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01號
KSDV,98,訴,1101,2009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又農民銀行已於95年5 月1 日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 並以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因被告尚有欠款餘額1,366,00 0 元未予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合庫銀行美濃分行旋即向 原告追討,經原告於98年4 月17日以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代為清償系爭欠款完畢。故原告即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並得於清償範圍內請求被告為給付。為此,爰依代位清償後 所承受債權人利益之限度內,依照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000 元, 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15 0 萬元,後被告對高雄銀行尚有系爭欠款未予清償,及嗣後 經原告清償系爭欠款等情事,惟原告之前曾與訴外人即被告 前妻邱溢玲為約定,委由邱溢玲以在兩造住處經營卡拉OK之 收入清償系爭欠款,因原告將邱溢玲驅離該住處,導致邱溢 玲無法在該處經營卡拉OK,及因被告是時在台東岩灣執行刑 期中,致使銀行因被告及邱溢玲無法依約給付而為全部求償 ,是原告自應承擔此不利之後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民銀行放款 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 資料查詢單、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擔任被告向農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未將債務清償完畢時,代主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其代償之前述金額限度內,承受存 續銀行合庫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其向合庫銀行代償之1,366,000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為上述借款之借款人,且實 際上確實向農民銀行借得款項,及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欠款等 情,則原告與訴外人邱溢玲有何約定,均不影響原告代位清 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欠款後,在被告因原告清償 後受有法律上利益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利益,依據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000 元,及自民 國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1/1頁


參考資料