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翔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村○○○○段六八一○地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鐵皮屋壹棟、B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水塔壹座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自訴外人統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統地公司),購得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村○○○○段6810 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購得時,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 。又於94年間,被告曾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鈞 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自斯 時起即停止營業,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被告之租賃權 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並未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惟系爭 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之 磚造牆鐵皮屋1 棟(內有石材切割機1 台)及編號B部分面 積5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水塔1 座,未予遷離,並在系爭土 地上堆置石材等物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455 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5.4 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鐵皮屋1 棟、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之水泥基座水塔1 座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則以:
㈠被告自78年1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胡顯 宗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又統地公司向法 院標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街15號 廠房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後,於94年7 月5 日函知 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81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及訴 外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陸公司),被告即將租 金給付寬陸公司及原告。然於94年8 月28日上午,訴外人陳 俊源出示寬陸公司及原告之委託書,以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有權排除及拆毀系爭廠房,並以怪手等重機 械破壞系爭廠房之圍牆、拆除廠房之鐵皮屋及辦公器具,而 將拆除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是陳俊源既代表原告並經同意 ,將拆除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該堆置行為應屬原告與陳俊 源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被告自行堆置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再者,被告租賃權期間既已屆滿,被告當依法排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僅餘被告所有之石材切割機 1 台,被告願負遷移該機器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向統地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前 ,系爭土地既存有被告之租賃權,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 止。
⒉被告前於94年間,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寬陸公司、陳俊 源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
⒊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被告所有之石材切割機1台等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紙、現 場照片16張(本院審卷第6 至9 頁、第111 至113 頁)、經 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4539250 號函暨所附被告 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本院審卷第23至25頁)等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 審卷第117 、118 頁)存卷可考,又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32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乙節,既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 ,原告已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 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係陳俊源將系爭廠房拆除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 原告與陳俊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屬被告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⑴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牆鐵皮屋之定著物1 棟,其內 有石材切割機1 台。⑵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基座之水塔1 座。 ⑶…於石材切割機北側堆置石材一大批,而於兩側堆置石材 各一小批」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審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上 現存在被告所有之磚造牆鐵皮屋頂之定著物1 棟(內有石材 切割機1 台)、水泥基座之水塔1 座及石材數堆等物,並無 所謂系爭廠房之拆除物。又陳俊源係於94年8 月間,拆除系 爭廠房並堆置物品,該時間點為被告租賃系爭土地期間,即 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權人為被告,並非原告,且陳俊源依被 告人員指示,將物品移往指定地點,並為免物品潮溼而蓋以 帆布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審卷第41、42頁)可按;依此 ,縱認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石材物品數堆,為陳俊源所堆置, 然此為被告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指示陳俊源所為,即陳 俊源與原告間並無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告辯稱:係 陳俊源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將伊所有物品放置在系 爭土地上,非屬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上現仍存在被告所有之磚造牆鐵皮屋之定著物1棟 (內有石材切割機1 台)、水泥基座之水塔1 座及石材數堆 等物,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被告之租賃契 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45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且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民法第455 條規定有無理由之必要,附 此說明。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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