房屋稅籍資料)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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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