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94號
KSDV,98,訴,694,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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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黃筠媛黃泊融, 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同意自93年7 月起,按月給付伊 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子女學費及學習上相關費 用(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為證。嗣兩造於96年1 月5 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僅於96年3 月1 日曾給付12,000元 ,其餘款項均未依約定給付,被告自93年7 月起至98年2 月 止,仍有生活費1,120,000 元、子女學費及學習上相關費用 130,595 元,合計1,238,595 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 伊有依系爭協議將款項交付於兩造所生子女,但伊無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黃筠媛黃泊融,被告於93年 7 月12日同意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為證。 ㈡如被告無法舉證已支付生活費、子女學費及相關費用予黃筠 媛、黃泊融,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數額,並不爭 執。
五、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黃筠媛黃泊融,被告於 93年7 月12日同意自93年7 月起,按月支付原告20,000元生 活費、子女學費及學習上相關費用,並簽立聲明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且有聲明書 及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在卷可憑, 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 00元生活費、子女學費及學習上相關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㈡次查,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已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生活 費、子女學費及學習上相關費用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53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此情形下,不爭執 系爭款項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 ,276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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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