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62號
KSDV,98,訴,76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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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戊○○
      施江美蓁原名施江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1045-4、1045-5號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 縣旗山鎮○○路○段492 號、494 號、498 號、500 號(不 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原為訴外人彭運安所有,而以同 段第1045號自有耕地申請自用農舍名義,經核發建照興建並 分割而來。彭運安於建物興建完畢後,於民國71年8 月14 日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分別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 書且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並交付原告使用,惟因無法為 移轉登記,遂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上之樓房及建基地全 部出賣(房屋以農舍申建)」、「再約定事項:1.本買賣樓 房係以農舍申建、因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非建築用地,故 土地仍然無法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無論何時辦理土地過戶 手續上需要賣主包括其繼承人及承受人之有關文件及其印章 時均應隨時應付,不得刁難或再提出其他任何名目請求」。 嗣因訴外人吳翁美雲最先取得自耕農身份,原告乃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吳翁美雲名下,惟多年來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 及分攤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詎被告 竟以系爭土地為吳翁美雲所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5年 度執字第8331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吳翁美雲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1045-4、1045-5 號二筆土地,所為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吳翁美雲於84年7 月21日邀其配偶吳茂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嗣因吳翁美雲無力清償 債務3,552,500 元,土地銀行乃於95年8 月17日將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遂對吳翁美雲名下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 吳翁美雲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縣 旗山鎮○○○段1045-4、1045-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均顯示吳翁美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吳翁美雲係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非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足見吳翁美雲 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因原告若確於89年以前即共有 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至今均未作為,係怠於維護自身權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曾經吳翁美雲之債權人聲請鈞院88 年度執字第35628 號為強制執行,並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時 ,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未於是時就系爭 土地爭執所有權,竟遲至今日始主張所有權,顯為阻撓被告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一)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翁美 雲所有。
(二)吳翁美雲於84年7 月21日向土地銀行借款420 萬元。上開 債權並經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讓與被告。(三)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 其出資購買,均為其所有,竟遭錯誤執行等情,然為被告以 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如下:(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買 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 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 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參照民法第758 條立法理由,其謂物



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 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 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故而採登記要件主義,即於 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 權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公簿推知該不 動產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 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 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 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 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 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為吳翁美雲所有,業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縱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翁美雲 名下,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與吳翁美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尚存在(參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與吳翁美雲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尚存在,且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 土地既係登記為吳翁美雲所有,吳翁美雲自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在原告未終止其與吳翁美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仍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上 揭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而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 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資格提起本件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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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