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地)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丙○○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KA-848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 訴外人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所有,原告向松 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由被告乙○○承辦, 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盈嘉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詎盈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 及其夫甲○○,夥同被告丙○○,假借系爭車輛實際車主為 丙○○,於95年6 月5 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日 盛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被告乙○○明知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卻仍與被告戊○○、甲○○、丙○○共 謀而協助辦理上開貸款,且被告戊○○、甲○○、丙○○僅 繳款450,000 元即不再繳納,致日盛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 ,被告顯然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700, 000 元,並請求自系爭車輛遭日盛公司取走日(被告乙○○ 稱將陳報該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 000元,及自系爭車輛遭日盛公司取走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甲○○、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當時盈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向伊 陳稱原告積欠盈嘉公司款項,系爭車輛已由盈嘉公司收回 賣給被告丙○○,對保時被告丙○○亦有到場,由伊親自 對保,因被告丙○○尚有另外一部車輛亦由盈嘉公司當借 款人,由被告丙○○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借款,伊因此 沒有懷疑,伊並未共同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原係松隆公司所有,原告向松隆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並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貸款,由被告乙○○承辦, 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⒉原告於94年12月1 日將系爭車輛靠行盈嘉公司,並有汽車 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15、16頁)。 ⒊盈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偕同被告丙○○,於95年6 月5 日,以系爭車輛實際車主為丙○○,由盈嘉公司擔任 借款人,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被告甲○○ 簽發支票交付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 日盛公司貸得610,000 元,並有日盛公司98年3 月19日函 文檢送之徵信報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車輛分期申請批 覆書、分期票據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 。
⒋被告戊○○、甲○○、丙○○僅繳款450,000 元即不再繳 納,系爭車輛已遭日盛公司取回拍賣。
四、關於被告戊○○、丙○○、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屬實。被告戊○○、甲○○、丙○○三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三)、渠三人明知系爭靠行之聯結車為原告所有而靠行於負責 人為戊○○之盈嘉公司而登記為盈嘉公司所有,實則盈 嘉公司和真正車主之原告間乃成立信託關係,原告為委 託人,盈嘉公司為受託人,外部關係該車輛之車主雖為 盈嘉公司,但就內部關係乃本於法律規定而基於信託契 約,其真正所有權仍為委託人即原告所有,受託人應依 雙方信託契約履行,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同 意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本件被告戊○○為受託人盈嘉之負責人,明知該聯結車 為委託人即原告所有,竟違背信託契約,未經原告同意 ,而以該聯結車向日盛公司貸款,為取信日盛公司乃以 丙○○為連帶保證人,由甲○○簽發支票以加強信用, 並將該聯結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貸得610,000 元而予以據為己有,隨即拒繳貸款致原告所有之聯結車 遭日盛公司取回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三人具有意思 之聯絡和行為之分擔而侵害原告所有該車輛之所有權, 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原告 該車輛之價值70萬元及自本件全部合法通知被告知日起 及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車輛被拍賣日起起算 利息,然未能證明該車輛何日遭拍賣,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戊○○、丙○○、甲○○三 人有共同侵害其聯結車之所有權,然查:
(一)、靠行車輛因法令限制之關係,該車輛必須登記為公司所 有,而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本件聯結車雖係原告所有 ,然其之前之車主乃登記為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事後移 轉於盈嘉通運有限公司,此有系爭車輛之該車過戶登記 書乙份在卷可憑。因此從車輛監理單位之登記並無法窺 知系爭車輛之真正車主為何人。
(二)、靠行車輛既登記為車行或公司所有,則以該靠行車輛貸
款時,因車主為被靠行之公司,故其借款人必為公司而 非個人,公司貸得款項是否另交付予靠行之個人車主, 則依其內部關係定之,貸款之銀行或公司其借款之對象 乃以車行為對象,並非以信託關係中未顯名之真正車主 為對象,故其徵信、擔保等措施亦是以車行而非車主為 對象。縱被靠行之公司告知貸款公司車主為何人,該貸 款公司也只是把該人於貸款契約上納為保證人,以加強 對貸款之牽制,於法律上並不認定該連帶保證人即為真 正之車主或所有權人。
(三)、況車主因屢有異動非貸款公司所能掌握,如車輛所有權 人因營運不佳自行讓售車輛予他人或車行收回自營均不 必經貸款公司同意,貸款公司所認定之車主只有申辦貸 款之運輸或交通公司,其他人均係保證人之一,貸款公 司亦無任何管道可以查明除運輸或交通公司外,是否有 真正的車主及該車主為何人,此亦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覆附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乙○○否認有與前揭三名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 ,其雖係承辦該車輛之貸款事項,但因原告之前係將車 輛靠行於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並向被告所任職之日盛公 司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其後轉靠行於盈嘉公司, 而由盈嘉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時,因貸款公司之貸款係 針對申請貸款之公司,並非針對真正之車主為何人,此 從本件日盛公司其擔保除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要 求連帶保證人外,尚要求盈嘉公司需另行提供不動產附 加擔保與第三人開立支票加強信用與擔保,即可知放款 之日盛公司確係以車行之信用而非以背後真正車主為何 人而決定是否准以貸款。
(五)、本件被告乙○○任職於日盛公司,依公司之規定審核案 件,系爭聯結車雖遭盈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向日盛公 司申請貸款,但並無任何規定要求辦理貸款之公司必須 通知真正之所有權人,更何況真正之所有權人也無法由 監理機關之登記查知,又登記具有公示性得對抗第三人 ,貸款公司依登記為車主為車行予以徵授信放款,其程 序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此對靠行予車行之車主確有保障 不週之處,然此必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加 以約束,並對受託人違背信託契約而將信託財產予以處 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予以訴追或請求賠償加以解決,尚 不能僅因被告辦理貸款,曾知該聯結車車主為原告,即 遽認被告有通知之義務而應通知原告,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餘三名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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